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行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立清,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以勇。
上诉人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以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行初8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第三人张以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及劳动合同1份。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张以勇是原告职工。2014年10月07日上午,上班工作中被铁片击中左眼,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开放性外伤,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角膜白斑,无晶体眼。张以勇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6年05月24日依法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张以勇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认定张以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其发生伤害事故系劳动关系终止后因原审第三人个人行为造成,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张以勇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0月07日上午为上诉人工作时被铁片击中左眼,致左眼开放性外伤,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角膜白斑,无晶体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