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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川县姜力国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26民初291号
原告:桦川县***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桦川县创业乡西冯村。社会信用代码:93230826MAIAYE9D5N。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8096806C。
法定代表人:刘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松,系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桦川县***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川县***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14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投资4220000元在桦川县创业乡西冯村建设养猪场场地、土建、饲养场房、办公用房、附属用房。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佳木斯育肥场栏位、水线及料线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4000元,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被告雇佣人员王关柱于2019年10月15日在为原告安装水线过程中,因电焊焊接施工作业时溅落的焊渣引燃下方纸质水幕帘而发生火灾,烧毁原告已建设的猪舍综合用房等设施。桦川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9年11月12日对该起火灾作出了佳川消火认字(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时间已临近冬季,因为季节因素原告已无法重建,势必造成延期生产经营。按照原告所在区域的施工季节及重建所需时间大约8个月,加上不能施工的期限5月,原告生产经营将延期13个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为养猪场火灾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1307800元和延期经营期间经济损失1506600元,合计为2814400元。
被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王关柱系被告公司工人,需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王关柱是在原告负责人妻子闫芳指示下进行电焊操作造成了火灾损失,其责任应当由王关柱和原告按照各自过错自行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请求追加王关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书;3、原告自身对于火灾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存在重大过错,闫芳指示王关柱进行焊接作业,施工场地没有消防设施,甚至连消防用水都没有,保温材料使用的是可燃性保温材料,上述因素都是火灾形成和损失扩大的原因,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原告主张高达28144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公司货款82200元,即使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成立其欠付的货款也应当予以抵扣,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桦川县***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育肥场栏位、水线及料线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投资4220000元建设养猪场场地、土建、饲养场房、办公用房、附属用房等,于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佳木斯育肥场栏位、水线及料线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74000元,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被告与桦川县其他乡镇的养殖部签订了同样的设备采购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即使有原件予以核对,除了能证明合同内容之外,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其他证明对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给付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有前两页系复印件,后几页均系合同原件,鉴于被告在答辩时已经承认原、被告之间有采购设备关系,原告尚欠被告货款82200元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中“原、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了佳木斯育肥场栏位、水线及料线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74000元,并由被告负责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川消火认字(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的问题:2019年10月15日被告工人在安装水线过程中,因电焊焊接施工作业时溅落的焊渣引燃下方纸质水幕帘而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已建设的猪舍综合用房等设备设施。2019年11月12日桦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作出了佳川消火认字(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被告工人……”的字样,该事故认定书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所称的证明对象,是原告主观的判断,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完善准确的记载。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所以,本院只对该证据中火灾发生的时间、地、地点因等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价格估价报告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的问题:经法院委托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做出黑七旭(2020)价估法委字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因火灾毁损的财产损失为1307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2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1、现场勘验发生在火灾后11个月之后,现场并未被封存,无法确认勘验的是否是案发火灾后的现场,虽然原被告双方与评估机构共同前往现场进行勘验,但是不能据此认定为三方认可勘验中的标的物就是11个月之前火灾案发造成的损失的标的物,时过境迁长达11个月,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标的物无法确认与火灾后损失物品的具有时空一致性,所以该评估报告结论不应予以认可;2、评估报告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被告认为对火灾损失的鉴定依据有一个最进本的规定就是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通字[1996]82号,公安部办法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a185-1998和《房屋建筑物烧损评价方法》,可是鉴定报告却没有依据这两个规定进行评估,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前述两个方法,评估计算办法应当是成本价格×烧损率,而非全部烧损的烧损率取值在30-70%之间,即使抛开现场勘验非案发现场、评估标的的不一致的问题,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再乘烧损率最高70%的话,损失最高也不会超过1307800×70%=915460元。综上评估机构评估标的不具有案发时的客观性,适用法律犯规错误,计算方法错误,导致评估结论缺乏客观性且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因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质证,鉴定程序合法,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1、2020年11月28日桦川县洪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双兆代养场说明。2、2020年11月27日桦川县启嘉养殖专业合作社双兆代养场说明。3、2020年11月2日桦川县森林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证明的问题:与原告同等规模的养殖场,年平均收入为75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对象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因为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六、复建统计证明一份。证明问题:原告损毁的养殖场拆除重建需要6个月左右,由于火灾发生后为保存鉴定现场,一直未拆除重建,直到2020年9月28日鉴定机构出现场,2020年11月原告才收到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是否提出异议亦不能确定,故原告亦不能拆除重建,又值冬季不能施工因素,故需要明年五一才能施工,因此原告主张两年不能营业的经济损失,共计1506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对象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起到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七、黑龙江新开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质证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问题:黑龙新开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该公司具备建筑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对复印件核对,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八、2020年收据一张,证明:双兆代养场代原告付贫困户分红120000元,属于原告损失,涵盖原告主张的1506600元之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予以确认。
证据九、桦川县畜牧总站证明一份,证明的问题:包括原告在内的桦川县十三家生猪代养厂均由被告单位负责提供设备及安装,证明安装由被告负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桦川县畜牧总站作为一个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单位出具的,没有单位负责人在证据上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王关柱在公安机关笔录三份。证明的问题:王关柱是由被告公司雇佣,为原告安装设备,起火原因是王关柱在焊接作业时溅落的焊渣引燃水幕帘发生火灾。
经庭审质证,对该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录中王关柱陈述的为被告公司雇佣并无其他认可证据证明,只是王关柱的单方陈述。在2019年10月16日的王关柱询问笔录中,他明确说公司叫什么名字我记不住了,而且他称签了合同,但是一直未提交合同,同时他还称这个项目正常情况下用不到电焊,而水线和料线的安装确实是不需要电焊的。在2019年10月15日的笔录中,王关柱称合同在他家里,但一直未向消防部门提供合同。在2019年10月16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王关柱明确称,猪场老板娘说在地面上走管道怕冻,让我把管道从上部暖气管处钻孔外接,我准备按老板娘的意思干活,然后才使用了电焊并且最终导致了火灾的发生,王关柱的上述陈述其实是证明了他是受老板娘的指示使用的电焊机,因此引发的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桦川县双兆猪业有限公司养殖户结算表三份(共6页)。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是对上次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补强证据,该公司的公章由总部统一管理,因此该公司未在养殖户结算表中签章,但负责人辛文博在每份结算表中签字,并留有电话,其中养殖户于兆清是洪源养殖场的负责人,该养殖场在2019年全年收入是765600元,不含补贴。养殖户孙宝刚是森林养殖合作社负责人,2019年的全年收入是846816元。养殖户宋志强是启嘉养殖合作社负责人,该合作社2019年的全年收入是688972.70元,不含补贴。上述统一表中的收入,是毛收入且不含补贴费用,三个合作社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扣除成本的纯利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证人高某当庭证言。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要证明***猪场着火一事,桦川县一共13家代养场,13家代养场与被告公司有采购设备合同,被告青岛意联负责安装,最后施工的时候引起火灾了。当时证人的代养场和***代养场一起施工的,是套着干的,他的猪场着火了,证人的猪场还没有干完呢。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客户回单复印件两份,(原件核实后取回)。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采购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274000元,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91800元,尚欠货款822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投资在桦川县创业乡西冯村建设养猪场场地、土建、饲养场房、办公用房、附属用房。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佳木斯育肥场栏位、水线及料线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4000元,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被告雇佣人员王关柱于2019年10月15日在为原告安装水线过程中,因电焊焊接施工作业时溅落的焊渣引燃下方纸质水幕帘而发生火灾,烧毁原告已建设的猪舍综合用房等设施。桦川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9年11月12日对该起火灾作出了佳川消火认字(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10月15日工人在安装水线过程中,因电焊焊接施工作业时溅落的焊渣引燃下方纸质水幕帘而发生火灾,烧毁了***养猪场已建设的猪舍综合用房等设备设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代养场此次火灾所受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做出黑七旭(2020)价估法委字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代养场因火灾毁损的财产损失为13078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为12500元。另查明,被告雇佣的人员在原告代养场安装水线过程中,被告单位没有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也未告知被雇佣人员水幕帘为易燃品。
本院认为,被雇佣人员在完成雇佣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该由雇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了佳木斯育肥场栏位、水线及料线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15日安排人员为原告养猪场水线进行安装,因为被告公司在被雇佣人员施工作业时没有尽到管理和告知义务,被告的雇佣人员因电焊焊接施工作业时溅落的焊渣引燃下方纸质水幕帘而发生火灾,烧毁原告已建设的猪舍综合用房等设施,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此次火灾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火灾造成原告代养场延期经营期间经济损失1506600元的主张,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设备款82200元的主张,因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所以,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案外人王关柱为第三人的主张,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川县***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因火灾所受直接经济损失1307800元;
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500元由被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桦川县***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承担21870元,由被告承担1293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辅杰
审 判 员  孙智慧
人民陪审员  费义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