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9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意联公司支付***工资21310元、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17205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393元、防暑降温费4000元、加班费358596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意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月均工资应为10351元,***主张的赔偿金、工资差额等应当以此作为计算依据。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出差补贴应当计算入工资总额,一审法院对出差补贴未予认定。***属于公司外派到外地的安装人员,享受公司规定的出差补贴110元/日。且2020年9月29日支付的3410、10月29日支付的3300元、11月19日支付的3410元,2021年1月26日支付的3410元、3月2日支付的280元等均符合该计算方式。且***提交的大部分银行流水意联公司在银行转账支付时也自行备注了出差补贴。因此,***的出差补贴应计入工资总额中。意联公司虽然支付了2021年2月份工资844元、3月份工资1198.5元,但是未足额发放,且已经支付的数额也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6日才终止,因此意联公司应支付***2021年2、3月份的全额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是否足额支付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意联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2、3月份工资合理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足额支付***工资。二、关于带薪休假及防暑降温费的时效抗辩。意联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仲裁于2021年5月19日辩论结束,其在庭审结束后于2021年5月21日提交书面补充证据时手写“带薪休假和高温补贴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程序,不应采纳。意联公司主张支付过带薪休假工资1500元与事实不符,其证据为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无任何劳动者签字去人。该带薪年休假工资均是在2020年11月作出,全部人员均是15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月份工资明显低于其他月份,跟家证实了会计凭证的不真实性,一审对此予以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意联公司辩称,***上诉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依据国家统计局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令第四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工资银行明细明确列明的费用报销、代付款和出差费用、单位发放的社会保险费不应计入月工资总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数额明显错误,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扣除社会保险补贴后,***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15.58元。二、***二、三月份工资已经足额发放,而且***在仲裁庭审中已经主动放弃了对二三月份工资的主张。其上诉事由明显不成立。三、意联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出了时效抗辩并申请延期举证后提交了证据证明带薪年休假和高温补贴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意联公司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61.77元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和2021年我国发生新冠疫情,根据当地政府抗击疫情的政策,企业被迫停工停产,这是无需举证路人皆知之事,意联公司在停工停产期间已经失去了连续工作的年限条件,且停工停产期间***未提供劳动,无论如何,2020-2021年度一审法院判决意联公司支付6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都是错误的,是对意联公司极为不公的,也违背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规定:“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用人单位有权统筹安排劳动者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无视疫情期间不可抗力条件下劳动用工的复杂性和政策性,错误认定事实,一刀切、简单机械适用法律的审判结果应予纠正。
意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意联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意联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意联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一审庭审过程中,意联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明确约定为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是法定和约定事由,怎么可能是违法解除?而且在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中意联公司也明确说明“您与意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后,您至今未到公司上班,现公司通知您如下事项: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4日终止。”由此可以判断,意联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提供劳动,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了,而不是意联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如此以来,何来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通知书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事由说的非常明白,简单说不是公司解除而终止,是***不干了而终止。一审法院罔顾事实,错审错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显错误。根据一审庭审中意联公司提交的通知书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4日终止”的记载,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2021年3月26日。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的工资基数是5730.7元明显错误。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15.58元,并非5730.7元。四、一审法院判决意联公司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61.77元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和2021年我国发生新冠疫情,根据当地政府抗击疫情的政策,企业被迫停工停产,这是无需举证路人皆知之事,意联公司认为,意联公司在停工停产期间已经失去了连续工作的年限条件,且停工停产期间***未提供劳动,无论如何,2020-2021年度一审法院判决意联公司支付6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都是错误的,是对意联公司极为不公的,也违背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规定:“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用人单位有权统筹安排劳动者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无视疫情期间不可抗力条件下劳动用工的复杂性和政策性,错误认定事实,一刀切、简单机械适用法律的审判结果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通过一审庭审及法院认定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常理不符,属于伪造。另外,因***于2021年2月投诉意联公司补交2020年9月之前的社会保险,意联公司怀恨在心,让***回家不予安排工作,***多次要求意联公司安排工作,意联公司均不予理会,反而辞退***,综上一审法定认定意联公司违法辞退***的事实与理由正确,其他意见我方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与意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4日解除,意联公司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依法判决***与意联公司自2016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意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1310元;4、依法判决意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205元;5、依法判决意联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393元;6、依法判决意联公司支付***夏季防暑降温费4000元;7、依法判决意联公司支付***加班费358596元。以上共计:530504元。
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意联公司、***之间自2016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意联公司不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143.60元;3、判决意联公司不向***支付防暑降温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提交银行流水30张、工资计算统计表打印件1份,证明***与意联公司自2016年2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被违法辞退之前正常出勤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10351元,意联公司未发放***2021年2、3月份工资。意联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工资计算统计表系***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提交通知书1份、解聘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意联公司2021年3月24日以合同到期、未到公司上班为由违法辞退***,意联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在网上办理了解聘手续。意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意联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未到意联公司处上班而终止。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提交***与意联公司处职工以及领导范艳艳、刘伶妍、刘才华、张清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3张,证明***的劳动合同到2022年2月份到期,***每日的出差补贴为110元,因***投诉意联公司补交社会保险,意联公司怀恨在心,让***回家不予安排工作,***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意联公司不予理会,反而以劳动合同到期以及***不上班为由将***违法辞退,且意联公司拒发***2020年2、3月份工资。意联公司认为对范艳艳、刘伶妍、刘才华、张清的身份不确定,即使该四人是意联公司处员工,也无权就双方争议事项代表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意联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不拖欠***任何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提交现场、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各2份,证明因***投诉意联公司补交社会保险,意联公司怀恨在心,让***回家不予安排工作,***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意联公司不予理会,反而要辞退***,另外也可以证实***的劳动合同未到期。意联公司认为对话主体不确定,对该录音的证明事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5、意联公司提交劳动合同1份,证明***、意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不再提供劳动、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4日合同期满终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后一页签名处系***本人所签,但是其余内容为意联公司所签,该份合同是***在职期间签署的空白合同,结合***提交的证据5、6可知,***的劳动合同到2022年2月份才到期,***是因意联公司不安排工作并非***主动不再提供劳动,意联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6、意联公司提交***签名确认的申请书1份,该证据与劳动合同相印证,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根据***申请,每月随工资支付给其本人,该费用每月923.43元不应计入其工资组成和数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申请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7、意联公司提交2020年4月-2021年3月财务原始凭证12张,证明高温补贴已经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已经发放,不存在拖欠2021年2、3月份工资现象,与***提交的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是完全吻合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意联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本人签字确认,且带薪年休假工资均是在2020年11月份作出,全部人员均是15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月份的工资明显低于其他月份,更加证明了会计凭证的不真实性,通过该原始会计凭证可以看出范艳艳、刘伶妍、刘才华、张清均是意联公司处工作人员,与***提交的证据相吻合。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8、意联公司提交通知书1份、解聘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2021年3月14日劳动关系终止并办理解聘备案手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其入职时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签订了第二次劳动合同,也就是本次庭审时意联公司提交的,可知双方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意联公司不得因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视为违法解除,且***的证据5、6可知***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意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固定期限: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中的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意联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到意联公司从事售后安装工作,意联公司于2016年3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发放工资。2020年9月14日,***、意联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采用固定期限: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乙方工作岗位为售后岗位,意联公司自2020年9月份开始缴纳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3月份。2021年3月24日,意联公司向***发出《通知书》,载明:“***:您与意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后,您至今未到公司上班,现公司通知您如下事项: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4日终止。”2021年8月17日,意联公司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21年3月26日,原因劳动合同到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5730.70元。
***在意联公司处工作期间向意联公司出具《申请书》,内容为:“我已在劳动保障部门按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在提供本劳务期间,特申请公司将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保险费发放给我本人,由我自己负责缴纳”。
2021年3月2日9:46,***向范艳艳发送微信:“请问我合同什么时候到期?能帮我查一下吗?”范艳艳:“高姐出去了等回来我去问问。”***:“好的,麻烦了。”10:21,范艳艳:“到22年2月份。”
另查明,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意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固定期限: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中的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信后顺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日期字迹笔画较少,不具备仪器分析取样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此终止本次鉴定工作,
再查明,申请人(***)为要求被申请人(意联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确认劳动关系等于2021年4月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4日解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2131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205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393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夏季防暑降温费4000元;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358596元。以上共计:530504元。该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143.60元(5515.58元÷21.75天×20天×200%);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000元(200元×4个月×5年);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于2016年2月10日到意联公司工作,意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2020年9月份入职,***对此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根据该明细显示意联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起开始为***发放工资,故对***主张于2016年2月10日入职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意联公司主张于2020年9月入职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意联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意联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意联公司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关于***主张意联公司拖欠2021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意联公司均已认可意联公司已支付2月份工资844元,3月份工资1198.50元,***主张其工资构成包括每月发放的出差补贴部分,意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该部分费用显示为“费用报销”、“代付款”或“出差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属于工资,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意联公司未足额发放2021年2、3月份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意联公司虽提供***签字的《劳动合同》,证明***、意联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但该劳动合同期限仅为6个月,明显不合常理,且与意联公司处内勤人员范艳艳回复***“到22年2月份”合同到期明显矛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二次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主张已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意联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即使双方均未提交2016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劳动合同,该期间亦应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联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份劳动合同应为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意联公司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不再提供劳动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意联公司在未与***就续签协商一致,也未征得***同意即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意联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要求意联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意联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37.70元(5730.70元×5.5×2)。
关于***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意联公司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并已及时足额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提交财务原始凭证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虽不认可意联公司在仲裁时提出时效抗辩,但经调取仲裁卷宗,意联公司在2021年5月21日提供的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表手写备注中,确有“带薪休假和高温补贴超过诉讼时效”的表述,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意联公司所提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过仲裁时效;意联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161.77元(5730.70元÷21.75天×6天×200%);根据原始凭证显示,意联公司已支付其中1500元,故意联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61.77元。
关于***主张的夏季防暑降温费,根据***提交的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份的财务原始凭证,显示意联公司已为***支付防暑降温费,***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意联公司为其发放的月工资与意联公司所提交的财务原始凭证中工资数额一致,且在***与意联公司处范艳艳2020年7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显示,***已知意联公司为其发放了防暑降温费,故对于意联公司称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要求意联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意联公司应支付加班费,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意联公司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意联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意联公司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与意联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意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意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37.70元。四、意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61.77元。五、驳回***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六、驳回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意联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2020年9月24日意联公司向***支付7560元,双方均确认为发放的工资。2021年2月3日意联公司向***支付5000元,备注为2020奖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意联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10日起,双方均未上诉,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根据意联公司为***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意联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为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意联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的月平均工资数额;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意联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但从***提交的其与意联公司工作人员范艳艳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作为承担反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到期真伪不明,故一审认定意联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劳动合同到期,而是意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从***与意联公司之间的流水及双方之间的陈述,意联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发放,2021年3月26日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无争议的工资数额为2020年4月16日5730元,5月15日5480元,6月16日6560元,7月15日6230元,8月17日3120元,9月16日7010元,9月24日7560元,10月2日6436.33元,11月16日8125.34元,12月16日3789元,2021年15日6702.3元,2021年2月25日6160.02元,3月16日844元。以上共计73746.99元。对于2021年2月3日意联公司向***支付的5000元,备注为2020奖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作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基数,故***与意联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6562.25元〔(73746.99+5000)÷12〕。关于***主张出差费用应当作为工资计算基数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意联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6562.25元,并非一审认定的5730.70元,故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72184.75元(6562.25×5.5×2);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120.55元(6562.25÷21.75×6×200%-1500);
另外,一审依据意联公司在工资表中的备注,认定其已在仲裁时提出时效的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意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疫情停产停业,亦未举证证明统筹安排***带薪年休假,故一审认定意联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及2021年未修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97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978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97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184.75元;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97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20.55元;
五、驳回***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六、驳回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