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联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意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城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5年4月1日将裁决书送达意联公司,意联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裁决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意联公司、***之间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意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在意联公司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意联公司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复印件上***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结合***提交证据看***在意联公司处实际工作时间已经到2014年10月,意联公司一直为***发放工资至2015年1月。
***在原审中辩称,仲裁裁决结果合法有据、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意联公司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自2014年2月27日到意联公司处工作,意联公司定期为***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意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清单无法证明***所称的工资系意联公司支付。
二、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证明***2014年10月7日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意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录音音频刻录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受伤后向意联公司处经理**要求申请工伤鉴定被拒绝,同时可以证明意联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意联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该录音中对话主体的身份,且***所称的**在录音中多次强调其仅是个人身份不代表公司,多次声明不同意对其录音且录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原审查明,意联公司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于2014年2月27日到意联公司处从事下料组操作工工作,2014年10月7日上午11时工作中受伤,意联公司称***于2014年3月27日到意联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9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届满终止。意联公司提交了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对此不认可。***提交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每月均有备注为工资的款项汇入***账户。***提交了其本人、***与**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就***在意联公司发生工伤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意联公司称需对录音中**的身份进行庭后核实,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回复核实情况。
申请人(***)为确认与被申请人(意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庭审时申请人自称其于2014年2月27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鲁人社发[2011]88号)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被申请人对真实性认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入职时间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申请人入职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自称2014年2月27日起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的说法,予以采信。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7日届满终止,但未提变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了2015年1月份工资,对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7日届满终止的说法,不予采信。故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意联公司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依法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当事人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意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意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负有管理责任,意联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入职登记表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提交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录音等证据,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法确认意联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意联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确认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27日期限届满终止,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存在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9月27日劳动期间届满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作为劳动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保存相关原始凭据,包括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入职登记、工资发放记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资料。劳动争议仲裁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单位的举证责任,在仲裁及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在法庭要求的举证期限内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反而被上诉人在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了充实的证据,包括中信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到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仍在支付工资,结合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5年1月底。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27日期限届满终止,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自2014年2月27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至2015年1月份。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证明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上诉人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7日届满终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晶
书记员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