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永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4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永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高新大道**座。
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华,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枫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高新大道**座。
法定代表人:姜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林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永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永亨公司)、四川枫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枫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由永亨公司发包给枫林公司承建,后枫林公司的项目班组***雇佣了***,为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了***于2013年6月到永亨公司新修建的厂房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在2013年7月7日11时许,上诉人***在从事焊接工作时被上方掉下的600斤重的重物将左小腿砸伤。上诉人为此入住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治疗。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了时间、地点,与永亨公司与枫林公司的合同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2.一审判决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上诉人不应自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对上方掉下的600斤的重物是不能预见和控制的,应由枫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有误。一审法院不支持营养费有误;对误工的标准及时间认定有误;交通费数额认定过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亨公司答辩称,永亨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钢结构安装资质的枫林公司,永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枫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624890元,永亨公司、枫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护理费472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73100元、鉴定费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由***招用至某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期间受***管理,工资由***发放,双方约定工资计300元/天,工程结束后结算工资。2013年7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掉下的设备砸伤,随即被送往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二月,伤肢夹板固定制动;2.伤肢避免重体力。继续伤肢锻炼;3.门诊随访,定期换药(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一年)。
2015年11月19日,***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男,身份证号:,自2013年6月到我们所承揽的四川永亨公司新修建厂房工地从事焊工工作。***于2013年7月7日11:30许,在该工地施工现场从事焊接工作的过程中,因上方掉下约600斤重物将其左小腿砸伤。后经成都第一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的伤情还在进一步的治疗之中。经我方与***就工伤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谈判,每次均因双方分歧过大而未达成协议。现我们双方协商谈判工伤赔偿已经失败,双方均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特此说明”。***在“说明人”处签字、捺印。
2016年3月7日,***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综合鉴定为八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而以工伤待遇主张权利、且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重新鉴定事宜,告知双方***伤情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致残相关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12月4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进行后续医疗费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成蓉司鉴[2017]临鉴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残左下肢损伤,其致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圆)”。***花去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永亨公司与枫林公司签订了《扩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双流蛟龙工业港高新大道419座;工程内容为,A:新建两层约3500平方米库房;B:车间内搭建2800平方米夹层库房;C:绿化带、停车场、彩钢停车棚,办公室等杂项改造,三项工程大包干总价款为32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四条约定总工期13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签发开工令为准。2013年8月9日,永亨公司与枫林公司又签订了《扩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修改补充版20130808)》和《建设增补协议》,对前述合同工程具体内容及要求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同日,《永亨公司扩建改造工程开工令》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合同条款中A部分“新建两层约3500平方米库房”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动工修建,工期50天(含节假日)。合同条款中C部分第六项5.6*60米绿化带改造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动工修建,工期14天(含节假日)……。此开工令作为乙方找甲方结算工程款的附件。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务工地点,***主张其在永亨公司厂房扩建改造工程务工受伤,该事实仅有***予以确认,但***本人是否在永亨公司上述工程务工或从事管理工作在该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且***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7日,根据永亨公司和枫林公司的合同约定,永亨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枫林公司,工程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永亨公司扩建改造工程开工令》记载工程A部分、C部分的开工时间均为2013年8月,庭审中永亨公司和枫林公司陈述工程B部分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的受伤时间与工程开工时间并不相符。因此,在***与***怠于举证证明二人与永亨公司厂房扩建改造工程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的确认不具有证明***确系在上述工程务工受伤的证明力,***主张发包方永亨公司、承包方枫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和***的陈述,***受***聘用至工地务工,与***约定工资计300元/天,工作期间由***管理,结合***为***垫付医疗费以及向***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应当是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应根据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责任。***陈述其在拆除喷漆设备时受伤,受伤的具体细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对***因务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6000元、误工费14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582元,***自行承担20%为17716元,***承担80%为70866元。关于***垫付的医疗费,在一审庭审中***表述为“接近12万元”,***表述为“不超过12万元”,但双方对具体金额均不能明确,医疗费金额亦无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务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和***按其各自的过程承担责任。***主张永亨公司、枫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2013年7月7月务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86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陈小军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其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法证实其身份,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永亨公司发包给枫林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其主要依据是***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自2013年6月到我们所承揽的四川永亨实业公司新修建厂房工地从事焊工工作……”,从该情况说明的文意来看,***认可***在永亨公司发包给枫林公司的工地从事劳务,且在该工地受伤。因***是本案当事人之一,且与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其书写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亦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诉人***除该情况说明外,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受雇于***在永亨公司发包给枫林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且***在受伤后至起诉前也一直未向枫林公司、永亨公司主张权利。就***是否从枫林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的事实,无论是***还是***,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受伤的时间早于永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枫林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提前入场工作的事实。考虑到***缺少专业法律知识,维权意识及收集、保存证据的意识及能力较弱,本院亦依职权向枫林公司具体施工的黄朝林进行了核实,亦不能得出***可能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要求永亨公司、枫林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认可其是***的雇主,仅认为自己是案涉工程现场班组长,其出具情况说明的目的是让枫林公司、永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情况说明仅系***的单方陈述,本院未予采信,***依据该情况说明拟证实的受雇于***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则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定由***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因***亦未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调整。
因***主张的侵权事实、责任主体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调整责任比例、部分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则无审查之必要,对***关于责任比例、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