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21民初1330号
原告:四川省永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201899235G。
法定代表人:刘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特别授权),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宇翔霞石微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588367515U。
法定代表人:周刚,系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省永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宇翔霞石微晶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永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枝花宇翔霞石微晶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永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15日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18000元的办公家具,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攀枝花宇翔霞石微晶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1、送货单复印件三份;2、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3、款项确认函原件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质证权,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符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实木会议椅子、班台桌、8218班椅、会议桌等办公家俱合计价值15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中靠弓形网椅。2017年1月16日原告将上述家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交付给了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田淞平。至今上述货款1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已履行了交付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攀枝花宇翔霞石微晶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永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攀枝花宇翔霞石微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思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