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君信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7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新况,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磊筑业土方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谈固新村10排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君信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桥西区建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秦新况因与被上诉人**、***鑫磊筑业土方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市君信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3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秦新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3556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但上诉人和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1.上诉人在《建筑物房屋拆除合同书》中作为签约代表签字,且该合同原件由上诉人持有;工程质保金实际由上诉人缴纳,只是因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君信公司承揽工程,故质保金收据上开具的交款单位为君信公司,但收据原件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持有合同原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收据由上诉人持有,这均符合实际施工人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工程的行业习惯。2.上诉人人员、设备已经进场施工,后被上诉人**通知其停止施工并离场后,上诉人才撤离施工现场。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未经实体审理,仅凭《建筑物房屋拆除合同书》是鑫磊公司与君信公司签订,就认定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相关诉讼材料,充分证明且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是《建筑物房屋拆除合同书》的实际施工人,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在起诉书中也明确写明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法律精神,剥夺了上诉人法定的诉讼权利。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且有相关证据(但是一审不开庭无法完成举证义务),案情也比较复杂,一审法院不开庭、不进行举证质证、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仅通过程序性审查,就得出上诉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结论,从而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也剥夺了上诉人法定的公开审判、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秦新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磊公司、君信公司立即返还质保金120000元及利息37130元;2.判令**、鑫磊公司、君信公司对于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鑫磊公司、君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筑物房屋拆除合同书》是鑫磊公司与君信公司双方签订,原告秦新况仅是君信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新况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秦新况是否是适格的原告。首先,秦新况提交的鑫磊公司与君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物房屋拆除合同书》显示秦新况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秦新况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是否符合本案起诉条件。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也即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但本案中秦新况并未依据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提出主张,而是依据挂靠关系提出主张。第三,秦新况主张其与君信公司是挂靠关系,是以君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在挂靠关系情形下,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是由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即应由君信公司主张权利。第四,秦新况可否在挂靠情形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关于挂靠情形和第二十六条关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情形采取了分别规定,故秦新况主张的在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认为秦新况不是适格原告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秦新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