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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昊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5370号 原告:防城港市昊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小区一区三栋第三单元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NFRTL9N。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5BXBLON。 法定代表人:李新红。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缔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崇德街29号豫盐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JXRBE9Y。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盛隆治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街道企沙大道5000号擎天海澳城1-2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5122294X6。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防城港市昊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缔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盛隆治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港市昊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港市昊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工程款162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300元。3、判令被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缔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盛隆治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2日,被告***与被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2K212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超低排放烧结厂北区石灰一车间除尘安装施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单项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22K212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超低排放烧结厂北区石灰一车间除尘安装施工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为完成项目的施工,2022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零用承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零用方式让原告提供吊装工程服务配合其安装工程施工,费用按照车辆价格表计算。在乙方车辆进场工作之日起每月清算一次,每月月初10号前一次性付清上月车辆使用费,如超时未付清机械费,甲方自愿按每日未付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2年9月2日、10月5日、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当月产生的工程款可进行核算并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8月份应付工程款为23000元、9月份应付工程款为94700元、10月份应付工程款为43300元。10月30日,被告***又继续使用一个台班,发生费用1300元。据查,被告四是案涉项目的业主方,被告三是总承包方,被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分包方。被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646516。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让原告提供吊装工程服务配合其安装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对所产生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发包方、承包方及分包方存在拖欠的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应当判令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请求 被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应当驳回原告对漫威公司的诉请请求。1、原告和漫威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465条,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由作为发包方的漫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公司主张租赁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漫威公司与被告1之间签订有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1分包的项目承担包括劳务费、机械设备使用租赁等所有费用,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并于2022年11月份,双方针对被告1所有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其总施工应得工程款仅为76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其仅能获得50万元,现在漫威公司已经向被告1支付了1246848.5元,严重超过了其应得的工程款所得,根据被告1超过应得数额的情况,漫威公司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退回多得的工程款。综上,漫威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8月12日,被告***与被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2K212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超低排放烧结厂北区石灰一车间除尘安装施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单项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22K212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超低排放烧结厂北区石灰一车间除尘安装施工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 2022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零用承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零用方式让原告提供吊装工程服务配合其安装工程施工,费用按照车辆价格表计算。在乙方车辆进场工作之日起每月清算一次,每月月初10号前一次性付清上月车辆使用费,如超时未付清机械费,甲方自愿按每日未付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2年9月2日、10月5日、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当月产生的工程款可进行核算并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8月份应付工程款为23000元、9月份应付工程款为94700元、10月份应付工程款为43300元。10月30日,被告***又继续使用一个台班,发生费用1300元,以上共计162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尚欠租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5-11页证实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件车辆作业证明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62300元,原告称被告***没有支付过,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过吊装租金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在乙方车辆进场工作之日起每月清算一次,每月月初10号前一次性付清上月车辆使用费,如超时未付清机械费,甲方件自愿按每日未付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及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本院合理调整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10%计付。本案最后的结算日为2022年10月30日,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如下:以162300元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8300元。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缔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盛隆治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缔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盛隆治金有限公司非合同向对方,本案为建筑设备车辆租赁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防城港市昊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2300元; 二、被告***向原告防城港市昊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62300元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8300元。); 三、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昊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磨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