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6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原哈密地区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惠横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帅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洪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东,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墨铸铁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球墨铸铁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球墨铸铁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水利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为由,告知水利投资公司另案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水利投资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内提出反诉,即便是所谓的诉讼请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体系,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所谓的口头告知程序。(二)一审判决未能公平适用证据规则。一审庭审中,水利投资公司申请工程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一审法院以水利投资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拒绝水利投资公司的申请。可是,一审法院原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当庭改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但事前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向水利投资公司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却能照常开庭。然而水利投资公司未提交证人名单,证人就不能出庭作证。明显,一审判决未能公平适用证据规则。(三)本案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对水利投资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的球墨铸铁管公司在实际供应过程中违约外购管件、改变管件材质的事实未予认定。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其责任在于:一是水利投资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二是球墨铸铁管公司未能客观的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对外购管件作了虚假陈述;三是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未准许水利投资公司证人出庭作证,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四)一审判决将水利投资公司向球墨铸铁管公司付款的最后时间认定为2014年12月30日,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及球墨铸铁管公司投标时的承诺相冲突。水利投资公司不否认双方合同存在,也不否认最迟付款时间的约定,但是在球墨铸铁管公司向水利投资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明确承诺遵守相关规范、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及合同其他条款,都对合同款项的支付作出强制性约定,因此何时付款、如何付款,应当严格按照规程等综合评价后办理,而不应当简单的按照合同中的某条款的约定来衡量。(五)球墨铸铁管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规范要求。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水利投资公司向球墨铸铁管公司支付每一笔款项,均应当由球墨铸铁管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有效的书面支付申请,监理单位审核后,由监理单位向水利投资公司申报,并且水利投资公司按照经复核认定同意的支付证书所确定的支付款金额,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予以支付。而剩余的款项,球墨铸铁管公司在诉讼前并没有向监理单位提出付款申请,双方合同及相关规程对付款的时间作出了不同于2014年12月30日为最迟付款时间的约定及规定,所以球墨铸铁管公司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工程建设相关规范及要求。(六)一审判决依据征询函作为给付依据,缺乏法律依据。1.征询函的来源是球墨铸铁管公司因机构改制所委托的资产评估单位,要求水利投资公司根据合同及双方往来账目提供的统计数据,并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最终确认支付的有效的数额。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技术援助小组信息公告第5号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提供任何部门和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项询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诉讼证据。2.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球墨铸铁管公司因自身原因变更合同,外购管件,对外购部分,水利投资公司与球墨铸铁管公司并未形成最终决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球墨铸铁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水利投资公司在上诉状中罗列了很多的细节,但是球墨铸铁管公司认为,水利投资公司忽略了双方履行的是供货合同,而不是施工合同,也不是安装合同。水利投资公司提出的付款应当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审计完毕后才可以全部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该供货合同中已经对最后的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该合同第3.2.5.3条第6项明确约定买方应最迟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之所以对付款期限作保底的约定,就是为了防止水利投资公司借工程未验收或未审计完成长期拖欠球墨铸铁管公司的货款。一审中,球墨铸铁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询征函有两份,均明确记载了水利投资公司的欠款数额,水利投资公司的财务部门也已经签章确认,因此,该两份询征函能够证明水利投资公司长期拖欠球墨铸铁管公司货款的金额及事实。
球墨铸铁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投资公司偿还货款1353512.22元,赔偿球墨铸铁管公司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水利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球墨铸铁管公司作为卖方、水利投资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石城子、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石城子支线球墨铸铁管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球墨铸铁管及附件等,卖方保证管材为其自主生产;合同总价为10701677.98元;供货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双方另就技术标准、交货等作了约定。付款时间:2015年8月11日。球墨铸铁管公司向水利投资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7月31日,水利投资公司欠球墨铸铁管公司货款2011365.17元。2017年1月12日,球墨铸铁管公司向水利投资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水利投资公司欠球墨铸铁管公司1353512.22元,水利投资公司在上述询证函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水利投资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载明涉诉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了监理公司的验收。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哈密地区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球墨铸铁管公司、水利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属有效合同。水利投资公司对询证函中的金额予以确认,且根据合同约定,水利投资公司应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故球墨铸铁管公司要求水利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353512.22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水利投资公司辩称球墨铸铁管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准确且未到付款时间,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球墨铸铁管公司要求水利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5351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水利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球墨铸铁管公司货款1353512.22元;二、水利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球墨铸铁管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353512.2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水利投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水利投资公司提交了材料/构配件进场报验单一组,共9张,拟证明球墨铸铁管公司向水利投资公司供货过程中,将价值335173.22元的管件进行外包。球墨铸铁管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水利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第4条卖方在此保证所提供的管材为卖方厂家自主生产的产品,而未明确包括管件、胶圈等辅件或配料,球墨铸铁管公司仅生产管材,相关的辅料球墨铸铁管公司不生产,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球墨铸铁管公司将管件外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水利投资公司一审答辩时陈述:“现提出反诉,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未履行的申报、审批程序,并提供外购材料的相关资料;2.要求原告因采取诉讼活动及申请保全向被告赔礼道歉。”另,经查阅一审卷宗及一审庭审笔录,未有水利投资公司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本院认为,水利投资公司于一审答辩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系行为给付之诉,与本诉的给付内容不属于同一类型;水利投资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是基于球墨铸铁管公司的诉讼行为,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一审法院未在本诉中受理水利投资公司的反诉不影响水利投资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无不当。经查阅一审卷宗及一审庭审笔录,未有水利投资公司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申请,故水利投资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球墨铸铁管公司提交的询证函中明确了水利投资公司欠付球墨铸铁管公司的货款数额,水利投资公司加盖公章,应认定系其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一审判决以询证函为据对欠款数额作出认定无误。双方合同约定,水利投资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该约定合法有效,对水利投资公司具有拘束力。且该约定形成时间晚于招标文件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时间为最迟付款时间亦无不当。水利投资公司虽主张应在工程综合评价后付款,但因工程的验收、审理等综合评价进程不受球墨铸铁管公司控制,故以此界定付款时间,对球墨铸铁管公司明显不公平,本院不予采纳。水利投资公司二审提交了材料/构配件进场报验单以证明球墨铸铁管公司供货过程中存在将管件外包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水利投资公司可待明确因球墨铸铁管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水利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2元,均由上诉人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