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1558号
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洪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东,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原哈密地区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惠横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东,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53512.22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石城子、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石城子支线球墨铸铁管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球墨铸铁管一宗,总货值11245353.66元。至2015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011365.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原告1353512.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于2013年2月签订了采购合同,也认可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但对金额有异议。货款必须经过审计后才能结算,现涉诉工程未经最终审计和最终结算,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将管材外包,但实际中原告外购部分管材,被告收到相关管材并使用,但原告没有将外购材料形成书面材料报请被告,且外购材料缺少相关资料。对于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该利息不应由被告支付,2015年8月9日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但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申报、审批程序,提供外购材料的相关资料,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球墨铸铁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有异议,并提交合同协议书一份。经审查,原、被告提交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编号、合同条款、签订日期均一致,对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询证函两份,证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53512.22元,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对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两份询证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在招、投标文件已告知原告该工程必须经过审计才能结算,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就相关材料进行外购,原告未对外购材料进行申请变更,导致手续不全,审计工作无法进行。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另提交以下证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付款申请、工程完工证书等。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应以该日期为最后付款期限,且合同中约定管材不得外购,原告未就管材进行外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所供管材须为自主生产,被告主张原告外购了部分管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外购管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付款期限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条件,根据被告提交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规定,工程付款进度的相关要求是针对承包人制定,本案原告作为材料供应方,不应受该监理规范调整。合同中约定分阶段付款,其中最后两笔款项应在被告向原告签署最终验收证书,经审核无误后30天内被告支付被告合同价格的5%,被告向原告签署质保期完结证书后,经审核无误3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格的5%。合同中亦约定被告应最迟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完工证书。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在付款方式的尾部约定了被告应最迟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合同条款顺序,该条约定应视为兜底条款,且原告作为涉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如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签署终验收证书及质保期完结书为付款条件,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故本院认定应以2014年12月30日作为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石城子、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石城子支线球墨铸铁管采购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球墨铸铁管及附件等,卖方保证管材为其自主生产;合同总价为10701677.98元;供货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双方另就技术标准、交货等作了约定。付款时间: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11365.17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353512.22元,被告在上述询证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载明涉诉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了监理公司的验收。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哈密地区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属有效合同。被告对询证函中的金额予以确认,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3512.22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准确且未到付款时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5351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货款1353512.22元;
二、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353512.2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卉
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