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禾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惠横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帅伟,男,系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禹公司)、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帅伟、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220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水利公司向夏禹公司支付工程款5598827元;2.撤销(2019)新220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夏禹公司支付利息(以559882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水利公司除4555200.59元工程款外还需向夏禹公司支付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706090元。本案中根据夏禹公司向法庭举证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图纸、报告单、2016年4月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通知单”等文件可知,水利公司首先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施工内容中包含了“伴行道”的长度、宽度、取价方式,即伴行道的工程量本身在水利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注明属于合同价款外的“单独报价”,并非水利公司及监理方所述的属于合同总价范围之内的措施费用,即此部分工程量属于合同外的工程量,不在合同价款总价范围之内。在比对水利公司的招标文集中涉及的伴行道设计图纸以及夏禹公司举证的设计单位后期确认的伴行道变更施工要求的设计图纸可知,水利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前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伴行道的施工工艺要求完全不同。另,虽然依据招标文件中“伴行道”的取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夏禹公司在最初的报价明细中对伴行道的施工报价是基于水利公司仅要求对伴行道做最基础的平整处理,然而夏禹公司在对伴行道平整后发现,该伴行道地面硬化度不够无法满足管道拉运车辆进出场地,如果仅做平整处理不做硬化回填处理会导致水利公司管道拉运车辆因为地面硬度不够发生侧翻,进而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工期延误,因此在征得水利公司、监理方、设计方同意后,夏禹公司最终改变了伴行道的施工工艺,即在深挖40厘米后填充红土或砂砾石然后再做机械平整,因此夏禹公司按照水利公司要求变更伴行道施工方案。其次,一审法院采信的后期监理方关于夏禹公司施工的伴行道属于工程措施费,在合同总价范围之内,监理方的陈述与夏禹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的“报告单”中监理方签字确认内容完全相反。一审中夏禹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的“报告单”中,夏禹公司依照现场的施工条件向包括水利公司在内的单位申报了伴行道新的施工方案,最终伴行道新的施工方案所涉及的工程量由监理方、设计方、水利公司进行了确认,且在该报告单中监理方明确表明,此部分属于新增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二、水利公司应当自2016年2月4日起向夏禹公司承担利息,涉案工程在2014年8月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水利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夏禹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对于夏禹公司按照变更设计方案之后施工的伴行道工程量价款706090元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确定的利息计算起点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夏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利公司辩称,夏禹公司要求增加伴行道施工费70609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通过建设单位公开招标,投标方自行报价方式签订,在水利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已经将伴行道费用列入计费范围中,夏禹公司在自行报价中也将此费用列入了施工费用,所以不存在漏报、少报的情况,在明知伴行道费用已经计算的情况下,要求支付所谓增加的费用,是违背双方协议的行为。夏禹公司要求自2016年2月4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到2014年之后,夏禹公司没有向监理公司打过任何要求拨付工程款的申请,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我方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在没有审计结束前,我方应当扣留工程款的20%,其中15%为审计保证金,5%为质量保证金。夏禹公司施工的项目至今没有审计及工程验收。夏禹公司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夏禹公司施工资料移交不完整,我方及监理单位多次要求夏禹公司补齐资料,以便组织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夏禹公司没有提交完整的资料,导致水利公司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所以,不是水利公司不付款,而是夏禹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导致水利公司无法付款,责任在夏禹公司。

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220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撤销判令水利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4555200.59元自2019年9月23日至判决给付期间的利息(一年期利率3.85%,以366天计算),为178298.14元。2.撤销(2019)新220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撤销判令水利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水利公司承担部分利息及保全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理由在于:其一、夏禹公司施工的项目,截止目前仍然不具备竣工条件,责任在于夏禹公司。一审法院判令水利公司承担2019年9月23日至一审判决确认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及规范规定,竣工验收工作的启动,是在夏禹公司提供完整资料,向监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开始,而截止目前夏禹公司施工资料不全,工程出现严重缺陷,根本就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支付工程款已属不当,同时又判令水利公司承担利息,不但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而且有悖于司法公正。其二、夏禹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又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1.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每一笔工程款的支付程序是:夏禹公司向监理公司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予以审核,监理公司审核后,报水利公司予以支付,但是自2014年至今,监理公司没有收到夏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这是导致水利公司未能支付扣除15%审计保证金和5%质量保证金的直接原因。2.水利公司为国企,工程款的支付,除了要求水利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之外,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办理,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审计部门未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付清工程款,本身就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其三、夏禹公司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缺陷,同时拒不向水利公司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申请竣工验收,直接导致无法进行项目审计。其四、在水利公司无过错,夏禹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判令水利公司承担保全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夏禹公司辩称,水利公司陈述其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8日完工且由水利公司投入运行,后由水利公司组织验收。截止目前水利公司对夏禹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满,此时水利公司陈述夏禹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施工资料事宜,根据夏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可知,2014年10月13日由水利公司组织验收时对包括施工资料进行了验收,施工资料的验收结果是:符合施工规范要求,评定真实有效,施工资料齐全同时对施工资料进行了交接验收,因此水利公司陈诉夏禹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交施工资料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从夏禹公司交付水利公司使用至夏禹公司提请仲裁、能够为止,历时五年多之久,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水利公司对案涉工程均未作财政审计。因此,水利公司以其属于国有企业、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审计后才能付款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水利公司违约在先,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因水利公司存在违约,夏禹公司为防止本案诉讼后无法执行对水利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判定水利公司承担保全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夏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利公司向夏禹公司支付工程款5598827元;2.水利公司向夏禹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夏禹公司中标水利公司发包的石城子、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V标石榆汇合口至大南湖矿区段桩号43+500~58+950土石方工程、沿线附属建筑物及管道安装工程,中标价13638167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哈密地区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为石城子、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V标石榆汇合口至大南湖矿区段桩号43+500~58+950土石方工程、沿线附属建筑物及管道安装工程,已接受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对本项目施工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协议:签约合同价:壹仟叁佰陆拾叁万捌仟壹佰陆拾柒元整(¥13638167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184日历天。2013年2月20日进场,3月1日正式开工,8月31日完工。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竣工(完工)结算: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4份,并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及完整的完工验收资料。付到已完工程95%的条件:工程全部完工,资料齐全、遗留问题全部解决,业主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审计准备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发【2007】225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项目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预留工程价款15%作为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夏禹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2014年10月,夏禹公司、水利公司及监理单位(新疆海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哈密地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对夏禹公司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验收范围:石城子、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第五标段)的主要工程任务是主要包括管线长度15450m、排期阀井23座、安全阀井3座、检修阀井2座、排空井2座、闸阀流量计井2座等所有的建设内容;结论:(一)现场工程任务均已完成,满足验收条件。(二)施工过程及质量检测均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规定。(三)施工资料齐全。(四)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五)同意移交运行管理单位运行。单位工程通过验收,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夏禹公司施工完后向监理单位移交了施工资料、管道测量记录、报验资料、评定资料、原材料检测资料、管道射线检测报告、管道通水打压资料、工程验收鉴定书。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料移交清单中签字。2015年新疆海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受水利公司委托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本标段合同内项目全部完成,变更及新疆项目划归合同外项目。1.管沟土、石方开挖及回填项,计量计价意见分歧大,经对设计、施工、监理计量、测量、、地质记录及现场情况共同复核最终统一意见,参照招标文件比例核算。2.变更增加工程量中施工便道垫料项,在招投标文件措施项目清单中有砂砾石伴行路项,该项目属于总价承包项目,不应分项重计。3.有相同项目合同价的,应按合同价计算;其他项目参照相近相似项目单价,我部审核后认为报价始终,可以采用进行结算。4.计算统计错误修正。经核算,工程结算汇总如下:施工结算14828142.29元,监理核算13466297.83元”。夏禹公司、水利公司均认可,水利公司已向夏禹公司支付工程款8911097.24元,因夏禹公司认为水利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引起诉讼。另查,庭审中,水利公司撤回要求夏禹公司拆除并重建不合格排气阀井19个或赔偿因拆除并重建不合格排气阀井19个给水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75172.86元的反诉请求,主张另案诉讼。再查,诉讼中,夏禹公司提出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新2201民初49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价值6353269元的财产。夏禹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又查,《石城子、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招标文件》中载明,施工项目砂砾石伴行路,计量单位为KM,工程数量为15.45,备注为固定单价承包,夏禹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报价77250元。2016年1月8日,夏禹公司向监理单位及水利公司提交报告单,报告事由为该单位施工的石城子、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V标段,根据四方现场确定并签字确认的报告单要求完成的变更后的施工便道的施工,并对该方案变更的情况加以说明。对该报告事由,监理单位答复:招标图纸中无此部分工程量,但在工程设计通知单中要求按此方案施工,请建设单位确定是否对新增工程量计价。水利公司对该报告事由答复:请监理单位严格管理合同,明确此项费用。2016年4月11日,设计单位出具工程设计通知单,载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五标43+500-58+950段车辆无法通行,对施工便道进行换填处理以满足车辆正常通行,换填厚0.3m红土或砂砾石”。一审法院就夏禹公司施工的伴行道是否应当按增加工程量计算价款向新疆海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张会平制作调查笔录,张会平答复:伴行道是施工单位为了便于自己施工建设的,该部分费用属于措施费,由施工方自行报价,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均按长度计算伴行道工程量,取费方式为固定单价,夏禹公司实际施工中伴行道长度未增加。监理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中计算该部分措施费为77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夏禹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夏禹公司完成施工内容,水利公司应向夏禹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水利公司应向夏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一、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夏禹公司施工后,水利公司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为13466297.83元。夏禹公司据此主张工程价款,水利公司辩称,应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但审计结论并不当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方式进行结算。本案双方均同意由监理单位核算涉案工程造价,监理单位出具审核意见表后,水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水利公司也不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监理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砂砾伴行道是否按增加工程量计算价款。夏禹公司认为砂砾伴行道的施工由铲土变更为换填砂砾石,应按增加工程量计算价款。砂砾伴行路属于施工单位为便于自己施工而建设,中标文件中将砂砾石伴行路归为工程措施费,约定以长度计量工程款,未约定具体的施工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夏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然进行了伴行道换填处理,但未增加施工长度,不能视为增加工程量,并且,该部分费用由夏禹公司通过投标自行报价,其在施工前应当查看工程现场情况,确定施工方案,合理报价,如因其未查看现场导致报价过低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伴行道施工费用不予调整,监理单位以水利公司投标书报价77250元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水利公司辩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预留15%作为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关于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通过验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不应再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审计预备金,双方约定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审计的时间,故涉案工程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计,但该工程自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后,至今未进行审计,水利公司以未审计为由扣留15%工程款并不合理,故对水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水利公司应向夏禹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6297.83元,已付工程款8911097.24元,欠付4555200.59元,水利公司应及时向夏禹公司支付。夏禹公司主张水利公司自2016年2月4日起向夏禹公司支付利息,因水利公司未及时向夏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系其认为涉案工程应当进行审计,并不属于恶意拖欠,故利息应自夏禹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夏禹公司为主张工程款提出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水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5200.59元;二、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55520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6272元,由原告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31元,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241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夏禹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民事起诉状一份、(2019)新22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我们实际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2日。2.2012年哈密地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招标图集、2016年4月11日的关于伴行道的工程设计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伴行道的施工工艺和招标时发生了变化,后期进行了变更,属于新增工程量。经水利公司质证,对证据1,水利公司认为起诉状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确定;(2019)新22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2,水利公司对工程设计通知单不认可,且该工程设计单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4月,但案涉工程2014年8月已经完工了。水利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石城子、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第V标段排气阀井实施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夏禹公司施工的23个排气阀井,19个排气阀井没有达到招标文件设计要求,属于不合格工程。经夏禹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案涉工程是竣工验收合格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夏禹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水利公司不认可,且起诉状上落款时间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2019)新22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夏禹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水利公司提交的石城子、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第V标段排气阀井实施情况说明,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与该份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伴行道是否存在变更并按增加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2.夏禹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3.本案保全费用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案涉伴行道是否存在变更并按增加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问题。案涉伴行道应属于施工便道,是施工单位为了方便自己施工而铺筑的临时道路。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措施项目清单及夏禹公司在投标书中的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均对砂砾石伴行路的单价及计费标准进行确认。因此,足以认定案涉伴行道已包含在工程的措施费中,该费用不应再重复计取。夏禹公司主张案涉伴行道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2015年新疆海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中载明:“变更增加工程量中施工便道垫料项,在招标文件措施项目清单中有砂砾石伴行路项,该项目属于总价承包项目,不应分项重计。”夏禹公司亦未提交涉及案涉伴行路变更签证单等相关证据,且从夏禹公司的投标书中显示该费用属于夏禹公司自行报价,其在施工前应进行现场勘查,确定施工方案,并进行合理报价。综上,夏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夏禹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监理单位核算案涉工程造价并出具审核意见表,因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水利公司主张夏禹公司施工工程存在缺陷且未移交完整施工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审计,其不应支付利息,但从工程验收鉴定书中表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水利公司亦在施工资料移交单接收单位处签字盖章,故水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期限为1年,故至2015年10月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综上,夏禹公司上诉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从水利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即2016年2月4日次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保全费用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夏禹公司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申请财产保全。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水利公司尚欠付夏禹公司工程款未付,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但一审法院将保全费用在判项中列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夏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5200.59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55520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555200.5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72元,由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31元,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2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黑红飚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杜苗苗

书  记  员   冯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