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7103民初882号之二
原告:新疆哈密东天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田亚东,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献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哈密东天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哈密东天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哈密东天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哈密东天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 1567.4元,减半收取计45 783.7元,由原告新疆哈密东天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卫 华
审 判 员 热娜古丽·阿不都瓦依提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斌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