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2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依拉·吾买尔,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海波,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富,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上诉人翟海波、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22民终751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2020)新民申15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玛依拉·吾买尔,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二审上诉人翟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二审被上诉人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厦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厦公司与朱俊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而***与翟海波签订合同后仅对工程的砼井、镇墩、恢复墙、戈壁滩堆土等施工,翟海波并非兴厦公司员工,故其与***签订合同并非代表兴厦公司,***起诉兴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属于恶意诉讼。原审将翟海波签字确认的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涉及费用判令由兴厦公司向***支付错误。***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和自认事实确认施工的工程款为1499287元,***施工的砼井、镇墩,其中部分是韩荣施工的,并非***一人完工,其他的工程也与***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原审判决却将与***无关应当属于兴厦公司的工程费用判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兴厦公司的合法权益。成好玉签字确认***施工费用为1499287元,但***依据兴厦公司与水务公司的结算另外主张154万元,***仅施工633立方,主张的工程款为303万元,其施工费用违反一般常理和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关于双方施工身份的问题,***实际完成了工程的建筑施工部分,该事实有原审的庭审笔录、兴厦公司和翟海波的代理人承认为证。一审庭审过程中,兴厦公司的施工人员程江到法庭陈述时,对***实际施工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分为土方、建筑、管道三部分,土方工程由兴厦公司施工,但是建筑部分全部由***完成。翟海波是兴厦公司认可的工程施工人员,是兴厦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兴厦公司和翟海波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工程量结算问题,工程中标价格为593万元,***与翟海波协商,承包了一标段供水管网工程,其中***实际参与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和土方工程的零星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存在大量变更。***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337万元,二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89万元,兴厦公司还获利50万元左右。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与兴厦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施工变更,故二审法院将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好玉出具的结算汇总表没有***签字认可,***对此亦不认可,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成好玉在出具结算汇总表时并没有进行实地测量,而是根据最初的图纸进行了简单的测量,也没有考虑工程量已经实际发生变更。综上,请求驳回兴厦公司再审申请。
翟海波述称,***明确表示不要求翟海波承担付款责任。在此次庭审中,他们也没有再提出要求翟海波承担相应的义务,我们认为翟海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义务。第二,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我们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江苏兴厦应付***工程款2991844.76元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判决确认的金额,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水务公司述称,水务公司跟兴厦公司之间是有合同关系的。兴厦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水务公司不清楚,至于他们之间的工程量和价款我们也不清楚。
本院再审认为,因兴厦公司再审中提出新证据,涉及案外人朱俊萍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兼之***在再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为查明事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应在一审程序中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朱俊萍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并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新22民终751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邓 丰
审 判 员 周 丽 敏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衣阿不都热衣木
二 〇二〇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肖 存 军
书 记 员 田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