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远,新疆慧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审被告: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国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劳务合同》抬头明确写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未委托***与***签订任何合同,***并不是代表兴厦公司签订该合同。二、我公司与***提供的案涉《劳务合同》上关于劳务费的记载不一致,应当推定对于劳务费的单价合同约定不明确。原审按每米160元计算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涉案工程劳务费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审认定劳务总价款1764640元错误,背离了真实市场价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与***签订案涉《劳务合同》是否系职务行为;2.案涉工程劳务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与***签订案涉《劳务合同》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兴厦公司称***系其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在现场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在案涉同一工程的另案中,兴厦公司称***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兴厦公司在同一工程已做出认可***履行职务行为的陈述,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又作出相反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劳务合同》虽抬头处并非兴厦公司,但兴厦公司对其承包案涉工程及***实际完成案涉《劳务合同》中载明的管沟平整、管道安装等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兴厦公司对已支付给***的110.4万元劳务费除对一笔以福特车抵扣安装费6万元的款项有异议外,对其他已付款项不持异议。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与***签订案涉《劳务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审判令由兴厦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劳务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劳务合同》载明“单价(元)160,备注:结算时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该合同已对合同单价进行了约定,仅对计价单位约定不明。兴厦公司主张应当以鉴定结论来认定劳务费。鉴定机构亦是以“米”为单位对工程量进行的计价,以“米”为计量单位符合案涉管道施工的计算惯例,双方当事人对***的实际施工量为11029米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单价160元,以“米”作为计价单位认定***劳务总价款为1764640元并无不当。
综上,兴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李雯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