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金,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富,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兴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金,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认定错误。2013年10月,***与兴厦公司工作人员***协商,***承包了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工程施工一标段的部分供水管网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供水管网一标段工程主要分三个部分组成,分别是土方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及管道工程施工。其中,***实际参与了建筑工程的全部施工及部分土方工程的零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大量的变更及签证。2014年8月20日,供水管网一标段工程施工结束并移交水务公司投入使用,2019年1月工程进入审计。***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包括审计报告中列明的预算价、调差、签证、变更四项金额。该审计报告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由于案涉工程一标段建筑工程的施工全部由***实际完成,那么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一标段建筑工程预算价为2194207.74元,一标段建筑工程调差金额为205712.67元,一标段建筑工程签证金额为524396.81元,一标段建筑工程变更金额为266812.67元,以上四项合计3191131.89元应为***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491043元,剩余1700088.89元为被上诉人向***支付的工程款。一审仅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57502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是兴厦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兴厦公司辩称,***承建的涉案工程,实际有一部分活是案外人干的。***主张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不应该按照审计报告进行结算,***主张未付工程款错误,兴厦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水务公司辩称,水务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与兴厦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与***没有法律关系。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混乱,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认为,***系兴厦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认定***与兴厦公司是名为雇佣实为挂靠的关系,在此基础判决由***承担支付责任,兴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数额认定错误。***向法庭提交的成好玉向***出具的各种款项汇总表及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经计算均认可共计1499287元整。哈密市城市供水二期(施工一标段)土建工程全部”。***认为,这一证明是上诉人与***对***所施工工程全部工程款的结算确认。法院应当按1499287元确认工程款。***所施工工程应付工程款1499287元,兴厦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632323元,已经超付了133036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575024元及利息是错误的。

***辩称,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由***完成。认可***是兴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总价大幅上涨是因为工程存在大量的变更和签证等,需要通过审计来确定。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工程结算方式,审计报告应作为结算依据。成好玉出具的结算单上并无***的签字确认。在零工的计算上,成好玉计算的零工均发生在建筑工程之外,应该单独结算。

兴厦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的意见。

水务公司辩称,没有新的意见。

兴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中,兴厦公司自始至终只认可成好玉和***签字的结算单。***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的成好玉和***签字的结算单,兴厦公司认为,***既然作为证据出示,那就说明当时出具结算单的时候,***对结算单的所有内容是认可的,否则***完全可以拒绝接受结算单。因此结算单上的所有内容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认定。本案原一审***主张的工程款是99.45万元,在诉状中***称“经计算,原告施工的项目部总费用为184万元,除去被告已付款项外,尚欠原告99万余元”这说明,***主张的184万元总费用,是***自己认为或确认的真实的“总费用”。但在本案原一审上诉,经发回重审后,***将工程量变更为3411471.89元,诉讼请求增加为2358848.89元。兴厦公司对法庭表示的意思是:***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竟然比其原一审诉讼请求高出140多万元,却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支持。这样的出入和反差不符合情理,***主张的工程“总费用”184万元或总工程量3411471.89元都是***自说自话,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排除***漫天要价甚至恶意诉讼的可能。一审认定兴厦公司对***已付款为1491043元错误。兴厦公司已付款应按1632323元进行认定,此付款金额已经超出成好玉、***出具的结算单上工程款1499287元。因此兴厦公司不欠***工程款。一审判决结果程序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辩称,审计报告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表明,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建筑工程均由***施工完成,兴厦公司应向***进行工程结算。

***辩称,我方对兴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兴厦公司也明确认可***是其公司工作人员。

水务公司辩称,没有新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各项工程款费用共计99.45万元;2.兴厦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兴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358848.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水务公司将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施工一标段)中标给兴厦公司,中标工程价格5934299.58元,中标工程工期90日。2013年11月18日,***以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施工一标段)支垫工程施工发包给作为承包人的***施工。由***进行施工。***亦无建筑资质。所涉合同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施工一标段)支垫工程施工。2.工程范围:供水管网支垫工程施工。3.工程地点:哈密市三水厂至八一路前进西路交汇处。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920元/m。二、工程质量要求及保修条件1.工程质量:按国家及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交合格工程。三、合同工期……四、工程款支付方式:1.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及业主付款比例付给乙方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九、其他事项: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11月17日,合同订立地点:人防大厦1单元1103室,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发包人:(公章)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承包人:***。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1日由***的财务人员成好玉给***出具了***各种款项汇总表一份,载明:“一、镇墩合计方量1.94㎡×920=86480,2.539㎡×500=269500,3.(第一次水渠内钢筋与肆段砖墙)2600,4.(补年前素混差价6.78×4.20)2840,5.(三水场内砖6000,沙8㎡,水泥10袋)3700;小计365120元。二、井、其他1.钢混518.496m×1400=725894,2.素混55.751m×500=27875,3.砖墙67.245×400=26898,4.小井11×4000=44000,5.盖板29.325立方米×1200=35280,6.用车半天500,小计860447。三、什(十)项1.人工A700×160=112000,2.(13年)人工B240×160+5000=43400,3.(13年)(1)铲车5850(有条)、(2)砌砖3000(有条)、(3)挖双管土方3500(有条),合计12350。4.钢筋翻工14T×1800=25200,5.拉土193车×130=25090,6.51个井台×180=9180,7.韩井25井×600=15000,8.戈壁滩丰土30000,9.大井支砖墩1000砖500,小计272720。共计1499287元。成好玉,2014、12、11”。2014年12月12日***给***出具证明。载明“经计算均认可共计1499287元整。哈密市城市供水二期(施工一标段)土建工程全部。***,2014、12、12”。因***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无土建施工资质。***无劳务分包资质。兴厦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涉案工程确实是***实际施工。还查明,***在原一审(2016)新2201民初1245号案件中认可兴厦公司支付工程款844823元,顶车210000元,合计1054823元。***认可支付给天山质诚水泥厂的16万元水泥款,该款包括在支付工程款844823元内。本次庭审兴厦公司主张给***已支付1632323元(包括先行执行140000元工程款),***认可收到1491043元。又查明,2013年8月30日,水务公司与兴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水务公司将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施工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兴厦公司,工程总价款为5934299.58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截至2019年9月24日,水务公司已向兴厦公司支付工程款4969720元,尚有部分工程款待结算后再支付。水务公司将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施工一标段)工程于2014年7月底打压试水,交付使用。本案中***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申请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14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18)新2201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先予执行被申请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140000元。”被申请人兴厦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给***支付140000元。兴厦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的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目前施工单位上报完工结算正在第三方进行审计,待审计单位审核完成,甲乙双方无异议后出具审计报告。***向法院提交的审计报告系水务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贾正富通过电子邮箱发给***的,最终的审计报告还没有出具。还查明,***在原一审(2016)新2201民初1245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陈述:“我们需要说明,我们出示的第二份证据,我们对94方和539方有异议,合计方量少了370方,江苏兴厦与水务公司结算是900方,单价应当为920元,我们申请对方量进行鉴定”“陈好玉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方量和单价均有错误,从汇总单形成过程来看,这是被告单方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汇总,而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汇总单仅能证明被告认可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对此也认可,被告认可工程镇墩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完成的方量应以实际完成方量为依据,而不应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工程方量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组织鉴定,我们请求法院考虑鉴定的事项。”。在本次庭审前,一审法院多次督促***就工程方量进行鉴定,***拒绝进行鉴定。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再次明示***是否要求鉴定,***明确表示不要求做鉴定。兴厦公司在本次庭审是称:“那个认可原告方的认可,也愿意承担责任,但前提是双方必须先进行结算,我方认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直接依据;证据上来说,加上370立方米,单价按920来算,加起来200多万,多出来的140多万是没有依据的。”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种款项汇总单、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工程计算说明等;被告提供的欠条、欠款协议、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回单、资金支付审批单、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兴厦公司作为甲方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双方的转包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再将支垫工程施工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3年8月26日水务公司将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施工一标段)中标给兴厦公司,中标工程价格5934299.58元,中标工程工期90日。同年兴厦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以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施工一标段)支垫工程施工发包给作为承包人的***施工。***完成工程施工后,***的财务人员成好玉和***给***出具的各种款项汇总表及证明显示,施工一标段土建工程款为1499287元。***对各种款项汇总表中镇墩的工程量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镇墩的合计方量少了370立方,单价应为920元/m。根据***与***签订的合同显示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920元/m。兴厦公司在本次庭审中表述:加上370立方米,单价按920来算,加起来200多万,多出来的140多万是没有依据的。证明兴厦公司认可镇墩的合计方量少了370立方,单价应为920元/m。故***各项款项汇总应为2066067元。***在原一审中主张向其支付各项工程款费用共计99.45万元,并称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至目前为止,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经计算,***施工的项目总费用为184万元,除去被告已付款项外,尚欠***99万余元。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2358848.89元(包括1.预算价2194207.74元;2.调差205712.67元;3.签证524398.81元;4.变更266812.67元;5.零工220340元)。其中预算价2194207.74元、调差205712.67元、签证524398.81元、变更266812.67元等数据来源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水务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贾正富通过电子邮箱发给***的审计报告。但是***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称的预算价2194207.74元、调差205712.67元、签证524398.81元、变更266812.67元就是其应得款项。其中***主张的预算价2194207.74元是指原投标预算价;调差205712.67元实际项目名称为一标段建筑调差,费用名称为工程造价,取费说明是直接工程费与间接费(劳动保险费)之和+利润+临时设施、文明施工增加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价差合计+人工费调整+税金-原投标预算价,费率是97.64;签证524398.81元实际项目名称为一标段建筑签证,费用名称为工程造价,取费说明是直接工程费与间接费(劳动保险费)之和+利润+临时设施、文明施工增加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价差合计+人工费调整+税金,费率是97.64;变更266812.67元实际项目名称为一标段建筑设计变更,费用名称为工程造价,取费说明是直接工程费与间接(劳动保险费)之和+利润+临时设施、文明施工增加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价差合计+人工费调整+税金,费率是97.64。***上述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一审中***对有争议的事实即镇墩合计工程方量请求法院进行鉴定,原一审没有进行鉴定。本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明确表示不鉴定。本次审理过程中兴厦公司对镇墩合计工程方量1003立方米不持异议,单价应为920元/m。故***各项款项汇总应为2066067元。兴厦公司称给***已支付1632323元(包括先予执行140000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据中,部分凭据或显示为其他工地工程款,或重复计算,***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可收到1491043元。扣减兴厦公司已付工程款1491043元,被告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75024元。对于***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支付自涉案工程使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三被告的付款责任,兴厦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管理责任人,但确实代表兴厦公司与***签订合同,且被告均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与兴厦公司应当属于名为雇佣实为挂靠的关系。所以对于欠付***的劳务费,***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兴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水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按工程总价款5934299.58元计算,截止目前已支付工程款4969720元,虽然涉案工程最终审计报告没有出具,但是不能否认水务公司尚欠兴厦公司工程款964579.58元的事实。故水务公司应当在欠付兴厦公司工程款964579.58元的范围内对欠付***劳务费的本息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50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哈密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64579.58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1元,由原告***负担14671元,由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庭申请调取2020年4月10日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哈密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报告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该工程结算报告书进行了质证,***认为根据工程结算报告书可以认定***总计完成工程量3602676.46元,除去已付款1641043元,剩余1961633.46元工程款未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报告系兴厦公司与水务公司的结算报告,***并未干涉案工程全部的土建部分。***所完成的工作量,经过确认,已经在***各种款项汇总表中进行了列明,该工程结算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兴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结算报告书只对兴厦公司和水务公司有约束力,与***无关。兴厦公司实际已经与***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兴厦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申请人兴厦公司、水务公司向申请人***先行支付150000元。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新22民终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被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150000元。另查明,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4月1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显示,哈密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一标段审定价是10271712.22元,一标段建筑设计变更264659.07元,一标段建筑签证712756.98元。一标段建筑设计变更税金9115.53元,劳动保险费5131.93元;一标段建筑签证税金24549.15元、劳动保险费12841.68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中***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水务公司与兴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发包给兴厦公司,后兴厦公司将支垫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结算依据问题,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920元,结合兴厦公司认可的成好玉出具的“***各种款项汇总”加上***主张的该汇总表少计算的370立方米,计算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066067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以工程结算报告书计算合同内工程价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据工程结算报告书显示,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签证,相应工程价款增加。作为转包方兴厦公司未证明该增加部分为***外的他人施工,故对该设计变更和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应当计入***施工工程量中。工程结算报告书显示该设计变更和签证增加的工程款为977416.05元。由于建设工程的税金和规费系国家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向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的法定税、费,而***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是上述费用的征缴对象,***也无法缴纳上述费用,故结算报告书中关于建筑设计变更、建筑签证中显示的税金和劳动保险费用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合计扣除51638.29元。据此,兴厦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991844.76元。兴厦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工程款1632323元,但***认可收到1491043元,兴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为1632323元,故本院对兴厦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兴厦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2991844.76元-1491043元(已付工程款包括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140000元)-150000元(本院裁定先予执行工程款)=1350801.76元。对于***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息。涉案工程交付之日为2014年7月底,***起诉主张欠付工程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一审判决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故兴厦公司应当向***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本案中,水务公司表示其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3248722.99元已超出本案兴厦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水务公司应在前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801.76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801.7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三、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248722.99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71元,由***负担11039元,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1元,由***负担11039元,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黑红飚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杜苗苗

书  记  员   罗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