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

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政府西南两公里新处。

法定代表人:王国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玲,女,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都司·索巴,男,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管网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凯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复兴路美食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吴贵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女,哈密凯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哈密凯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玲、杜卫东,被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都司·索巴,凯龙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对煤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管道并非属于煤电公司所有,不存在事实上的违法行为,不应该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2.管道泄漏问题与煤电公司无关,煤电公司对管道进行维修仅是出于了解并降低该次泄漏事故损失的目的,并非是供热产生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存在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煤电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过错,仅是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做出的行为,所以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煤电公司通过自有的一级管网和各单位的二级管网对哈密市居民提供供暖服务,现证据清晰表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管网系二级管网,按照规定,二级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该区域内的单位及全体业主。四、煤电公司只是为千家万户承担供应以热水为介质的供暖义务,对于管道维修及其它业务并无权限和义务进行处理。1.煤电公司只是提供了正常供暖服务,供暖的基础设施也不是由煤电公司提供,煤电公司仅仅是起到了连接政府和供暖居民之间桥梁的作用。2.针对管道维修及其它业务,煤电公司并无权限和义务进行处理。煤电公司向居民收取每平方米一元的费用仅限于抢修在利用一级管道进行供热的过程中出现的应急情况,对于二级管道出现的问题、日常维护、抢修等并无任何权限、也无任何义务进行处理,损害结果的出现最终系管道破裂所致,并非由于上诉人的供水问题所导致,故而上诉人不应当作为承担的主体。3.针对管网出现的问题,煤电公司并无参与建设,故对于事故无法做出预判。鉴于哈密市城区内老旧小区较多,二级管网处于年久失修状态,近几年开发商建设的小区二级管网建设中的质量控制供热企业并未参与,在目前技术水平状态下,管网是否发生泄漏,供热企业无法对其进行泄漏预判,也无法对地下的管道进行开挖,所以在供热期间管网发生泄漏事故应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煤电公司不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损失。

***辩称,首先煤电公司在上诉状第二条所说的“2019年10月30日的早上8:00的时候,煤电公司值班人员在供热系统中发现,幸福花园换热站补水泵停止运行”,可是他在这一条又写说的“煤电公司调取了当日3点到10点的这段时间数据,压力数值一切正常”,我认为时间互相不符。第二点是,在上诉状第三条“原判判决,适用程序错误,二级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该区域内的单位及全体业主”,我们只是买了房子没有买管道,煤电公司收了每平方1元维护费,就应该承担没有维护所造成的后果。

水务公司辩称,我单位性质与煤电公司的性质一样,我们的管道在一个井里,小区的管网是二级管网不属于我们公司,产权不是我们公司,出现这个案件,就是因为管道没有按时维护检修造成的。

凯龙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希望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水务公司、煤电公司、凯龙物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16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7月27日从哈密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路泽宇幸福花园4号楼3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哈密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赠送***地下室一间。凯龙物业公司负责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人。2019年10月31日早上八点多***发现地下室墙外的管道阀门井内供热管道和供水管道漏水,渗水至***、***地下室滞留大量积水,导致***放置在地下室的部分货物被水浸泡受损。***、***随即拨打119寻求救助,哈密市公安消防支队伊州区大队环城路中队随即出警进行排水救援,形成了《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警情编号:2019103100000)。后因***、***与水务公司、煤电公司、凯龙物业公司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为乌鲁木齐世纪骆驼商贸有限公司授权的骆驼品牌户外系列产品的合法实体经销商,其在哈密领先商场5楼骆驼专卖店经营销售。2019年10月31日,伊州区人民路泽宇幸福花园4号楼楼头西侧即***地下室墙外的管道阀门井内发生漏水事故后,当日,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到漏水管道阀门井内进行抽水及维修,煤电公司工作人员到漏水管道阀门井内维修阀门。***用于存放货物的地下室内有管道与地下室墙外的管道阀门井内的相关管道连接。事故发生时,货物存放在地上,没有做防霉、防水等预防措施。一审法院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就其泡水的货物因涉案事故贬损的价值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委托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地下室被水浸泡受损的鞋子及裤子贬损价值进行评估。为此***、***先行垫付了司法鉴定评估费2000元。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形成华正评字(2020)第096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范围为哈密市人民路泽宇幸福花园4号楼3单元402室地下室被水浸泡受损的鞋子及裤子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29日的贬损价值取整金额为RMB32,986.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玖佰捌拾陆元整)。一审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将副本送交本案所有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对鉴定书内容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就该异议作出解释。鉴定人就相关异议作出答复函予以答复。***、***收到答复函后,认可《价格评估报告》,认可其中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参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于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过错。一、关于本案中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判令水务公司、煤电公司、凯龙物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1637元。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形成华正评字(2020)第096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范围为哈密市人民路泽宇幸福花园4号楼3单元402室地下室被水浸泡受损的鞋子及裤子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29日的贬损价值取整金额为RMB32,986.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玖佰捌拾陆元整)。***、***与水务公司、煤电公司、凯龙物业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无异议。故本案中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为32986元;二、关于各方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首先,***用于存放货物的地下室内有管道,与地下室墙外的管道阀门井内的相关管道连接,存在漏水的安全隐患。***作为销售商,应当在货物存放仓库的选择上尽到安全注意防护义务,尽量避免在不适宜的环境中存放货物,并且应当对货物进行妥善保存,做好防霉、防水、防火等预防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本案事故发生时,货物存放在地上,没有做防霉、防水等预防措施。故***就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应当对其损失承担20%责任即6597.2元。其次,水务公司为涉案小区供水,煤电公司为涉案小区供暖。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涉案小区地下室外管道阀门井内漏水导致地下室内出现大量积水,但水务公司、煤电公司均辩称不是侵权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庭审中水务公司、煤电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鉴定,且涉案事故发生后管道阀门井及涉案地下室有大量积水,发生事故当日水务公司对管道阀门井内积水进行了排水,水务公司、煤电公司对管道阀门井内的管道或阀门等设备进行了维修,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若相应阀门均已关闭或者阀门、管道并未损坏,管道阀门井内不会出现漏水事故。本次事故系水务公司、煤电公司各自所有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水务公司对***、***损失承担35%的责任即11545.1元、煤电公司对***、***损失承担35%的责任即11545.1元。对于水务公司、煤电公司各自抗辩称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凯龙物业公司为哈密市人民路泽宇幸福花园的物业服务单位,且已经收取了***、***的物业服务费,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及《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因凯龙物业公司没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涉案漏水事故发生多时后才知道,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酌定由凯龙物业公司对***、***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3298.6元。遂判决:一、水务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54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煤电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54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凯龙物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29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垫付的司法鉴定评估费2000元,由水务公司负担700元、由煤电公司负担700元、由凯龙物业公司负担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煤电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哈密市幸福花苑一期4号住宅楼工程施工负责单位分类,证明管线所有权单位属于哈密市西河区大营民村民委员会。2.自来水管道和供热管道井的照片,证明现场当时的情况自来水管道和供热管道均在同一个井内,而且抢修过程中对供热管道进行了破坏。3.2019年10月30日早上3点到晚上10点的供热压力表统计数据,证明***报险的时间是8点半,10点钟煤电公司的供水压力和回水压力均正常。经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建设单位是哈密市西河区大营门村委员会,也没有明确这个管道就属于村委会所有,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认可。供热管道和自来水管道在同一个井内,但我不知道哪个部位被损坏,当时自来水公司先来的,把水抽完以后,才成为现在照片这个样子。抽水的时候,也不可能把阀门搞坏。对第三份证据,当时我八点多发现我的地下室已经被水淹了,物业公司的人员关水的时候应该也是八点多,但是它显示11:50的时候,他们说是运行关闭,我不懂这一块。经质证水务公司称,对第一份证据,因为自来管道和暖气管道在一个井里面,管网管理条例里说的很清楚。这属于是二级管网,所以维护也不在水务公司。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抽水造成阀门损坏。第三份证据不认可。经质证凯龙物业公司称,第一份证据认可,第二份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份证据不认可。煤电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煤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规定,供热二级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运行、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二级管网”的维修、养护费(维修)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核定、批准后执行。供热企业对此项收入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记账,专项用于“二级管网”的维修、养护,当年未用完,累计转入下年度使用。核算供热成本时,供热管网的相关成本费用只核算到城市公共管网,“二级管网”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不能计入供热成本。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故煤电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应对二级管网定期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煤电公司对漏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刚

审  判  员   古 丽 合 尼 木 尼 牙 孜

审  判  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