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新01执10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139弄2号1幢12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1331850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36号瑞昌大厦2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9781648—X。
法定代表人:霍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乌仲调字第4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1187064.35元(其中执行标的1172935元,执行费14129.35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