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胶商初字第1863号
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
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克俭,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送达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正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火炬塔架款1535413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0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TJ13H-013-002、TJ13H-013-003火炬塔架加工制作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图纸加工制作火炬塔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加工制作义务,并将塔架交付被告且该塔架早已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35413元。
被告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只起诉原被告签订的后两个合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三个合同关系,第一个合同金额是1341000元,第二个合同是东营项目2745750元,第三个合同是新疆天业1699500元;上述三个合同合计5786250元。该三个合同中的后两个合同是本案原告诉讼的合同,原告故意隐匿了第一个合同,原告合计已收到被告支付合同款4353677元。2、被告第一个合同的付款,支付了905452元,尚余435548元。第二个合同我们支付了2198300元,尚余547450元。第三个合同被告已支付1350535元,尚余348965元。综上,涉案的两个合同,余额为896415元。而非原告诉状中所写的1535413元。3、付款说明。第一个合同按合同约定在设备尚未投入使用前,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60%,而实际被告已经支付到了67.52%,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第二个合同和第三个合同付款,被告也已经付至合同总额的80%左右,原告起诉时,该两个合同的设备均未验收,现在已经验收。4、延迟付款原因。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施工现场指导安装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派遣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从而延误工期,增加施工费用。东营的合同实际设备重量制作的与合同约定的重量不符,差了近20吨。现被告已遭到业主的追诉,业主要求扣除被告2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而这些均由原告造成,故希望法院依法裁判由原告承担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TJ13H-013-002、TJ13H-013-003火炬塔架加工制作《合同书》二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制作“东营联合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火炬塔架”、“新疆天智辰业化工二期火炬塔架”,合同中对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均作了约定,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分别为2745750元、1699500元。两份合同的第四条均约定,2014年4月15日(暂定)前全部货物到达现场;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30%预付款,全部塔架到货,被告5日内组织验收,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0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20%发货款,火炬塔架安装封顶后,原告开具塔架全额增值税发票,30日之内被告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塔架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或塔架货到现场4个月后10日内(二者以先到为准)支付20%,剩1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塔架货到现场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交货义务。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实际上,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编号为TJ11H-023-0224《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制作“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页岩油深加工示范项目火炬塔架”,约定交货时间是自被告图纸及预付款交付给原告之日起计45天内交货;优惠2840元后,合同价款确定为1330000元,后被告又追加费用11000元,即第一份合同的总价款实为134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第一份合同总价款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为按合同的先后履行顺序,第一份合同的货款被告早已付清,被告认为第一份合同的价款其并未付清,因第一份合同的抚顺项目仍处于生产准备阶段,火炬系统尚未调试验收,暂不符合付款条件。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三份合同的总价款5786250元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出具的付款明细,被告的辩论意见及该证据均能证实被告截止至2015年8月4日,对三份合同的总付款额为4353677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综上,被告在三份合同中尚欠原告货款1432573元(5786250元-435367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由远东页岩练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第一份合同的火炬系统尚未调试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的出具人远东页岩练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约定的使用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一致,且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观全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原告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已达4年以上,已超出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且火炬系统是否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应予支持。被告关于第二份合同原告制作的重量与合同约定相差近20吨,现被告已遭到业主的追诉的抗辩意见,因该异议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被告庭审中又自认给业主的赔偿额尚未最终确定,加上庭审中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庭审中提交案外人出具的工程联络单,欲证明原告未派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导致被告被施工单位追诉,因被告仅提交案外人出具的工程联络单,未提交其产生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3257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质保金和剩余货款的辩解意见,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32573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19元,由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6元,被告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693元。由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瑞国
审 判 员 周建波
人民陪审员 宋 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龙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