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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舸,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荔嘉,系***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舸,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荔嘉,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锋,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龙,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霞,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龙,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浩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群辉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义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立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群辉大厦**iv>
法定代表人:朱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舸、黄荔嘉因与被上诉人张义锋、朱晓霞、原审第三人江西省浩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风公司)、南昌立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舸、黄荔嘉(同时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被上诉人张义锋、朱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龙,原审第三人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舸、黄荔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等六份文件应为无效。首先,六份材料只有最后没有任何实质内容的一页有三个股东的签字盖章,但前面载有财产分割关键内容的页面均无三个股东的签名盖章。即使后面的签字盖章是真实的,也无法由此推论出前面未盖章签字的关键页面内容有效。其次,六份材料均是在最后一页才有签字盖章,不符合常理。结合本案涉及的股权名下的实际资产,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前面载有关键内容的页面是有人刻意伪造的。再次,上诉人从未说过“案涉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上诉人强调的是关键页面无当事人签字盖章,协议不成立或系伪造。二、六份协议虽均盖有骑缝章,但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完整性。必须由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加盖才是骑缝章存在的意义。而本案中的所谓“骑缝章”,其实是第三人的公章。三、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形式的说法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由此看出,无论是合同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都需要盖章或签字。反过来,没有签字或盖章的协议就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未签字盖章内容就不成立;没有股东签名的决议就是无效协议。上述规定字面上虽然没有“每一页均须有当事人签名”的直接表述,但该法律规定的实质就是每页都必须签字盖章。否则,合同或决议有的页面没有签字,除当事人都认可的外,如何证明其真实性?如果没有签字或盖章的页面,一概认定其真实性,岂不是鼓励作假?而从具体内容看,案涉六份协议、决议明显未对浩风公司及立维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分配。上诉人已举证,公司其余房产、应收账款、巨额无形资产等都未在所谓的协议中提及,此种分配方式显失公平、有违常理,上诉人认为黄浩不可能签订。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黄浩退股现金收支明细》等证据可以与协议内容“相互印证”,从而认为六份协议、决议“系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进一步得出六份协议、决议“系相对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上诉人认为,这里所谓相互印证,印证的只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决议等证据,而这些协议、决议,上诉人一致在强调其本身的虚假、不可信。上诉人认为,如果真的能“印证”的话。印证的是假的证据。虽然,《黄浩退股现金收支明细》中有黄浩的签名,但该表中表述的仅为“黄浩退股现金收益全部结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有关现金结清与资产分割的概念。“现金收益”并不代表公司全部资产,更不能代表本应由黄浩所得资产都已确认分配完毕。公司仅债权就超过30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转账记录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黄浩退股现金收支明细》并不能达到证明公司财产分配的真实情况以及财产分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目的。五、一审对上诉人申请审计评估不予理睬,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一审已确认收到上诉人关于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和对资产进行评估的申请。但是,却在没有任何答复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六、本案并不能证明财产已经全部分割,更不能代表上诉人不能主张那些应当分割而没有分割的财产。
张义锋、朱晓霞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六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协议形式上的问题。1.黄浩在协议书最后一页签字,没有在协议书每页签字,这完全符合日常签订协议的习惯,在实践中非常常见,并不能由此否认案涉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自己也是在协议书最后一页签字,没有在协议书每页签字。黄浩与被上诉人都是自然人,习惯在最后一页签字,第三人浩风公司、立维公司也作为参与主体在签字页落款,因公司单位有公章,所以除了落款处有公司公章,还加盖了公司骑缝章,于是形成了自然人在最后一页签字,第三人公司在最后一页盖章并加盖骑缝章的情况,这完全符合日常签订协议的习惯。另外,这是六份协议,不是一份协议,六份协议相互之间内容完全对应和印证,比如《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在《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中完全得到了体现等。至于有些签字页单独成页,有些签字处与正文在同一页(如浩风公司的《退股协议书》、立维公司的《退股协议书》),这些都是文档排版正常产生的,更不能由此证明协议为虚假。2.案涉六份协议不仅系各方真实签订,而且还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实际得到了全部履行。第一、2018年4月17日黄浩与被上诉人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根据案涉六份协议,黄浩应将公司股权过户登记给被上诉人,所以黄浩本人亲自在工商局办理的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场面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该股权转让协议并认可该协议,更加印证了案涉协议的真实性。第二、2018年6月到8月黄浩在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案涉六份协议,黄浩应获得景德镇的房产,黄浩及上诉人***还亲自参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最终将案涉协议约定的房产登记在黄浩及***名下。第三、2018年4月到8月,黄浩一直在接收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根据案涉六份协议,黄浩应获得相关款项,所以从2018年4月开始到8月,黄浩一直在接收这些款项。第四、直到2018年8月15日将所有的事宜,包括股权过户、房产过户等全部完成后,最终结算扣除已支付的税费等,还剩余453541.42元一次性支付给了黄浩,黄浩进行了确认,签订了《退股现金收支明细》。上述所有事宜全部办结完毕,与案涉协议内容丝毫不差。如果案涉协议存在虚假,不是黄浩本人的意见,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黄浩及上诉人***就不会亲自履行,也不会办理股权过户、房产过户并最终签字确认履行完毕。此外,上诉人也认可黄浩直到2018年11月份住院之前一直在公司正常工作,如果案涉协议不是黄浩本人的真实意思,其为什么还会在公司正常工作呢?其应该早就起诉或发生纠纷了吧?所以,黄浩在签订协议之后的种种行为,特别是履行协议的行为也充分证明了案涉协议是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协议内容上不公平问题。1.从法律上讲,公司资产的分配及股权转让款的多少,是公司及股东自己的事情。他们有权利根据自己意思决定,外人无权干预。从情理上讲,公司及股东之间的事情如同家庭、夫妻之间的事情,公平与否外人也无从得知,只有他们自己知道。比如,黄浩如果签订的协议是赠与,一分钱不要退出公司,上诉人能以所谓的不公平推断协议是虚假的吗?所以,上诉人以所谓的不公平为由反过来推断案涉协议非黄浩的真实意思,于法于理不应得到支持。2.实际上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公平。上诉人并非浩风公司、立维公司股东,对公司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并不清楚。黄浩一直在公司上班,是公司创始人、股东、高管,对于公司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非常清楚,正是因为案涉六份协议反映了两家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黄浩才会签订上述协议。关于公司资产问题。第一,浩风公司、立维公司本身是提供服务类型的设计公司,不是生产性公司,其资产本身有限。第二,上诉人称公司具有巨大的无形资产,浩风公司甲级资质是建筑行业稀有资源,被上诉人曾报价3000万元将浩风公司资质转让。这完全是捕风捉影。再者,资质也不能买卖,也不可能值3000万元。第三,上诉人称浩风公司应收账款已超过3000万元,其他资产也不少于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浩风公司、立维公司本身是提供服务的设计公司,不是生产性公司,而且设计费往往是分阶段先收取,与委托方一般也存在信任关系,本身不会产生太多债权债务。浩风公司、立维公司又没什么设备,无非是些电脑、办公桌之类的,怎么可能价值1000万元。第四、上诉人还提到浩风公司有几家分公司,分公司的资产没有计入。实际上浩风公司只有银川有一家分公司,而且没有实质的业务开展,根本没有资产。第五,固定资产即房产,根据案涉协议,黄浩取得了景德镇市玉兰宝都1栋2号楼四套住宅,建筑面积共计524.95㎡。浩风公司另一处不动产为南昌市高新区群辉大厦401-409室写字楼,建筑面积共计912.73㎡。当时被上诉人让黄浩进行选择。因为黄浩是景德镇人,表明退休后会回景德镇养老,景德镇市玉兰宝都四套房子系电梯住宅,适宜老人居住,且南昌是写字楼不好分割,也不能用于退休后居住。所以,黄浩选择了景德镇市玉兰宝都住宅。另外,从价值上讲,2018年景德镇市因为棚户区改造,房价上涨较快,当时周边房价达到6000元/㎡左右,四套房屋价值约320万元;而南昌写字楼中介网上挂的价格约6000元/㎡左右,总价值约550万。从价值上来说,黄浩获得的四套房屋远远超过浩风公司不动产价值的三分之一。第六、流动资金是完全按股权比例计算的,黄浩获得了三分之一,没有任何不公平之说。第七、黄浩除获得上述财物之外,还获得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300多万元。二、本案不存在需要对公司资产评估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评估申请,符合事实和法律,未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案涉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在案涉协议中,已对黄浩退股、清算范围等公司资产等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无需另行评估。
原审第三人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张义锋、朱晓霞的答辩意见一致。
***、黄舸、黄荔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署名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及第三人浩风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和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署名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及第三人立维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和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无效;3.判令由张义锋、朱晓霞向***、黄舸、黄荔嘉支付黄浩名下股权转让后应得而未得资产1100万元(暂估价,实际以审计评估后所认定的金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张义锋、朱晓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黄浩妻子,黄舸系黄浩儿子,黄荔嘉系黄浩女儿。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立维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成立,浩风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6日成立,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之前均为该两公司的股东。
2018年3月16日,浩风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写明“因股东黄浩年事已高,本人意愿退股。经2018年3月16日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黄浩退股”,并在其中分别约定了退股方式、公司资产清算范围、公司资产清算截止日期、资产分配、股东变动、公司章程修改、工商及税务变更等事项。2018年3月18日,针对黄浩退股浩风公司有关事项,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对退股方式、公司资产清算范围、公司资产清算截止日期、公司资产、资产分配、退股办理、股东变动、公司章程修改、工商及税务变更、协议的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公司资产清算范围: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债权债务不计、办公用品及家具不计)。……公司资产:(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1、流动资金:¥2237849.90元人民币;2、固定资产:1)南昌群辉大厦401-409室建筑面积912.73㎡房产……2)景德镇玉兰宝都1栋2#楼801-804室建筑面积524.95㎡房产……资产分配:1、流动资金分配:(按股东比例分配)张义锋1/3即人民币:¥745950元黄浩1/3即人民币:¥745950元;朱晓霞1/3即人民币:¥745949.90元;2、固定资产分配:1)景德镇玉兰宝都1栋2#楼801-804室524.95㎡房产归属黄浩;2)南昌群辉大厦401-409室912.73㎡房产归属张义锋、朱晓霞……本协议须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三人另行签订一份《退股补充协议书》,作为对前述《退股协议书》的补充,其中约定“一、针对股东黄浩退股,股东张义锋、朱晓霞同意补偿黄浩人民币:叁佰零肆万壹仟伍佰元(¥3041500)整。二、补偿给黄浩款分两次支付:1)2018年4月4日之前支付:贰佰零肆万壹仟伍佰元(¥2041500)整;2)剩余:壹佰万元(¥1000000)整,待景德镇玉兰宝都1栋2#楼801-804室5624.95㎡房产过户办理完成后三日内支付。三、黄浩退股后,公司盈亏由股东张义锋、股东朱晓霞负责,与黄浩不再有任何关系……本协议须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股东会议决议》、《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最后的“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栏均有黄浩、张义锋、朱晓霞的签名、手印及三人的私章,并均盖有浩风公司公章及骑缝章。
2018年3月16日,立维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写明“因股东黄浩年事已高,本人意愿退股。经2018年3月16日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黄浩退股”,并在其中分别约定了退股方式、公司资产清算范围、公司资产清算截止日期、资产分配、股东变动、公司章程修改、工商及税务变更等事项。2018年3月18日,针对黄浩退股立维公司有关事项,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对退股方式、公司资产清算范围、公司资产清算截止日期、公司资产、资产分配、退股办理、工商及税务变更、协议的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公司资产清算范围: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债权债务不计、办公用品及家具不计)。……公司资产:(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1、流动资金:¥89435.40元人民币;2、固定资产:无……资产分配:流动资金分配:(按股东比例分配)张义锋33.334%即人民币:¥29812.40元黄浩33.334%即人民币:¥29812.40元朱晓霞33.332%即人民币:¥29810.60元。……本协议须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三人另行签订一份《退股补充协议书》,作为对前述《退股协议书》的补充,其中约定“一、针对股东黄浩退股,股东张义锋、朱晓霞同意补偿黄浩人民币:伍拾叁万贰仟柒佰元(¥532700)整。补偿款于2018年4月4日前支付。二、黄浩退股后,公司盈亏由股东张义锋、股东朱晓霞负责,与黄浩不再有任何关系……本协议须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股东会议决议》、《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上最后的“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栏均有黄浩、张义锋、朱晓霞的签名、手印及三人的私章,并均盖有浩风公司的公章及骑缝章。
2018年4月19日,浩风公司、立维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投资人由朱晓霞、黄浩、张义锋变更为朱晓霞、张义锋。2018年4月17日,张义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分别向黄浩转账29812.4元、532707.5元;2018年4月18日,朱晓霞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黄浩转账745950元;2018年4月23日,张义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浩转账800000元;2018年5月3日,张义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分别向黄浩转账800000元、441500元;2018年8月15日,张义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浩转账453541.42元。2018年8月15日,黄浩在《黄浩退股现金收支明细》中签字,该收支明细中注明“黄浩退股现金收益全部结清”。2018年9月4日,景德镇城区瓷都大道玉兰宝都1栋2号楼801、802、803、804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权利人由浩风公司变更为黄浩及其妻子***。
2019年1月14日,黄浩去世,***、黄舸、黄荔嘉作为黄浩的法定继承人,认为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及浩风公司、立维公司之间签订的六份《股东会决议》《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中,***、黄舸、黄荔嘉向法院提交了司法审计评估申请书,要求对签订退股协议时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实际收入和利润、公司往来账目、应收账款、无形资产等进行审计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舸、黄荔嘉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案涉六份《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3、***、黄舸、黄荔嘉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黄浩名下股权转让后未得的资产对价。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六份《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涉及黄浩从浩风公司、立维公司退股后所应分得的财产,在黄浩已经死亡且未对自身财产设立遗嘱的情况下,***、黄舸、黄荔嘉三人作为黄浩的法定继承人,对其生前财产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黄舸、黄荔嘉对于本案享有诉权,而张义锋、朱晓霞关于***、黄舸、黄荔嘉对于黄浩生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法民事行为没有起诉权利的抗辩理由涉及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问题,故,对张义锋、朱晓霞关于***、黄舸、黄荔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舸、黄荔嘉主张案涉六份《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仅最后一页有黄浩的签名,六份协议存在编造的可能,案涉协议并非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黄浩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对***、黄舸、黄荔嘉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舸、黄荔嘉主张案涉六份协议并非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诉讼过程中,***等人并未否定上述材料中黄浩签名及私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案涉协议系拼凑所得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第二,根据张义锋、朱晓霞提供的案涉六份《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原件,六份协议均盖有相关公司的骑缝章,能够证明六份协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第三,从协议的形式而言,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书》中有时任浩风公司与立维公司的全部股东签字捺印,且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每一页均须有当事人签名;从协议的内容而言,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六份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或合同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第四,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且《黄浩退股现金收支明细》上也有黄浩的签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案涉六份《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系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六份《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系相对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浩作为案涉协议的相对人,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黄舸、黄荔嘉要求确认署名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及浩风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和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无效,以及确认署名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及立维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和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黄舸、黄荔嘉主张黄浩作为浩风公司与立维公司的原股东,有权对公司资产按份享有分配权。一审法院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自由。本案中,案涉协议签订时黄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对自身权利享有处分权,他人无权进行干预。对于黄浩与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协商一致情形下所签订的案涉六份协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尊重。案涉《退股协议书》中对公司资产及资产分配已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黄浩对其在浩风公司及立维公司的股权已进行处分,黄浩且已按照协议约定获得了相应的对价,浩风公司、立维公司亦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黄浩去世时已非浩风公司及立维公司的股东,对于浩风公司及立维公司的资产不再享有权利。***、黄舸、黄荔嘉作为黄浩的法定继承人,对不属于黄浩的相关财产无权主张权利。因此,对***、黄舸、黄荔嘉要求张义锋、朱晓霞支付黄浩名下股权转让后应得而未得资产1100万元(暂估价)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黄舸、黄荔嘉要求对签订退股协议时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实际收入和利润、公司往来账目、应收账款、无形资产等进行审计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舸、黄荔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黄舸、黄荔嘉负担。
二审庭审中,***、黄舸、黄荔嘉提交了三份新证据:2018年4月17日张义锋与朱晓霞签订的《股东会议决议》、2018年4月17日黄浩与朱晓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8年4月17日黄浩与张义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该协议上的时间是2018年4月17日,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股东会决议时间是2018年3月16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时间不同、公司清算范围不一致、公司清算截止时间不一致,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受让的具体金额没有体现。这三份证据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且有证人证明是黄浩携身份证到现场签字的。
张义锋、朱晓霞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六份协议真实有效。实际上当时三个股东在2018年3月份谈好了,黄浩退出公司把股权转给张义锋、朱晓霞,黄浩获得相应款项,所以才有了涉案六份协议。签了协议后,就按照协议去履行,之所以从3月履行到8月,就是履行3月份的协议,即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黄浩的股权转给两位被上诉人。而且该证据是黄浩本人携身份证去现场签字的,其中的内容与之前的不同,价格也不同,但是股权的份额是一样的。黄浩转给张义锋的股份是17.66%,朱晓霞15.67%,涉案协议里也是这样记载的。这份证据仅仅是工商局办理备案过户登记才形成的。所以他的款项和3月份的款项肯定是不一样的。
张义锋、朱晓霞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黄浩与朱晓霞在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黄浩同意将其持有的浩风公司15.67%即47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朱晓霞。同日,黄浩与张义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黄浩同意将其持有的浩风公司17.66%即53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张义锋。同日,浩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认了前述张义锋、朱晓霞受让黄浩持有的浩风公司股份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案涉《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等六份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一审对上诉人申请审计评估未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案涉财产是否已经由股东全部分割。
一、关于《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等六份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载明的诉讼理由及二审上诉材料来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核心论点在于黄浩将其持有的浩风公司、立维公司股份转让给这两家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张义锋、朱晓霞时,签订的案涉《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等六份协议并非黄浩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应从意思表示并非真实的两种形态出发。首先,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指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具体到本案,即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退股,还是另有所图。从协议的形式上看,六份协议虽然全部在最后一页签名,但并非如上诉人所述,均无任何实质内容。其中2018年3月18日关于立维公司的《退股协议书》第二页(共两页)载明:“黄浩退股后,公司股东张义锋持有公司股份50%股份,朱晓霞持有公司股份50%;公司盈亏由股东张义锋、股东朱晓霞负责,与黄浩不再有任何关系。”该页有黄浩、张义锋、朱晓霞三人的签名。从“黄浩不再有任何关系”的文义来看,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对黄浩的退股已经达成了协议。其次,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18年4月17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看,黄浩将浩风公司15.67%、17.66%(共33.33%)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朱晓霞、张义锋。从这两份协议书中可以看出黄浩已经将其持有的浩风公司所有33.33%的股份悉数转让给张义锋、朱晓霞,以便履行案涉六份协议中的内容。恰好印证了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已就退股达成了协议,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对于案涉六份协议中提到的房产及张义锋、朱晓霞应支付给黄浩的相应款项,黄浩在世时均办理了过户及接受了相应款项。何况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黄浩与本案上诉人之一的***为变更后的权利人,***作为受让人之一,也应到场办理相关手续,但未及时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可见,黄浩的真实意思的确是通过退股结算,退出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经营。其次,意思表示的不自由,即指由于他人的不当干涉,使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意思表示不自由有欺诈、胁迫及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具体到本案,无证据表明,在签订协议及履约过程中黄浩是否受到张义锋、朱晓霞的欺诈、胁迫,黄浩是否处于危困状态及缺乏判断能力。从签订协议的2018年3月16日到协议履行完毕即股权过户的2018年4月17日,期间经历了房产过户、受领款项,黄浩有充分的时间考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等六份协议,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认为案涉六份协议只有最后一页才有三个股东的签字盖章,从而质疑案涉协议没有黄浩签名页面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3月18日的关于立维公司的《退股协议书》第二页中涉及到了退股的实质内容,可见各方就立维公司的退股达成了协议。关于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股权转让,前已述及,2018年4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房产过户、转账凭证等证据进行佐证,案涉六份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二、关于一审对上诉人申请审计评估未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前已述及,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就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退股问题达成了案涉《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等六份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该问题实质上在于,作为黄浩继承人的杨秋香、黄舸、黄荔嘉能否再对黄浩处分自己在浩风公司、立维公司股份的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黄浩在生前与张义锋、朱晓霞签订了案涉六份协议,且在黄浩生前,浩风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过户给了黄浩、***,黄浩账户受领了张义锋、朱晓霞转出的相应款项。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在股权过户登记部门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根据协议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从以上一系列的行为来看,黄浩在其生前已将其在浩风公司、立维公司中的权利处分完毕。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审计评估的报告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三、案涉财产是否已经由股东全部分割的问题。前已述及,一旦退股,公司与黄浩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即便存在案涉财产未在退股协议中予以分割的情况,也是黄浩生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黄舸、黄荔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少华
审判员  廖志坚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狄
书记员张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