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宁建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杨秋音、黄舸等与张义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186号
原告:杨秋音,女,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黄舸,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黄荔嘉,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章,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锋,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朱晓霞,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龙,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浩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177号群辉大厦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84878G。
法定代表人:张义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南昌立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京东大道177号群辉大厦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77977Y。
法定代表人:朱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秋音、黄舸、黄荔嘉与被告张义锋、朱晓霞、第三人江西省浩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风公司)、南昌立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音、黄舸、黄荔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章、许艺,被告张义锋、朱晓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龙,第三人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秋音、黄舸、黄荔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署名黄浩与二被告及第三人浩风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和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署名黄浩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立维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和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无效;3、判令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黄浩名下股权转让后应得而未得资产1100万元(暂估价,实际以审计评估后所认定的金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浩风公司是由黄浩与二被告于2010年共同出资设立(三人一起实际经营在2001年左右)。该公司是江西省最早取得建设行业甲级设计资质的民营性质的公司,而该资质的取得与黄浩个人在业界的影响有直接关系,黄浩为该公司的设立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浩风公司这些年经营一直很顺利,积累了非常可观的有形无形资产。但是,公司一直未做过分红。股东黄浩专注于专业,从未经手过公司财务,为了处理税收难题,由另外两个被告主导,利用2006年4月成立的立维公司,将不少设计费从该公司走账。黄浩于2019年1月突然去世。三名原告作为黄浩的全部继承人,从未过问过黄浩名下股权和资产情况,一直以为黄浩还是浩风公司和立维公司的股东,但对黄浩这些年没有分红的事实是清楚的。在其去世后,原告前往浩风公司找到二被告,要求依法继承黄浩的所有股权和股权名下的资产。但二被告却突然向原告出示了六份材料(即上述《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告知原告黄浩已在2018年3月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他们,并于2018年4月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原告对此十分震惊。不仅因黄浩生前从未向原告提及股权转让一事,还多次提及将公司交给儿子经营的愿望,并且在原告仔细看了上述三份材料发现,每份材料只有最后一张单独的签字页有黄浩的签字及私章,而载有合同主要内容的页码均无黄浩的签字和私章,这些没有黄浩签字的页码里对有关公司资产作了简单处分,这就与黄浩生前对家人表述的公司资产处理方式相背离。原告认为,这些协议和决议完全有违常理。从内容看,首先,浩风公司有两处固定资产,一处为南昌群辉大厦401-409室(建筑面积912.73平方米),另一处为景德镇玉兰宝都1栋2#楼801-804室(建筑面积524.95平方米),但协议中却约定将价值远远低于南昌房产的景德镇房产分配给黄浩,而位于南昌市繁华地段的写字楼留给了他们两人;其次,协议中对两公司的应收账款居然约定让黄浩放弃,而原告所指该应收账款已经超过3000万元;第三,由于浩风公司是溢价甲级资质的建筑设计公司(还包括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资质),是建筑行业的稀有资源,被告自己说曾经报价3000万元拟将浩风公司资质转让给一家著名公司,这就说明浩风公司的无形资产是非常值钱的。但令人无法相信的是,协议中对此竟只字未提;第四,公司其他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但协议中也未作处理;第五,如此重要的股权转让,如此巨额的公司资产,竟然未请第三方进行评估审计,完全有违基本道理;第六,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没有上述协议和决议。尽管原告暂时没有证据推翻股权转让协议,但完全有理由怀疑资产处分协议和决议是编造的。基于上述,原告认为,黄浩作为上述两个公司的原股东,完全有权对公司资产按份享有分配权。但现在的所谓协议和决议,显然没有反应公司资产真实情况。其中谜底,可以从协议本身得出结论:黄浩只在一张纸上签名,而在有关键内容的纸上没有签字。黄浩从来不管财务,这为有人编造留下空间。因此,原告可以断定的是,这绝不是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些所谓的法律文件对黄浩没有任何约束力。
被告张义锋、朱晓霞答辩称,一、案涉六份协议系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协议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诉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答辩人支付1100万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对案涉六份协议及内容均知情,其属于恶意诉讼。三、案涉协议在黄浩生前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完毕,原告作为黄浩的继承人,应该按照《继承法》继承黄浩的遗产,对于黄浩生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法民事行为没有起诉的权利,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故应依法驳回全部诉求或起诉。
第三人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全部答辩意见,六份协议均有两公司加盖骑缝章真实有效,内部转让协议有效,且在相关部门履行完相关手续,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原告杨秋音、黄舸、黄荔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秋音、黄舸、黄荔嘉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浩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黄浩及杨秋音、黄舸、黄荔嘉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张义锋、朱晓霞身份信息,浩风公司、立维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三原告系黄浩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浩风公司与黄浩及二被告签订的《股东会决议》、《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立维公司与黄浩及二被告签订的《股东会决议》、《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从六份材料形式上看,只有最后一页有黄浩的签字和私章,其与载有主要内容的页码均无黄浩的签字和私章,与常理不符,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六份材料为被告拼凑所得,应认定为无效;从六份材料内容上看,二被告对公司资产的分配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及无形资产价值极不相称,原告认为这并非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黄浩无任何法律约束力。
证据三、浩风公司取得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复印件,浩风公司取得的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证书复印件,原告代理律师与张义锋的对话录音,证明:浩风公司的无形资产具有高额价值,但案涉协议中均未提及并作出相应分割,显然有违常理。
张义锋、朱晓霞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户口本无法证明原告是黄浩全部的法定继承人,应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浩与被告及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权利义务在黄浩生前已处置完毕,全部了结,对黄浩生前已处置的权利,原告无权干预,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六份协议为黄浩本人签字、按手印,真实、合法、有效,是黄浩真实意思的表达,且黄浩生前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情形。3、对证据三,两份资质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即使属实,国家规定资质不能买卖,以资质证明有无形资产不能成立;对对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未通过相关人员同意,不合法,不能反映真实内容,本案的股权价款数等权利义务是议定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并已按协议履行。
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浩风公司、立维公司与张义锋、朱晓霞质证意见一致。2、对证据二,浩风公司、立维公司同意张义锋、朱晓霞的质证意见,认为案涉六份协议都是在黄浩与二被告签字摁手印后由公司加盖的骑缝章,真实合法有效。3、对证据三,浩风公司、立维公司同意张义锋、朱晓霞的质证意见,资质不是无形资产,是行政许可文件,起配合公司技术骨干及人员开展业务的作用;资质内容中有期限限制。
被告张义锋、朱晓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3月16日浩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8年3月18日浩风公司《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各一份,2018年3月16日立维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8年3月18日立维公司《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六份协议系黄浩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了黄浩同意将持有的浩风公司及立维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及相关款项、资产支付分配方式。
证据二、2018年4月17日张义锋向黄浩转款29812.4元工商银行凭证1张、2018年4月17日张义锋向黄浩转款53.27万元工商银行凭证1张、2018年4月18日朱晓霞向黄浩转款74.595万元中国银行凭证1张、2018年4月23日张义锋向黄浩转款80万元工商银行凭证1张、2018年5月3日张义锋向黄浩转款80万元工商银行凭证1张、2018年5月3日张义锋向黄浩转款44.15万元工商银行凭证1张、2018年8月15日张义锋向黄浩转款453541.42元工商银行凭证1张、2018年4月17日印花税完税证明2张、2018年6月5日景德镇市房产信息中心现金缴款单4张、2018年6月5日景德镇市公证处公证费收据1张、2018年7月13日景德镇市瓷都大道玉兰宝都1栋2号楼801、802、803、804室房产完税证明8张、2018年7月23日《景德镇市房屋维修基金缴存情况变更凭证》4张、《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4张、2018年8月8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张、2018年8月15日《退股现金收支明细》1份、景德镇市不动产登记档案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4份、2018年4月19日浩风公司《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2018年4月19日立维公司《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按案涉协议将相关款项及房产支付、过户给黄浩,且黄浩已签字确认,黄浩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案涉六份协议各方已实际全部履行完毕,至此黄浩不再持有浩风公司、立维公司股权及享有任何权利,被告亦对黄浩无任何支付款项等义务。
杨秋音、黄舸、黄荔嘉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该组证据的最后一张都有所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而前面关键内容都没有盖章,从形式上不合常理,从内容上是对资产的处置,但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及无形资产极不相称,不能证明是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2、对证据二,对2018年8月15日的《退股现金收支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能证明向黄浩转了钱,不能证明款项已经结清,退股现金结清不代表全部的公司资产已全部结清;对房产过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全部结清,房产过户不能代表公司资产已经分割完毕。
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股权转让款、股权变更登记已履行完毕。
浩风公司、立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3月16日浩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8年3月18日浩风公司《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各一份,2018年3月16日立维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8年3月18日立维公司《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六份协议系黄浩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了黄浩同意将持有的浩风公司及立维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及相关款项、资产支付分配方式。
证据二、2018年4月17日张义锋向黄浩转款29812.4元工商银行凭证1张、2018年4月17日张义锋向黄浩转款53.27万元工商银行凭证1张、2018年4月18日朱晓霞向黄浩转款74.595万元中国银行凭证1张、2018年4月23日张义锋向黄浩转款80万元工商银行凭证1张、2018年5月3日张义锋向黄浩转款80万元工商银行凭证1张、2018年5月3日张义锋向黄浩转款44.15万元工商银行凭证1张、2018年8月15日张义锋向黄浩转款453541.42元工商银行凭证1张、2018年4月17日印花税完税证明2张、2018年6月5日景德镇市房产信息中心现金缴款单4张、2018年6月5日景德镇市公证处公证费收据1张、2018年7月13日景德镇市瓷都大道玉兰宝都1栋2号楼801、802、803、804室房产完税证明8张、2018年7月23日《景德镇市房屋维修基金缴存情况变更凭证》4张、《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4张、2018年8月8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张、2018年8月15日《退股现金收支明细》1份、景德镇市不动产登记档案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4份、2018年4月19日浩风公司《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2018年4月19日立维公司《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按案涉协议将相关款项及房产支付、过户给黄浩,且黄浩已签字确认,黄浩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案涉六份协议各方已实际全部履行完毕,至此黄浩不再持有浩风公司、立维公司股权及享有任何权利,被告亦对黄浩无任何支付款项等义务。
杨秋音、黄舸、黄荔嘉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认为该组证据的最后一张都有所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而前面关键内容都没有盖章,从形式上不合常理;从内容上来说是对资产的处置,不能证明是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2、对证据二,对房产过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8年8月15日的《退股现金收支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能证明向黄浩转了钱,不能证明款项已经结清,退股现金结清不代表全部的公司资产已全部结清;对房产过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全部结清,房产过户不能代表公司资产已经分割完毕,第三人帮被告说话不足为信。
张义锋、朱晓霞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能够印证上述证据存在伪造情形的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杨秋音系黄浩妻子,黄舸系黄浩儿子,黄荔嘉系黄浩女儿。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立维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成立,浩风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6日成立,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之前均为该两公司的股东。
2018年3月16日,浩风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写明“因股东黄浩年事已高,本人意愿退股。经2018年3月16日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黄浩退股”,并在其中分别约定了退股方式、公司资产清算范围、公司资产清算截止日期、资产分配、股东变动、公司章程修改、工商及税务变更等事项。2018年3月18日,针对黄浩退股浩风公司有关事项,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对退股方式、公司资产清算范围、公司资产清算截止日期、公司资产、资产分配、退股办理、股东变动、公司章程修改、工商及税务变更、协议的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公司资产清算范围: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债权债务不计、办公用品及家具不计)。……公司资产:(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1、流动资金:¥2237849.90元人民币2、固定资产:1)南昌群辉大厦401-409室建筑面积912.73㎡房产……2)景德镇玉兰宝都1栋2#楼801-804室建筑面积524.95㎡房产……资产分配:1、流动资金分配:(按股东比例分配)张义锋1/3即人民币:¥745950元黄浩1/3即人民币:¥745950元朱晓霞1/3即人民币:¥745949.90元。2、固定资产分配:1)景德镇玉兰宝都1栋2#楼801-804室524.95㎡房产归属黄浩2)南昌群辉大厦401-409室912.73㎡房产归属张义锋、朱晓霞……本协议须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三人另行签订一份《退股补充协议书》,作为对前述《退股协议书》的补充,其中约定“一、针对股东黄浩退股,股东张义锋、朱晓霞同意补偿黄浩人民币:叁佰零肆万壹仟伍佰元(¥3041500)整。二、补偿给黄浩款分两次支付:1)2018年4月4日之前支付:贰佰零肆万壹仟伍佰元(¥2041500)整;2)剩余:壹佰万元(¥1000000)整,待景德镇玉兰宝都1栋2#楼801-804室5624.95㎡房产过户办理完成后三日内支付。三、黄浩退股后,公司盈亏由股东张义锋、股东朱晓霞负责,与黄浩不再有任何关系……本协议须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股东会议决议》、《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最后的“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栏均有黄浩、张义锋、朱晓霞的签名、手印及三人的私章,并均盖有浩风公司公章及骑缝章。
2018年3月16日,立维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写明“因股东黄浩年事已高,本人意愿退股。经2018年3月16日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黄浩退股”,并在其中分别约定了退股方式、公司资产清算范围、公司资产清算截止日期、资产分配、股东变动、公司章程修改、工商及税务变更等事项。2018年3月18日,针对黄浩退股立维公司有关事项,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对退股方式、公司资产清算范围、公司资产清算截止日期、公司资产、资产分配、退股办理、工商及税务变更、协议的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公司资产清算范围: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债权债务不计、办公用品及家具不计)。……公司资产:(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1、流动资金:¥89435.40元人民币2、固定资产:无……资产分配:流动资金分配:(按股东比例分配)张义锋33.334%即人民币:¥29812.40元黄浩33.334%即人民币:¥29812.40元朱晓霞33.332%即人民币:¥29810.60元。……本协议须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三人另行签订一份《退股补充协议书》,作为对前述《退股协议书》的补充,其中约定“一、针对股东黄浩退股,股东张义锋、朱晓霞同意补偿黄浩人民币:伍拾叁万贰仟柒佰元(¥532700)整。补偿款于2018年4月4日前支付。二、黄浩退股后,公司盈亏由股东张义锋、股东朱晓霞负责,与黄浩不再有任何关系……本协议须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股东会议决议》、《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上最后的“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栏均有黄浩、张义锋、朱晓霞的签名、手印及三人的私章,并均盖有浩风公司的公章及骑缝章。
2018年4月19日,浩风公司、立维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投资人由朱晓霞、黄浩、张义锋变更为朱晓霞、张义锋。2018年4月17日,张义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分别向黄浩转账29812.4元、532707.5元;2018年4月18日,朱晓霞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黄浩转账745950元;2018年4月23日,张义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浩转账800000元;2018年5月3日,张义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分别向黄浩转账800000元、441500元;2018年8月15日,张义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浩转账453541.42元。2018年8月15日,黄浩在《黄浩退股现金收支明细》中签字,该收支明细中注明“黄浩退股现金收益全部结清”。2018年9月4日,景德镇城区瓷都大道玉兰宝都1栋2号楼801、802、803、804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权利人由浩风公司变更为黄浩及其妻子杨秋音。
2019年1月14日,黄浩去世,杨秋音、黄舸、黄荔嘉作为黄浩的法定继承人,认为黄浩与张义锋、朱晓霞及浩风公司、立维公司之间签订的六份《股东会决议》、《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秋音、黄舸、黄荔嘉向本院提交了司法审计评估申请书,要求对签订退股协议时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实际收入和利润、公司往来账目、应收账款、无形资产等进行审计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秋音、黄舸、黄荔嘉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案涉六份《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3、杨秋音、黄舸、黄荔嘉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黄浩名下股权转让后未得的资产对价。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六份《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涉及黄浩从浩风公司、立维公司退股后所应分得的财产,在黄浩已经死亡且未对自身财产设立遗嘱的情况下,杨秋音、黄舸、黄荔嘉三人作为黄浩的法定继承人,对其生前财产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三原告对于本案享有诉权,而张义锋、朱晓霞关于杨秋音、黄舸、黄荔嘉对于黄浩生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法民事行为没有起诉权利的抗辩理由涉及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问题,故,对张义锋、朱晓霞关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案涉六份《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仅最后一页有黄浩的签名,六份协议存在编造的可能,案涉协议并非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黄浩没有任何约束力。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六份协议并非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否定上述材料中黄浩签名及私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案涉协议系拼凑所得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案涉六份《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原件,六份协议均盖有相关公司的骑缝章,能够证明六份协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第三,从协议的形式而言,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书》中有时任浩风公司与立维公司的全部股东签字捺印,且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每一页均须有当事人签名;从协议的内容而言,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六份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或合同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第四,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且《黄浩退股现金收支明细》上也有黄浩的签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案涉六份《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系黄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六份《股东会决议书》、《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系相对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浩作为案涉协议的相对人,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原告要求确认署名黄浩与二被告及浩风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和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无效,以及确认署名黄浩与二被告及立维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和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黄浩作为浩风公司与立维公司的原股东,有权对公司资产按份享有分配权。本院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自由。本案中,案涉协议签订时黄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对自身权利享有处分权,他人无权进行干预。对于黄浩与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协商一致情形下所签订的案涉六份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案涉《退股协议书》中对公司资产及资产分配已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黄浩对其在浩风公司及立维公司的股权已进行处分,黄浩且已按照协议约定获得了相应的对价,浩风公司、立维公司亦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黄浩去世时已非浩风公司及立维公司的股东,对于浩风公司及立维公司的资产不再享有权利。原告作为黄浩的法定继承人,对不属于黄浩的相关财产无权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浩名下股权转让后应得而未得资产1100万元(暂估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签订退股协议时浩风公司、立维公司的实际收入和利润、公司往来账目、应收账款、无形资产等进行审计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秋音、黄舸、黄荔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原告杨秋音、黄舸、黄荔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治国
审 判 员 罗锦戎
审 判 员 王宏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夏竞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