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

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内江市丰池顺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02民初2413号
原告: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龙会镇郭林村十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206741875N。
法定代表人:杜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台洲,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茂超,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丰池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黄荆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79181718XH。
法定代表人:刘高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波,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炉公司)与被告内江市丰池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池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台洲,被告丰池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丰池顺公司与西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丰池顺公司向西炉公司购买台车式电阻炉一台,价税合计金额96,000元,合同生效预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同后付货款至60%,余10%作为质保金,期限为12个月。随后,西炉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16日,丰池顺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43,800元,至今尚欠52,200元。西炉公司已如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丰池顺公司至今未付清余下合同价款52,200元,已构成违约。
丰池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双方订立了合同,但最后一次往来账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长达4年的时间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西炉公司作为供方与丰池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丰池顺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预付款28,800元,西炉公司按约交付货物,丰池顺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货款5,000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52,200元未付。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合同、银行专用凭证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照片、照片的电子资料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不能达到拟证明照片拍摄于2018年11月15日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达到拟证明原告在该日期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2,200元,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未付货款金额为5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此,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为5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2,2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20年3月15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前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导致原告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亦未提交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证据,诉讼时效无中止。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前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权利,诉讼时效无中断。因此,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婷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