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3民初1251号
原告: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机械化工业园区丰元路**。
法定代表人:贺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男,汉族,公司员工,1975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龙会镇郭林村十四社。
法定代表人:杜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台洲,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被告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台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45,9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0,98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因还蒸炉项目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设计、改造、安装、调试24台设备。201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对《承揽合同》项下的24台炉子变更为12台炉子,对其余12台炉子不再施工,即12台炉子的合同价款为201.96万元。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上午对被告安装的炉子进行试生产,发现炉子有电阻带变形、拉长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派技术人员予以解决。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对还蒸炉进行了维修处理,但未解决问题,在使用的3个月内发现电阻带大面积损坏,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产生了材料损失、更换电阻带损失、人工费损失等共计445,910元。由于被告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即100,980元。
被告就《承揽合同》的价款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质量问题及时维修的承诺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设备款1,069,600元。
被告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承揽合同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原告无权重复起诉;2.案涉设备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原告提供的配件不符合要求以及使用不当导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546KW还蒸炉改造技术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改造、安装调试24台5t还蒸炉,以及具体的技术改造内容。
2018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改造、安装调试24台还蒸炉,合计价款403.92万元,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以技术协议为准,还约定了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
被告完成部分工作后,原告认为还蒸炉的电阻带存在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
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致函,告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控制热电偶尺寸过短,无法测控炉膛内的准确温度(超温),可能会造成设备损坏及生产质量问题。还告知了可能出现的具体问题以及解决方法。
2019年2月13日,原告对完成改造的12台还蒸炉进行验收并形成《设备改造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达成技术协议要求,同意验收合格。
2019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已完成12台炉子的筑炉,完成金额共计201.96万元,剩余12台还蒸炉筑炉项目乙方自愿放弃继续施工,由甲方自行安排施工,还约定了还款计划。
2019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致函,告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控制热电偶尺寸过短,无法测控炉膛内的准确温度(超温),可能会造成设备损坏及生产质量问题。还告知了存在的具体问题以及解决方法,强调必需更换热电偶。原告陈述收到函件后按要求进行了处理,但情况未改善。
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设备款及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就设备款的金额以及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协议。
后原告在使用还蒸炉过程中,认为被告的原因导致设备损坏,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546KW还蒸炉改造技术协议》、《设备改造竣工验收单》、《还款协议》、(2020)川1423民初612号民事调解书、函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按照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和《546KW还蒸炉改造技术协议》完成了工作,原告对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结论。之后对原告应支付的报酬也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认为的质量问题系被告原因所导致;其次,被告对案涉还蒸炉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法已给出明确意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按照被告的意见进行了整改;再次,原告在被告主张报酬的诉讼中,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是认可了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最后,原告已经进行了验收,并认可验收合格,其未能证实验收结论与客观情况不符。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34元,由原告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佳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