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

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资阳国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2002执762号
申请人执行人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龙会镇郭林村十四社。
法定代表人杜超,经理。
被执行人资阳国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工业园区雅之科技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执行人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资阳国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资阳国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资阳国兴机械有限公司仍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