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鑫典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50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苑街******。

法定代表人:叶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典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节能大道**金堂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世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华,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建,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润公司)与被告成都鑫典门窗有限公司(下称鑫典公司)、第三人张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鑫典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陈华,被告(反诉原告)鑫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万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典公司支付万润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276216元;2.判令鑫典公司向万润公司交付14297500元工程款的完税凭证。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万润公司与鑫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万润公司承建鑫典公司金属门窗项目工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双方确认工程款总价为3120万元,但至今鑫典公司仍下欠万润公司工程款。

鑫典公司辩称,万润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3条约定工程完工后180天内不支付工程款即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工程完工后的180天;2.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为2.5年,鑫典公司应当在2014年3月8日前支付。万润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万润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发票的义务,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鑫典公司可以顺延付款时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是基于工程质量问题,鑫典公司不应退还质保金;张建支付的14625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万润公司应当退还鑫典公司,再由鑫典公司与张建进行结算。

鑫典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万润公司赔偿因其修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鑫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暂定50万元,以鉴定后确定的数额为准);2.判令万润公司向鑫典公司提供14297500元的发票;3.判令万润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鑫典公司发现建筑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其中4号楼、5号楼地下室,5号楼第四层套内房间等部位严重积水,管道漏水,5号楼入口地坪下陷,厂区门卫室护壁出现垮塌,厂区道路也出现下陷垮塌,屋面防水层开裂,进出水关口封堵不严。鑫典公司多次要求万润公司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修复返工,但万润公司均不予答复。鑫典公司便告知万润公司如不进行修复,将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万润公司承担。但时至今日,万润公司一直不予理睬,给鑫典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估算,修复所支出的维修费超过百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是万润公司的义务,但至今万润公司拒绝提供发票,给鑫典公司造成了损失。

万润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鑫典公司也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只是存在部分维修,鑫典公司已扣除了两笔维修费;对开具发票的问题,在张建起诉鑫典公司案件中,已进行了税金的抵扣,剩余税金的差额部分应从万润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

第三人张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鑫典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万润公司(乙方、承包人)承建鑫典公司(甲方、发包人)1#、2#、3#钢结构厂房、1#厂房及2#、3#之间钢结构的增盖、质检综合楼、倒班楼、总平、道路、绿化及其附属工程(具体内容以招标时提供的施工蓝图为准)。工程款、质保期、质保金的支付约定为:根据工程施工时间及进度,分四次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4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和工程所有资料齐备后,且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18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工程完工后180日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8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支付时,万润公司应提供足额有效发票,否则鑫典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质保金为工程款总价的3%,质保期二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鑫典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质保金不计算利息。

案涉工程经万润公司承建后,于2013年4月左右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7月8日,鑫典公司与万润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主要内容:1.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120万元;2.截止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时,已支付工程款15702500元,未支付工程款15497500元(含质保金936000元);3.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14561500元;工程质保金936000元,质保期调整为2.5年,在质保期内不计息;4.付款总额达到结算总额的75%时,万润公司应向鑫典公司出具该工程的全额发票。后,鑫典公司又多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420万元,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最后一笔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以厂房维修费抵扣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

在本院(2017)川0121民初4307号案件中,第三人张建为原告,起诉被告鑫典公司和第三人万润公司,要求鑫典公司返还垫资款1562500元及利息等。本院经审理认定鑫典公司与张建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张建为案涉工程向鑫典公司转入三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每笔487500元,合计1462500元,再由鑫典公司转入万润公司,作为鑫典公司支付万润公司工程款;张建承担了消防竣工验收检测业务费100000元;工程结算款总额再优惠减少357500元。2015年2月3日张建向鑫典公司出具《备忘书》载明,根据2013年7月8日《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应退张建1205000元。该工程决算金额3120万元,前期已开发票16902500元,税金743710.05元由鑫典公司法人代表垫付,张建同意从应退张建款中抵扣,抵扣后余461289.95元。因该工程结算后,万润公司尚未开具发票金额14297500元,税金成本约650000元,故应退张建461289.95元暂不退还等。为此,本院判决驳回张建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中,万润公司认可张建代表其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确认对工程款优惠357500元的事实,对该判决也予以认可。

张建垫付的1462500元,支付给鑫典公司后,鑫典公司作为工程款已支付给万润公司,包含在鑫典公司已支付万润公司工程款内。

2019年8月19日,万润公司向鑫典公司发出《询证函》,主要内容为双方根据2011年5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完工后,万润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059.25万元,其中已提交1690.25万元的完税证明材料,请鑫典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前书面回复确认。2019年8月30日,鑫典公司向万润公司出具预付款明细等资料,载明付款总额30667494.05元,其中包含张建垫付的1462500元以及抵扣的两笔维修费合计21284元。2019年9月10日,万润公司向鑫典公司复函,主要要求鑫典公司代扣代缴税金。2019年9月16日,鑫典公司向万润公司回函,主要要求万润公司提供发票。2019年9月19日,万润公司向鑫典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提供完税凭证并支付工程欠款的致函》,要求鑫典公司提供完税凭证和支付未付工程款等。

2013年1月8日,鑫典公司致函万润公司,载明1号钢结构厂房于2013年1月6日晚,由西向东正数第二个消防水管爆管,请万润公司尽快解决,由此造成的损失,鑫典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2013年5月6日,鑫典公司致函万润公司,载明万润公司为鑫典公司修建的钢结构厂房,现还没有交付使用就有15处左右在漏雨;门卫室的电力开关有2处无法合闸,请万润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前处理,如不处理,鑫典公司将自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将从万润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等。2013年6月21日,鑫典公司致函万润公司,载明金属门窗项目工程,在经历2013年6月19、20日两日降雨后出现漏水、积水及局部垮塌现象,其中4号楼地下室、5号楼地下室、5号楼第四层套内房间等部位室内积水情况严重、管道漏水严重、4号楼入口地坪下陷、厂区门卫室护壁出现垮塌、厂区道路出现垮塌,望万润公司三十天内处理完毕,如不处理,鑫典公司将自行找人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将从工程款中扣除等。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询证函》、《预付款明细》、《复函》、《回函》、《致函》、《律师函》、(2017)川0121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由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牵涉到张建垫付款的处理即(2017)川0121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为不改变原有的处理结果,结合双方合同权利义务,针对本案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综合考量处理:

一、对万润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利息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双方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双方并于2013年7月8日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总工程款为3120万元,其中工程质保金936000元,质保期为2.5年。由于万润公司当庭确认张建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中代表其公司优惠工程款357500元,故鑫典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实际应为30842500元,加上张建垫付给鑫典公司的1462500元以及张建已承担的消防竣工验收检测业务费100000元,鑫典公司应付张建垫付款和万润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合计32405000元。现通过抵扣的方式已抵扣应由万润公司支付的税金1205000元,加上鑫典公司至今已实际支付万润公司29923784元(含万润公司当庭认可的鑫典公司抵扣的维修费),余1276216元,鑫典公司应支付给万润公司。由于鑫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逾期支付,对万润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支付时间为工程结算完毕后的180日,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后的2.5年,鑫典公司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合同同时约定,如万润公司不提供有效足额发票,鑫典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责任。由于万润公司至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鑫典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万润公司请求鑫典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鑫典公司的付款明细载明,鑫典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以抵扣维修费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表明鑫典公司自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此为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时间,此后万润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鑫典公司发出《询证函》请求对账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万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对万润公司请求的支付14297500元工程款完税凭证以及鑫典公司请求万润公司提供14297500元的发票的问题。在张建起诉的(2017)川0121民初4307号案件中,已实际抵扣的税金金额743710.05元+461289.95元=1205000元,其中鑫典公司自行开具16902500元额度发票已抵扣743710.05元税金,万润公司应不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余14297500元额度发票,至今万润公司未开具发票,但在(2017)川0121民初4307号案件中,鑫典公司在应退还张建垫付款中抵扣了461289.95元税金,与之对应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变为鑫典公司完成,但仍可能有不足的发票额度,应由万润公司依据合同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在具体的处理此问题上,本院综合开具发票及税金的确定系税务部门职能、鑫典公司已抵扣461289.95元税金以及双方更便于履行等实际情况,确定由鑫典公司开具14297500元额度发票更为适宜,所产生的税金超过461289.95元部分,由鑫典公司在支付万润公司工程款中抵扣。

因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主体为万润公司,万润公司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反而请求鑫典公司给予完税凭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鑫典公司请求的万润公司赔偿因其修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鑫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的问题。根据鑫典公司举示的2013年向万润公司发送的三次函件看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需部分维修的事实,由于万润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鑫典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函件中告知的维修方式组织维修,维修费用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从鑫典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看出,鑫典公司已抵扣了部分维修费,且并无其他已产生维修费或已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鑫典公司该项请求。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典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27621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典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额度为1429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税金超过461289.95元部分,在上述第一项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典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合计221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典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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