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鑫典门窗有限公司、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典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节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世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华,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苑街******。

法定代表人:叶军,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建,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典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周玉华,被上诉人万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陈华,原审第三人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已经办理结算,并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工程款总额为31200000元,截止签订协议时,已付工程款15702500元,未付工程款15497500元(含质保金936000元)。同日,张建与鑫典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款总额再优惠减少357500元。本案中万润公司认可上述结算金额的优惠。综上,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额为30842500元(含质保金)。鑫典公司已累计向万润公司支付29923784元(未计算鑫典公司代开16902500元发票时代缴的税款743710.05元,该743710.05元已经从张建的返还款中抵扣),扣除鑫典公司的已付款,剩余金额为918716元(含质保金)。由此可见,鑫典公司除剩余部分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二、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款余额为1276216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将张建垫付给鑫典公司的1462500元以及张建已承担的消防竣工验收检测业务费100000元计入本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二笔费用是张建和鑫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已由原审法院另案处理,驳回张建的诉讼请求。上述二笔费用已部分抵扣鑫典公司代万润公司开具16902500元发票时代交的税金743710.05元。上述二笔款项为张建的自有资金,是张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而张建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又将上述二笔费用计入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显然事实不清;原审将生效判决又违法重审,违反一案不再审原则。三、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实际仅涉及剩余部分质保金的退还纠纷,既然原判认定案涉工程存在需部分维修的事实,则根据《补充协议》18.5条约定,质保期二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鑫典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余额,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既然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鑫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属事实不清。且《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万润公司须向鑫典公司提供足额有效发票,否则鑫典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万润公司应在鑫典公司付款总额达到结算总额的75%时,向鑫典公司出具工程的全额发票。万润公司未提供发票,也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四、鑫典公司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1.案涉工程存在大量需要维修的部分,鑫典公司要求万润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500000元(以鉴定后确定的数额为准),鑫典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形成原因及维修费用依法予以鉴定,并确定维修费用,明显错误。2.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税法规定,案涉工程剩余未开票金额14297500元应由万润公司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原审另案未判决鑫典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14297500元发票,而本案中原审要求鑫典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14297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2016年8月31日是鑫典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房屋亮瓦维修费的时间,不是双方协商抵扣维修费的时间,也不是万润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以及鑫典公司自行履行义务的时间。鑫典公司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未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2.万润公司同意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的行为是在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作出,并不能让本案的诉讼时效恢复。

万润公司辩称,一、双方的结算价格是31200000元,已付工程款是29923784元,欠款金额是1276216元。鑫典公司所称张建优惠了357500元已在张建的款项中进行了扣除,税款743710.05元也在张建的款项中进行了扣除,所以工程欠款金额应为1276216元。二、从鑫典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中可以看出已扣除了两笔维修费用,即2016年4月6日的4284元、2016年8月31日的17000元,说明万润公司已承担了由第三人维修的扣款。故万润公司已尽到维修保养义务,且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已到期。万润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鑫典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而万润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即向鑫典公司发函主张了权利,鑫典公司对此也进行了回复,同时提供了付款清单。

原审第三人张建述称,同意万润公司的答辩意见。

鑫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典公司支付万润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276216元;2.判令鑫典公司向万润公司交付14297500元工程款的完税凭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4日,鑫典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万润公司(乙方、承包人)承建鑫典公司(甲方、发包人)1#、2#、3#钢结构厂房、1#厂房及2#、3#之间钢结构的增盖、质检综合楼、倒班楼、总平、道路、绿化及其附属工程(具体内容以招标时提供的施工蓝图为准)。工程款、质保期、质保金的支付约定为:根据工程施工时间及进度,分四次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4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和工程所有资料齐备后,且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18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工程完工后180日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8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支付时,万润公司应提供足额有效发票,否则鑫典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质保金为工程款总价的3%,质保期二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鑫典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质保金不计算利息。

案涉工程经万润公司承建后,于2013年4月左右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7月8日,鑫典公司与万润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主要内容:1.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1200000元;2.截止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时,已支付工程款15702500元,未支付工程款15497500元(含质保金936000元);3.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14561500元;工程质保金936000元,质保期调整为2.5年,在质保期内不计息;4.付款总额达到结算总额的75%时,万润公司应向鑫典公司出具该工程的全额发票。后,鑫典公司又多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4200000元,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最后一笔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以厂房维修费抵扣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

在原审法院(2017)川0121民初4307号案件(以下简称4307号案)中,第三人张建为原告,起诉被告鑫典公司和第三人万润公司,要求鑫典公司返还垫资款1562500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鑫典公司与张建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张建为案涉工程向鑫典公司转入三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每笔487500元,合计1462500元,再由鑫典公司转入万润公司,作为鑫典公司支付万润公司工程款;张建承担了消防竣工验收检测业务费100000元;工程结算款总额再优惠减少357500元。2015年2月3日张建向鑫典公司出具《备忘书》载明,根据2013年7月8日《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应退张建1205000元。该工程决算金额31200000元,前期已开发票16902500元,税金743710.05元由鑫典公司法人代表垫付,张建同意从应退张建款中抵扣,抵扣后余461289.95元。因该工程结算后,万润公司尚未开具发票金额14297500元,税金成本约650000元,故应退张建461289.95元暂不退还等。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建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中,万润公司认可张建代表其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确认对工程款优惠357500元的事实,对该判决也予以认可。

张建垫付的1462500元,支付给鑫典公司后,鑫典公司作为工程款已支付给万润公司,包含在鑫典公司已支付万润公司工程款内。

2019年8月19日,万润公司向鑫典公司发出《询证函》,主要内容为双方根据2011年5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完工后,万润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0592500元,其中已提交16902500元的完税证明材料,请鑫典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前书面回复确认。2019年8月30日,鑫典公司向万润公司出具预付款明细等资料,载明付款总额30667494.05元,其中包含张建垫付的1462500元以及抵扣的两笔维修费合计21284元。2019年9月10日,万润公司向鑫典公司复函,主要要求鑫典公司代扣代缴税金。2019年9月16日,鑫典公司向万润公司回函,主要要求万润公司提供发票。2019年9月19日,万润公司向鑫典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提供完税凭证并支付工程欠款的致函》,要求鑫典公司提供完税凭证和支付未付工程款等。

2013年1月8日,鑫典公司致函万润公司,载明1号钢结构厂房于2013年1月6日晚,由西向东正数第二个消防水管爆管,请万润公司尽快解决,由此造成的损失,鑫典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2013年5月6日,鑫典公司致函万润公司,载明万润公司为鑫典公司修建的钢结构厂房,现还没有交付使用就有15处左右在漏雨;门卫室的电力开关有2处无法合闸,请万润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前处理,如不处理,鑫典公司将自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将从万润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等。2013年6月21日,鑫典公司致函万润公司,载明金属门窗项目工程,在经历2013年6月19、20日两日降雨后出现漏水、积水及局部垮塌现象,其中4号楼地下室、5号楼地下室、5号楼第四层套内房间等部位室内积水情况严重、管道漏水严重、4号楼入口地坪下陷、厂区门卫室护壁出现垮塌、厂区道路出现垮塌,望万润公司三十天内处理完毕,如不处理,鑫典公司将自行找人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将从工程款中扣除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由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牵涉到张建垫付款的处理即4307号案民事判决,为不改变原有的处理结果,结合双方合同权利义务,针对本案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综合考量处理:

一、对万润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利息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双方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双方并于2013年7月8日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总工程款为31200000元,其中工程质保金936000元,质保期为2.5年。由于万润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张建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中代表其公司优惠工程款357500元,故鑫典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实际应为30842500元,加上张建垫付给鑫典公司的1462500元以及张建已承担的消防竣工验收检测业务费100000元,鑫典公司应付张建垫付款和万润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合计32405000元。现通过抵扣的方式已抵扣应由万润公司支付的税金1205000元,加上鑫典公司至今已实际支付万润公司29923784元(含万润公司一审当庭认可的鑫典公司抵扣的维修费),余1276216元,鑫典公司应支付给万润公司。由于鑫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逾期支付,对万润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支付时间为工程结算完毕后的180日,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后的2.5年,鑫典公司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合同同时约定,如万润公司不提供有效足额发票,鑫典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责任。由于万润公司至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鑫典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万润公司请求鑫典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鑫典公司的付款明细载明,鑫典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以抵扣维修费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表明鑫典公司自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此为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时间,此后万润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鑫典公司发出《询证函》请求对账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万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对万润公司请求的支付14297500元工程款完税凭证以及鑫典公司请求万润公司提供14297500元的发票的问题。在张建起诉的4307号案件中,已实际抵扣的税金金额743710.05元+461289.95元=1205000元,其中鑫典公司自行开具16902500元额度发票已抵扣743710.05元税金,万润公司应不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余14297500元额度发票,至今万润公司未开具发票,但在4307号案件中,鑫典公司在应退还张建垫付款中抵扣了461289.95元税金,与之对应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变为鑫典公司完成,但仍可能有不足的发票额度,应由万润公司依据合同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在具体的处理此问题上,一审法院综合开具发票及税金的确定系税务部门职能、鑫典公司已抵扣461289.95元税金以及双方更便于履行等实际情况,确定由鑫典公司开具14297500元额度发票更为适宜,所产生的税金超过461289.95元部分,由鑫典公司在支付万润公司工程款中抵扣。

因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主体为万润公司,万润公司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反而请求鑫典公司给予完税凭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鑫典公司请求的万润公司赔偿因其修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鑫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的问题。根据鑫典公司举示的2013年向万润公司发送的三次函件看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需部分维修的事实,由于万润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鑫典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函件中告知的维修方式组织维修,维修费用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从鑫典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看出,鑫典公司已抵扣了部分维修费,且并无其他已产生维修费或已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典公司该项请求。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润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276216元;二、鑫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额度为1429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税金超过461289.95元部分,在上述第一项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三、驳回万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鑫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合计22152元,由万润公司负担11076元,鑫典公司负担11076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万润公司和张建均未提交证据。鑫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6月28日鑫典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维修需花费100余万元。2.律师函、寄送律师函的邮寄单,拟证明因为质量问题,鑫典公司一直在催告万润公司维修。

万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律师函未盖章,万润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函件,且即便有该份律师函,在付款明细中鑫典公司也对维修产生的费用予以了扣除。

张建质证意见与万润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鑫典公司未举示万润公司签收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19年8月30日,鑫典公司向万润公司出具预付款明细中载明抵扣两笔维修费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6日消防管维修4284元、2016年8月31日厂房维修17000元,共计21284元。《补充协议》第24.2条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典公司欠付万润公司工程款的金额;2.万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万润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鑫典公司要求万润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鑫典公司欠付万润公司工程款的金额

本案中,鑫典公司与万润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结算款的总额31200000元(含质保金),以及鑫典公司累计向万润公司支付29923784元均无异议。鑫典公司主张在此基础上扣减《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工程结算款总额优惠减少金额3575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仅为918716元。本院认为,虽然万润公司认可张建代表其公司确认工程款优惠357500元的事实,但4307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在认定鑫典公司应退张建1205000元的金额中已将该357500元予以扣减,因4307号案与本案所指向同一工程,因此,鑫典公司在本案中再行要求扣减该357500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典公司欠付万润公司工程款金额应为1276216元。同时,因审理本案合同的履行,已牵涉到张建垫付款1462500元和100000元的处理,因此,原审在计算鑫典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时将张建垫付的两笔款项一并纳入本案工程结算总价,并将4307号案中涉及应由万润公司支付的税金1205000元一并进行抵扣,是在不改变原有处理结果的基础上,援引相关数额进行整体计算的方式,原审该计算方式的结果并无不当,也不存在对4307号案生效判决违法重审的情形,鑫典公司所谓原审存在“一事二理”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开具发票问题。31200000元工程款中已开发票金额为16902500元,余14297500元万润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在4307号案中,鑫典公司自行开具16902500元额度发票中已抵扣743710.05元税金,对此万润公司应不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鑫典公司在应退还张建垫付款中抵扣了461289.95元税金,与之对应的开具发票义务应变为鑫典公司完成。基于此,原审综合开具发票及税金的确定系税务部门职能、鑫典公司已抵扣461289.95元税金及双方便于履行等实际情况,确定由鑫典公司开具14297500元额度发票,并同时由鑫典公司在支付万润公司工程款中抵扣所产生的税金461289.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万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鑫典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仅涉及剩余部分质保金的退还,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同时万润公司未提供发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1.《补充协议》18.5条和24.2条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二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鑫典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余额,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本案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4月左右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即使鑫典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扣除质保金,但在鑫典公司已用工程款抵扣维修费的基础上,鑫典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之后案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鑫典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维修后尚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鑫典公司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鑫典公司依约应向万润公司支付质保金。2.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鑫典公司以万润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且,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万润公司不开具发票,鑫典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鑫典公司关于万润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万润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鑫典公司提交的付万润公司预付款明细表,2016年8月31日的厂房维修费虽然系鑫典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但鑫典公司已将该笔维修费计入向万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万润公司也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2016年8月31日系双方协商以维修费抵扣工程款的时间,万润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因4307号案与本案所指向工程具有同一性,万润公司亦为4307号案件的当事人,万润公司在本案中针对工程款及税金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张建在4307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存在关联性,而且针对鑫典公司而言,万润公司和张建实际是一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可以认定张建的起诉也是代表万润公司向鑫典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鑫典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四、鑫典公司要求万润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鑫典公司举示的2013年向万润公司发送的三次函件看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需部分维修的事实,但该函件中的问题均发生在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之前,且双方已以优惠工程款357500元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补偿。鑫典公司提交的付万润公司预付款明细中,鑫典公司再次抵扣了部分维修费,同时本案中鑫典公司未能举出其他维修费的依据,故鑫典公司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鑫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6元,由***典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均由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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