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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082民初2063号 原告:承德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告: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承德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 原告承德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10000元及利息11114元(暂计至2024年12月3日,计算方法:按一年期LPR*1.5计算,其中900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算,120000元自2023年5月1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了《兴隆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控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营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营维护服务,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180000.00元,已经支付90000.00元,尚欠付90000.00元未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2年12月26日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360000.00元,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均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后因被告方擅自更换污水样品,导致原告第二份合同的实际服务时间为4个月,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120000.00元。目前基于两份协议被告共欠付原告合同款2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已于2023年9月7日由“河北省三河市”变更至“河北省香河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据此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香河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由甲方(也就是本案被告: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时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三河市”,签订后被告住所地变更至“河北省香河县”。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