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2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马路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男,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京铁工电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任贤里37号。
法定代表人: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京铁路达)、及一审第三人天津京铁工电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立案程序违法,明显属于关系案、人情案;2、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违法追加本案第三人,有人暗中操纵案件审理,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3、更换审判长未发公告公示、未提前通知当事人,明显违反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另外本案频繁更换陪审员,均没有发公告公示,亦未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4、二审法院更换审判长未公告公示、未提前通知当事人,明显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违法。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一合法有效,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所涉工程系涉铁工程,建设单位需有铁路工程施工资质。京铁路达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间不具有铁路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无效,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2、原审法院认定:“京铁路达与天津公司一致表示,两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意见,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天津公司代京铁路达履行合同一,且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的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亦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破坏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企业法律制度,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本无法成立;(三)原判决认定“工程竣工后,北卫公司亦接收了京铁路达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0%的发票,说明北卫公司知晓且同意天津公司代京铁路达完成合同一,同时同意向京铁路达支付工程款。该合同未被解除或撤销,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上述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完全是承办法官自己的杜撰;(四)原审法院最终得出了结论:“综上,本院认为京铁路达与北卫公司订立的合同一,其内容由天津公司代京铁路达实际履行,京铁路达按照合同一的约定,要求北卫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2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判决不仅违反了合同一的约定,而且更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完全属于违法判决,不仅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同时也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本工程,隧道上面是铁路,下面是燃气管道,如此的判决将会给本工程埋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五)我方与天津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得到了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各方的认可,在该工程的建设档案中永久地记载着天津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将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不论实际事实上还是法律层面,天津公司才是该工程合法唯一且不可更改的施工单位,因此应由我方与天津公司进行结算。京铁路达并未承建涉案工程,原审法院判决我方向京铁路达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审判决中认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七)由于京铁路达的不作为,不能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导致本案所涉工程延误工期达6个月23天,对我方的信誉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希望再审中得到赔偿。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京铁路达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因此我方完全服从一、二审判决。北卫公司的申诉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符合再审条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天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因此我方完全服从一、二审判决。北卫公司的申诉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符合再审条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卫公司与京铁路达签订的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北卫公司向京铁路达支付了合同总造价70%的预付款,京铁路达将工程交由天津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北卫公司亦接受了京铁路达提交的20%工程款的发票。京铁路达依据双方在合同一中的约定,要求北卫公司支付25%工程款5238375元及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由天津公司实际施工对京铁路达与北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影响,不能据此认定北卫公司与天津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判决北卫公司向京铁路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北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北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