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619号
原告: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马清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耘,社会事务管理科科长。
原告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5081.02元及利息(以355081.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474.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测绘费、设计费、监理费、地勘费、地形图费用,以及原告代被告向北京X4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460954.6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60954.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针对“西集镇敬老院煤改气工程”,被告委托原告先行进行“LNG压缩天然气系统”的安装工作,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自行委托案外人北京X1公司制作了“锅炉改造供气方案”并自行进行了施工,产生施工费用222856.94元。2017年5月,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双方就“西集镇敬老院煤改气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发包方并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施工图纸,原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北京X2公司进行了施工图设计,并委托案外人X研究院进行了地形及地下管线的测量以及施工现场的勘察,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由案外人北京X3公司完成,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外对敬老院的燃气表房进行了施工改造,具体包括燃气表房、食堂表房、安装门窗等,产生合同外价款1322224.08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在交付使用前,被告应按照政策规定向北京X4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通气费、电子表租赁费、调压箱启动费、托管费等相关费用,在被告拒绝支付的情况下,为保证涉案工程能够顺利通气并投入使用,原告自行向北京X4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但此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合同》中中标的价款,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等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未委托原告进行任何《合同》外的施工或者垫付费用情况。敬老院属于公办民营性质,且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的,2009年敬老院已由我方承包给了社会机构进行运营,我方每年仅收取2.5万元的承包费,敬老院的用气、设施成本均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7月10日,被告(甲方)与北京X5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通州区西集镇郎府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通过公开选拨经营者,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发包方、承包方二者的权利义务;承包经营的期限为20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承包费2.5万元,每满五年递增10%承包费;乙方对房屋进行改善或增设其他附加物,需经甲方书面同意;房屋修缮和设施维修由乙方负责,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国家征地等,敬老院内甲方所修建房屋的补偿及由区、镇财政拨款增设的附加物补偿归甲方所有等。
2017年5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就敬老院煤改气工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049151.99元承包敬老院煤改气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4日。发包人工作如下: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等;承包人工作如下: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在第四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无。《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亦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355081.02元,原告称2016年北京市进行煤改气工程,2017年年初通州区政府发布文件,要求由各乡镇牵头实施煤改气工程,如果在2016年供暖季没法通气的情况下要进行LNG的临时施工等,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LNG压缩天然气系统”的安装工作,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自行委托案外人北京X1公司制作了“锅炉改造供气方案”并自行进行了施工,产生施工费用222856.94元。同时,其还对敬老院的燃气表房进行了施工改造,具体包括燃气表房、食堂表房、安装门窗等,产生合同外价款1322224.08元。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锅炉改造供气方案”打印件以及其与北京X6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未提供付款凭证等。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原告称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4.6条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垫付的测绘费、设计费、监理费、地勘费、地形图费用,以及原告代被告向北京X4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称并无被告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当时被告让原告进行上述工作,事后正常结算。为证明垫付方各项费用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X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X研究院出具的敬老院煤改气工程地形及地下管线测量技术报告书、北京X7公司出具的敬老院煤改气工程测量资料、其与北京X2公司就敬老院煤改气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向北京X2公司支付设计费69739元的发票、原告支付监理费的发票36000元、原告支付地勘费的发票4.5万元(原告主张金额为60462元,但仅提供了4.5万元的付款凭据)、原告支付测绘费的发票10761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北京X4公司就敬老院支付托管费的收费单及发票6万元、原告于2017年11月向北京X4公司就敬老院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收费单及发票24697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北京X4公司就敬老院支付接(切)线费、通气服务费的发票146115.04元、原告于2017年向北京X8公司就敬老院垫付的保护费及技术服务费发票265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北京X9公司支付租表费的转账支票100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地形图测量费用为25680.6元,但未提交付款凭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LNG压缩天然气系统”的安装工作及对敬老院的燃气表房改造达成了合意,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施了相关工作,更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因双方就“LNG压缩天然气系统”的安装工作及对敬老院的燃气表房改造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更不会存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垫付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金额为419812.04元。上述费用本不应由原告负担,相关费用也系在其与被告履行《合同》前后所发生的,原告垫付后可向被告主张返还,本着避免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北京X4公司等垫付费用应由敬老院承担的抗辩,因被告与北京X5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约定,敬老院的所有权仍归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国家征地等,敬老院内被告所修建房屋的补偿及由区、镇财政拨款增设的附加物补偿归被告所有,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合同》的情况,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承担后如应由案外人承担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垫付费用的返还时间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此前曾找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198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4元,减半收取计6692元,由原告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负担289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负担3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小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