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邱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少龙,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镇江市干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淮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度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证书”的结算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从上诉人提交的付条、借条、收条以及工程量汇总、统计表等证据可以看出,截止2009年1月22日,上诉人累计付款791000元,后又支付57000元,另扣除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不合格代修费用113979.96元,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二、工程总价款应担按照双方确认的1800万元进度金额结算。被上诉人仅能够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但涉案工程的工作量、工程质量等,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因此不能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结算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的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无上诉人加盖的印章、签字,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四、即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2008年度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证书”约定付款条件以工程结束后审计数据为准,现工程审计数据并未结算,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五、本案应就结算证书中所有劳务承包工程的收款、付款情况一并对账,并应当就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所引起的后期维修费用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结算证书最终落款批准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2009年1月22日的付条反映的是淮安市政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791000元,而非答辩人收到该款项。根据结算证书,淮安市政公司原来实际付款576821元,在2011年1月28日结算证书通过审批后又陆续付款119500元,这与淮安市政公司提交的其他收条、借条相符;二、由于一审中,淮安市政公司否认与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对结算证书不予认可,故答辩人提交了淮安市政公司未盖章签字的《劳务承包协议》,为了从文字上说明结算证书中的双方结算方式:即按照淮安市政公司中标合同总价扣除深搅拌、固化粉煤灰及沥青面层等三项费用所占造价后剩余总价的4%结算,最终以工程审计造价及深搅拌等三项费用的具体数据按该比例进行调整。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结合上述结算方式,淮安市政公司应当支付答辩人359877.16元;三、淮安市政公司提交的账本、江苏万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等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支持淮安市政公司不欠工程款的观点,其中上诉人提供的账页不能证明其已向答辩人支付了791000元的事实,万和公司的借款申请单、收条及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万和公司曾将新区银山路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答辩人,故万和公司的付款不能认定为淮安市政公司的付款;四、淮安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交与答辩人,并非由答辩人个人完成,答辩人安排各作业班组进行施工,答辩人与淮安市政公司进行结算,并将相关款项发放给班组负责人,并不存在由淮安市政公司与各班组直接结算付款的事实;五、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多年,淮安市政公司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质量及维修问题,而且上诉人所述事项也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分包施工有关;六、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涉案工程造价为22229704.36元,镇江市干道办已付款2248万元,已形成超付现象,故其就涉案工程不再欠付淮安市政公司工程价款,依法无需为淮安市政公司所欠答辩人价款承担责任,但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相关数据及结果调整,由此形成的法律后果及诉讼费用应由淮安市政公司承担;七、淮安市政公司在一审中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虚假陈述,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上诉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被告镇江市干道办答辩认为,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镇江市干道办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淮安市政公司,不应再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8月份到2009年1月份期间,淮安市政公司将其承接的镇江市干道办发包的位于镇江市黄山西路中段和黄山中路中段施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全部分包给**,由**组织各项劳务工种队伍进行施工。2011年1月28日,淮安市政公司向**出具2008年度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证书,其中就案涉工程暂以18000000元作为进度金额进行结算,本期应支付**80%人工工资393907.6607元,连同**此前承接淮安市政公司其他工程的款项397055.4元,合计790963.0607元。截止2011年1月28日淮安市政公司已向**支付696321元,本期应付余额94642元。再加上本期尚有20%人工工资即98476.9193元未付。因此,仅按1800万进度款计算,淮安市政公司尚应支付**193118.92元。而淮安市政公司报送的案涉工程竣工决算价比中标合同总价款增加了近800多万元,按照该决算造价减掉前期按18000000元已结算部分后,尚有492094.508元为**劳务施工款项。综上,淮安市政公司应付劳务工程款685213.43元。根据镇江市干道办提供的其与淮安市政公司签订方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23586013.21元计算,扣除淮安市政公司在结算证书中确认的深搅桩、固化粉煤灰、沥青面层等三项费用合计5690386元后,**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的工程造价剩余金额为17895627.21元(23586013.21元-5690386元),按照**劳务分包价款占其中4%比例计算,**就案涉工程可以收取的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为715825.09元(17895627.21元×4%)。结算证书签署时,**已经陆续收取576821元和本期支付的119500元,因该576821元款项中包括案涉工程以外的南徐大道、京砚山杂工及其它五项工程款397055.4元,就案涉工程**实际已收取款项为299265.6元(576821元+119500元-397055.4元)。故,按照案涉工程中标合同总价款23586013.21元结算,淮安市政公司尚应支付**劳务分包工程价款416559.5元(715825.09元-299265.6元)。现工程竣工交付多年,而淮安市政公司一直以镇江市干道办未审计结束为由拖延不付,已给**及其所属农民工造成损失和困难,因淮安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现要求:1、淮安市政公司给付工程价款416559.5元并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镇江市干道办在欠付淮安市政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淮安市政公司、镇江市干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镇江市干道办与淮安市政公司就黄山西路中段道路、排水工程和黄山中路中段道路、排水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4771109.67元和7531255.99元;2008年12月5日,镇江市干道办与淮安市政公司又就上述路段的供电管道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502187.28元和781460.27元。上述四份合同价款共计23586013.21元。上述四份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的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0%,根据工程进度,对合格工程量按月进行计量支付;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中的第35.1款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因发包人所承建的项目必须经过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认可后,方可全额支付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价款,故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四份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该四份合同还均约定淮安市政公司委托王端和代表其办理上述工程合同签订等相关手续。
工程施工期间,王端勤、吉某多次以淮安市政公司代表身份参加了黄山西路中段、黄山中路中段工程例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案涉工程竣工图的编制人亦为王端勤。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1年1月31日,镇江市干道办就黄山中路中段工程向淮安市政公司合计付款1381万元(包含供电工程付款56万元);另,2016年2月5日付款65万元、2016年2月26日付款90万元,共计付款1536万元。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31日,就黄山西路中段工程镇江市干道办向淮安市政公司合计付款712万元,两项共计已付款2248万元。上述款项中,由张某代表淮安市政公司办理收款810万元,王端和代表淮安市政公司收款100万元,吉某代表淮安市政公司收款868万元。2008年8月7日,**在一份印制的甲方为用人单位:淮安市政公司镇江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劳务承包协议上,以乙方为劳务承包单位(个体)张德华身份签名。该协议载明由甲方承建黄山西路中段和黄山中路中段工程中的人工劳务总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本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和工作量清单中所包含的(除深搅桩、沥青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其他所有的人工部分工作量,承包价格原则上按投标总价中扣除深搅桩及沥青工程所占造价后,剩余总价的4%(约58.5万元),待工程竣工后,按审计结算书中扣除深搅桩、沥青及标外工程量造价后的4%进行调整。淮安市政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由委托人员签字。
2011年1月28日,**以张德华施工班组名义与王端勤、张某等就2008年-2009年1月10日期间黄山西路、黄山中路工程的人工工资进行结算,并形成2008年度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证书。结算证书载明,第1-6项工程名称为黄山西和黄山中,结算的进度金额合计为18000000元,应扣除深搅桩、固化粉煤灰、沥青面层合计5690386元,实际金额为12309614元,人工工资按实际金额的4%为492384.58元,本期支付人工80%为393907.6607元;连同第1-1项南徐大道至1-5项京砚山杂工及其它合计五项工程款397055.4元,本期应支付小计为790963.0607元。已付款576821元,实际应支付余额214142元,本期已付119500元,余额94642元。领导意见栏由王端勤签署同意,并有一签名为“和”的人员签署“本次付款肆万元”,张某在末尾签署“另外再多付壹万(此单共付伍万元正)。该结算证书表格内备注栏印制内容有:1、由于南徐大道无明细账目,无法复核,具体数据以审核后数据为准;2、本次结算仅为年终支付参考,具体以工程结束后审计数据为准。表格外备注栏还印制有:1、付款情况由公司会计统计填写;2、本期支付由公司领导批示等内容。
现**诉至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淮安市政公司、镇江市干道办一直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付款,给**及所属农民工造成重大经济困难。按照合同总价款23586013.21元扣除结算证书已确定的深搅桩等费用后的4%结算**劳务分包价款,再扣除淮安市政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淮安市政公司尚应支付**分包价款416559.5元。在本案的庭审中,淮安市政公司先是表示不认识在结算证书上签字的王端勤、张某,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就上述人员在镇江市干道办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案涉工程资料上的签名等事实,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按法庭要求就王端和等人与淮安市政公司关系提供书面说明。根据镇江市干道办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张某、王端和代表淮安市政公司领款的情况及王端勤、张某等在**提供的结算证书中就相关结算事项签名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另,在庭审后的2016年6月15日,淮安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张德华(**)”出具的收条、借条、付条以及部分工程款结算单等材料,用于证明“张德华”共收到淮安市政公司总计849000元以及**承包的黄山中路、黄山西路工程不合格,后期共计花费维修费用113979.96元,证明淮安市政公司已不欠**工程款。2015年8月18日,定远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和定远县大桥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身份证号码,曾用名张德华,与结算证书上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张德华为同一人。淮安市政公司提供的由**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签名为“张德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德华”与**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淮安市政公司与镇江市干道办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镇江市干道办提供的付款凭证、**提供的2008年度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与淮安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虽然**就案涉工程与淮安市政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持有的2008年度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证书,可以表明其与王端勤、张某等人就案涉工程中劳务部分的工作量及价款支付进行了结算;结合王端勤作为淮安市政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例会代表和案涉工程竣工图的编制人以及张某、吉某、王端和还多次代表淮安市政公司收取了大部分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王端勤等人在案涉工程中与淮安市政公司存在相应的工作关系。2016年6月15日,淮安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材料,淮安市政公司也认可了**与淮安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综上,**与淮安市政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关系成立,因**及其所属施工班组不具有劳务分包企业施工资质,其与淮安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法可以请求参照其与淮安市政公司的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二、**向淮安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其结算依据能否支持。**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虽未经淮安市政公司盖章签字,但其中记载的承包内容和承包价格,与结算证书中第1-6项黄山西路工程、黄山中路工程的相关内容一致,可以印证**与淮安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价款是按照淮安市政公司中标合同总价扣除深搅拌、固化粉煤灰及沥青面层等三项费用所占造价后剩余总价的4%结算,工程竣工后以审计后的案涉工程造价及深搅拌等三项费用的具体数据按该比例进行调整。淮安市政公司虽然否认该结算证书与其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能够反映案涉工程中劳务分包价款其他结算方式的证据,故该结算证书中所列明的结算方式可作为**与淮安市政公司之间就案涉劳务分包价款的结算依据。该结算证书系于2011年1月28日签署,当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本案审理中,淮安市政公司和镇江市干道办均未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交案涉工程决算书及对审计状况的材料,也未提出并提交案涉工程工程量减少的意见和证据,淮安市政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已向镇江市干道办主张权利,故**可参照淮安市政公司与镇江市干道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作为**向淮安市政公司结算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的依据,该主张未加重淮安市政公司的负担。该结算证书载明本期支付的人工工资金额系暂按案涉工程进度金额18000000元结算,而案涉工程中标合同总价款为23586013.21元,扣除淮安市政公司在结算证书中确认的深搅桩、固化粉煤灰、沥青面层等三项费用合计5690386元后,可用以计算原告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的工程造价剩余金额为17895627.21元(23586013.21元-5690386元),按照**劳务分包价款占其中4%比例计算,**就案涉工程可以收取的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为715825.09元(17895627.21元×4%)。根据结算证书载明及**自认,结算证书签署时**已经收取576821元以及本期支付的119500元,合计696321元,因790963.0607元包括案涉工程以外的南徐大道、京砚山杂工及其它五项工程款397055.4元,576821元款项中包含上述款项,就案涉工程**实际已收取款项为299265.6元(576821元+119500元-397055.4元)。故,按照案涉工程中标合同总价款23586013.21元结算,淮安市政公司尚应支付**劳务分包工程价款416559.5元(715825.09元-299265.6元)。淮安市政公司辩称其与镇江市干道办就案涉工程造价尚未完成决算审计,结算证书也约定本次结算仅为年终支付参考,具体以工程结束后审计数据为准,故本案诉争的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主要指参照合同对支付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并不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无效,除有法律规定的条款外,合同对双方自始没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此淮安市政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淮安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的**施工,导致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淮安市政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支付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7月9日起,由淮安市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损失。三、镇江市干道办是否存在欠付淮安市政公司工程价款。镇江市干道办称案涉工程造价的审计工作目前尚未完成,其与淮安市政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尚不能确定,且按照合同约定尚应扣除合同价款3%的质量保修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起,保修期限为两年,根据验收日期为2012年3月8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黄山中路中段道路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黄山中路中段道路工程并未明确竣工日期,但黄山中路中段(黄山西路中段-跑马山路)道路建设工程工程概况中写明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3月8日,上述两工程竣工时间已经超过淮安市政公司、镇江市干道办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修期间,且镇江市干道办并未提供案涉工程减少工程量的证据,故**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镇江市干道办主张应扣除3%质量保修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淮安市政公司、镇江市干道办所签合同总价款为23586013.21元,现镇江市干道办已付淮安市政公司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224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尚应支付合同价款1106013.21元,故其目前存在欠付淮安市政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且欠付金额大于**所主张的工程款。淮安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作为该违法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要求发包人镇江市干道办在欠付违法分包人淮安市政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淮安市政公司前述所欠**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淮安市政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的审查意见。2016年6月15日,淮安市政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付条”,用以证明**收到淮安市政公司791000元。该“付条”载明:2007年至2009年1月22号总支付791000元,该“付条”无其他内容,而淮安市政公司提供的由**出具的其他“收条、借条”均有“今收到”或者“今借到”的语言表述且均有相对应的申请单,申请单上有王端勤、张某等人的审批签字,上述“付条”中并未有“收到”或者“借到”该类表述也没有对应的申请单。另,根据**提交的2011年1月28日工程款结算证书所记载的“本期应付款790963.0607元、付款情况576821元、余款214142.06元、实际支付214142元以及本期已付119500元、余额94642元、累计付款791000元(注:该部分有改动痕迹)(791000)”可以看出,就涉案的工程双方在2011年1月28日以进度金额18000000元标准进行过结算,所得出应支付金额为790963.0607元,现淮安市政公司提供上述“付条”用以证明其已向**支付791000元工程款与工程款结算证书中所载明的“本期应支付、付款情况、余额”等情况相互矛盾,对于上述“付条”,**陈述“该付条不是收条,内容是指截止该时间淮安市政公司应总支付791000元,而不是**已经收到该部分金额的款项;签署的时间是指双方已经结算工程量的节点即工程结算证书上载明的工程量结算节点,根据结算证书中的内容可以明确:连同以前支付的576821元和本期已付119500元,以及淮安市政公司本期尚应支付的余额94642元,淮安市政公司累计付款可达到791000元(已经四舍五入)”。结合2008年度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证书以及“付条”中所表示的内容,对于淮安市政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淮安市政公司提交的“付条”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791000元。对于淮安市政公司提交的**出具的四份收条、借条,总金额为58000元,出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0日,上述收条、借条出具的时间均在**与淮安市政公司结算的当日或之前,并未超过结算证书中载明的淮安市政公司已支付**的付款总额,且根据该结算证书可以看出,**与淮安市政公司除涉案工程外还就其他工程进行了结算,淮安市政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条、借条不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对于淮安市政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汇总及统计表、结算单,证明**承包的案涉工程不合格,后期维修由他人完成总计维修费用113979.96元。该组证据中,2010年度劳务分包(张德华)工程结算单(银山路道路管道工程)虽有**签字但与案涉工程无关,其他结算单等均没有**的签字,且该部分材料从形式上也不完整,不能证明淮安市政公司的上述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16995.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镇江市干道办在欠付淮安市政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淮安市政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两份工程造价报告书,拟证明其中的黄山中路中段工程包含了道路排水、中段辅道等五项子工程,但**仅承建了道路排水部分工程。黄山西路中段工程包含供电管沟、电力管道等多项子工程,**仅承建了其中道路排水的部分工程量。经审定,黄山中路中段应扣除的工程造价分别为深搅桩822806.6元,沥青面层2164356.23元、固化粉煤灰1511734.64元。黄山西路应扣除的工程造价分别为沥青面层1059575.06元、签证部分的固化粉煤灰22052.68元,不是张德华承建的箱涵工程354162.1元以及2013年的维修费用是170610.19元。扣除后**实际完成了工程总价款为11894702.5元,用该数额乘以4%,得出的数额为475788.1元,再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50944.5元,以及代为维修的费用113979.96元、税金84万元,上诉人已不欠**工程款。
证据二、淮安市政公司账页两张,该证据与原审中的结算证书累计付款79.1万元,以及张德华2009年1月22日的付条相互印证,拟证明上诉人2007年至2009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总支付人民币79.1万元,亦证明结算时点为2009年1月22日,而非2011年1月28日,1月28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五万元。
证据三、吉洪志组黄山西路验收整改表一页、单价中报表一页、杂工记录三页、人工结算表三页,肖玉清组黄山西路人工结算表一页、预验收杂工记录一页、作业单一页、人工结算表四页,廖四五组黄山中路人工结算表二页,巫善东组黄山中路辅道人工结算表一页,杨正强组黄山中路辅道人工结算表一页,沈学兵组五洲山路、黄山中路中段人工结算表一页。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仅由**完成部分,其余部分为吉洪志等六组完成。
证据四、京口区云磊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工商查询情况一页、张海云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页,拟证明肖玉清组因完成黄山西路等劳务工程,由上诉人委托云磊建材经营部支付其劳务费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京口区晨峰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一页、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四页、收条四页、承诺书二页,拟证明吉洪志等四组因完成黄山西路等劳务工程,由上诉人委托晨峰建材经营部支付相关劳务费的事实。
证据六、鄢云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一份、扣款明细表二页及汇总表一页,拟证明涉案工程应付**劳务费464999.83元,已付款450944.5元,扣减113979.96元,上诉人已不欠**劳务费。同时,上诉人申请鄢云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法庭询问。
证据七、万和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万和公司受淮安市政公司委托向**付款57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还申请证人杜某、张某、吉某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拟证明**仅承包了部分工程,上诉人于2009年1月22日前已支付给**791000元,截至目前,已不欠**任何工程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扣减方式不能认可,其余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张某、吉某等人的证言,因证人均系上诉人的员工或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原审被告镇江市干道办表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可,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镇江市干道办已向淮安市政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镇江市干道办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镇江市干道办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够反映淮安市政公司与镇江市干道办的工程造价和结算情况,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直接关系,且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形式不规范,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形成,且与上诉人有相关联系,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黄山中路道路工程审定价格为15528647.65元,深搅桩审核价为822806.6元,沥青面层2164356.23元、固化粉煤灰1511734.64元。经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黄山西路中段道路、排水工程审定价格为6275906.16元,维修工程为170610.19元,供电工程审定价格为425150.55元,沥青面层审核价1059575.06元、签证部分的固化粉煤灰22052.68元。审定价格总额为22229704.36元,镇江市干道办已向淮安市政公司支付价款224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事实相对清楚,有2008年度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证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佐证,但双方就**承包的工程总量、结算方式和方法以及上诉人的已付款存在争议。由于结算证书,是双方的结算凭证,应当按照结算证书的内容来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一、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非**一人所承包,另有吉洪志等六人参与了劳务分包,但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等证据均系上诉人制作,人工结算表等内容载明的施工时间均在2011年之后,既无建设单位,亦无结算对象的确认,吉洪志等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认定。同时,上诉人的证据亦不能排除**作为负责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也不能举证其与吉洪志等人单独结算的客观凭证。因此,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非**一人所承包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根据结算证书内容,双方原按照工程进度18000000元进行了结算,但备注部分明确应以审计报告为准,现二审期间审计报告已经作出,应当作为**与淮安市政公司的结算依据,依据审计报告内容,扣除维修工程170610.19元,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22059094.17元,深搅拌、固化粉煤灰、沥青面层三项费用合计为5580525.21元,该部分亦应当扣减,故**就涉案工程可获得的劳务费用应为(22059094.17-5580525.21)*4%=659142.76。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18000000元作为工程总价进行结算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当扣减箱涵工程354162.1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根据结算证书载明及**自认,结算证书签署时**已经收取576821元以及本期支付的119500元,合计696321元,因790963.0607元包括案涉工程以外的南徐大道、京砚山杂工及其它五项工程款397055.4元,576821元款项中包含上述款项,就案涉工程**实际已收取款项为299265.6元(576821元+119500元-397055.4元)。上诉人认为**出具的付条能够证明截止2009年1月,已经支付给**791000元,但该付条并非借条或收条,亦与双方的收取款交易习惯不符,且无法解释结算证书中标注余额94642元的客观意义,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上诉人主张在结算证书出具后又支付**57000元的事实,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证书,**提供的结算证书原件与淮安市政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在公司会计栏部分存在文字差异,虽各方当事人未申请笔迹鉴定,但无论是结算证书原件亦或复印件,本期时间为1月19日-1月21日或为1月19日-1月27日已付119500元,但备注部分标注“本次付款肆万元.和.元.28”,备注下另标注“另外再多付壹万.(此单共付伍万元正)张某2011.1.28”,按照结算证书内容,该部分5万元应不包含在公司会计119500元内容之中,且淮安市政公司在一审中亦向法院提供了**于2011年1月28日向万和公司申请借款且出具五万元的收条的相关证据,能够与备注内容下内容相互吻合,且**握有结算证书原件,故可以认定**对该五万元认可。上诉人主张已付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淮安市政公司尚欠**工程款309877.16元。
其四、由于镇江市干道办向淮安市政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审计报告核定的工程价款,故镇江市干道办无需再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亦书面答辩表示按照法律规定,镇江市干道办亦无需再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确定镇江市干道办无需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结果不能维持。关于上诉人淮安市政公司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9877.1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上诉人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负担649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50元(此款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已预交本院,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可予以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