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监护人:高某(系***妻子),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第二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羲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冯王村五组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第二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淮安羲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受伤时所做工程与***承包的项目无关,***不受***雇佣做工。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羲和公司承包的下水道、窨井、路沿石的工程,***在工地上做工,该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结束,工程结束后各自找事做。***于2021年11月10日就到羲和公司承包的车桥镇富福路做道路改造工程,那个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是羲和公司员工***打电话给我要找人做工,打电话时***正好在我旁边,我就叫***去的,***受伤时间是2021年11月21日,该工地工程是羲和公司的项目工程与上诉人无关。
***答辩称:1、***在2021年11月10日之后就跟着羲和公司做工的,之前是跟着***做事的,***记工本就是这样记载的;2、***本人伤情严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如果不是***雇用,就是羲和公司直接安排工作的,***就是和羲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羲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与羲和公司从2021年11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案件受理费由羲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30日,市政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羲和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车桥镇富福路南延段道路及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车桥镇富福路南延段道路及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给羲和公司,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程总价款209.74万元。开始工作工期2021年10月1日,结束工作工期2022年1月31日。乙方必须为聘用、雇用、管理、使用人员和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负责支付保险费用等内容。羲和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下水道、窨井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施工,后***带领***等人一同在涉案工地做工,***的工作内容均由***安排。2021年11月21日,***在施工现场做工时,被泵车上突然甩起的泵管打伤。另查明,羲和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为***、***等9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还查明,2022年9月27日,***以市政公司、羲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与羲才公司从2021年11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22年9月27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22〕4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法院。庭审中,***陈述其在2021年5月16日进场施工,10月28日除路沿石没做好外基本上结束,***一直跟第三人***做工到11月9日,在此期间的工资由***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羲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主张与羲和公司自2021年11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市政公司提交的《车桥镇富福路南延段道路及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羲和公司施工,后羲和公司又将案涉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带领***至涉案工地做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羲和公司招用人员及羲和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的事实,***亦未举证其报酬由羲和公司发放,***与羲和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相反,***的工作内容均系***安排,相关的报酬也由***支付,***系为***提供劳务。因此,***与羲和公司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对***请求确认与羲和公司自2021年11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1、***与羲和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通话记录,证明2021年11月11日羲和公司安排***做工,***与羲和公司技术员***的通话记录,也能够显示2021年11月16日***对***进行工作安排;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交易银行流水,证明羲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给***等人的车桥工地的杂工工资,***曾经也是受雇于上诉人,在2021年11月20日左右也在该工地做杂工,工资由羲和公司发放;3、证人谈某,4出庭证明:我是给***打工的,我是***叫去做工的,工资是项目部给***,***再发给我。证明工地上的工资是羲和公司发放。
羲和公司质证认为,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羲和公司安排工作。对上诉人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受雇于羲和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同羲和公司。
***质证认为,我们目前没有收到工资,具体事实也不是很清楚。***和***做的事情已经结束了,到别的地方做工了,是羲和公司打电话给他,让他去车桥工地,从账本上能反映出来。里面提及的人,我方不认识,具体情况不了解。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就是为羲和公司做工受伤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羲和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话录音虽显示案外人安排***做工,但在劳务分包关系中,发包方直接安排承包方人员完成相关工作,属于正常现象,故不能仅以此认定***受伤时受雇于羲和公司。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受伤时受雇于羲和公司。
羲和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手写原始计工本,证明从2021年5月9日到2021年11月25日车桥项目的劳务、杂工全部包给***,工程没有结束,***自己主动撤场,该证据与***通过微信转发给羲和公司员工***的关于涉案项目劳务的计工日一致;2、市政公司2023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21年11月4日到2021年11月9日期间因其他单位管线迁移,市政公司暂未施工。证明该时间段内工程并未结束。
***质证认为:1、对羲和公司原始计工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在一审中***提供的原始计工凭证并没有该记账本,而是在白纸上对用工进行了计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羲和公司将车桥项目的所有劳务以及杂工都包给了***,***仅仅是承包了车桥工程中的下水道,窨井以及路沿石的施工工程;2、对市政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没有经办人签名,该份证据仅能说明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没有进行施工,而***承包的上述三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质证认为:1、原始计工本由法院依法审查;2、市政公司证明同上诉人***质证意见。
市政公司质证认为:1、对羲和公司提供计工本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2、对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始计工本系***手写记工数,且系***在一审时提交,真实性应予确认,日期具有连贯性,该计工本记载***车桥工地所做33个工,与一审时羲和公司提交的其与上诉人***通过微信转发的结算明细一致。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2021年11月21日在工地受伤时是受雇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羲和公司。
本院认为,***受伤时受雇于上诉人***。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结束,结束后工地上工人各自另找工做,***受伤时间在工程结束之后,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承包劳务的结束时间,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到工地做工是通过羲和公司员工***电话联系上诉人,上诉人即问***去不去,***同意去,该事实表明***是***介绍去工地做工;3、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如果***不受伤,工资仍然由羲和公司支付后由其向***直接支付,进一步表明***受雇于***;4、***代理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事故发生前***自行记载的记工本,显示***在案涉工地的计工数是33个工,时间段涵盖2021年11月10日到2021年11月20日之间,2021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过微信发送给羲和公司负责人的结算明细中明确载明***33个工的工钱,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从羲和公司分包的工程内容。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