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民初字第024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安神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兰兰,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霍思超、苏州工业园区安神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霍思超的起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坤,被告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凤、周兰兰(第二次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霍思超驾驶被告安神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证明。被告霍思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霍思超、安神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16597.53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诉请标准过高,由法院判明,被告安神公司已现金垫付医疗费1万元,希望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原告也有一定事故责任,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8时10分左右,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葑亭大道夷亭路口处,被告霍思超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1862465电动车沿葑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葑亭大道夷亭路口向南左转弯,双方在葑亭大道与夷亭路口红绿灯处相撞,导致两侧和不同程度受损,***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霍思超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对前方路口状况疏于观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观察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证实事发前行经上述交叉路口时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故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证明。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治疗。被告安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6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障碍。2014年9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霍思超系安神公司驾驶员,被告安神公司认可事故中霍思超系职务行为,霍思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安神公司承担。安神公司系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未能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事故责任,原、被告之间存有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安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霍思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意见同安神公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通过调查查明当事人霍思超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负有过错。但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行经上述交叉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的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交警部门无其他相关证言加以证明,均表示不再申请调阅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过错情况,交警部门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该事故中***并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释明不持异议。本院法庭调查时被告安神公司明确表示现在已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加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交警部门已确定驾驶员霍思超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存在过错情况下,被告霍思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各项赔偿标准,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就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明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主张医疗费20048.96元。被告安神公司辩称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亦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清单,故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0048.96元。
2、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90日每日30元的营养费共计2700元。被告安神公司、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8元,90天共计162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不高于苏州本地实际水平,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每天18元,住院14天,共计252元,被告安神公司、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署名为福建长富乳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误工费30000元。被告安神公司、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其提交的福建长富乳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也不能证明其误工费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事发时原告尚处于劳动适龄阶段,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劳动能力情况下,应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10个月,有事实根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6800元(1680×10)。
5、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每天70元,90日护理费损失为6300元。被告安神公司、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90天护理费共计45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害构成九级伤残,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结合本区域护工一般收入水平级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每月按照60元计算,核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5400元(60×90)。
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1日署名为福建长富乳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在该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提交了江西省宜黄县神岗乡杨坊村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自2009年一直在外务工,曾在福建和苏州务工,家里的土地流转给同组村民徐小毛耕种;另提交了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根据该信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暂住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阳澄人家61幢201室,2014年3月7日注销暂住登记;还提交了其本人自2008年6月9日起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平火车站支行活期存折,根据该存折显示,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几乎每月在该行都有活期存款的存入和支出。原告据此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32538×20×20%),被告安神公司、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九级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15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主张21729.07元。被告安神公司、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方式为:农村标准9607元×16×0.2/3=10247.5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以承担扶养责任人的性质来确定,因残疾赔偿金的适用城镇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确定。本院依法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29.07元(20371×16×0.2/3)。
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51881.0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安神公司、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不明,被告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饱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原告主张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前述理由已确定被告霍思超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安神公司、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伤残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电瓶车维修发票、定损单,主张车辆修理费损失1000元。被告安神公司、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司法鉴定费:3415.50元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为交强险之外损失。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11897.53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23000.96元(医疗费20048.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184481.07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40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151881.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41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医疗限额和残疾限额项下费用数额均超过相应交强险限额,本次事故只有***一人受伤,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400元。根据前述认定,被告霍思超应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霍思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均由被告安神公司承担。被告安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并未就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向本院举证,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尽到提示、提醒和明确告知情况下,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项的约定则无效,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费用亦应有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897.53元。被告安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避免诉累,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安神公司,剩余款项201897.53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01897.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安神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江福禄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