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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云鹏与某某、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城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猛,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云鹏,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关于涉案180万元债务,乐云鹏未提供任何款项交付的证据;2、个人还款协议与172万元借据系来源不同,上诉人不可能对同一笔债务出具两份债务凭据,2014年10月10日后的借据,乐云鹏并未出借款项;3、个人还款协议并非借款形成的债务,而是牵涉到股权转让金、约定保底利润、业务费等等;4、个人还款协议约定见证后生效,依据一审判决,该协议没有见证单位,尚未生效;5、个人还款协议不涉及永正公司,不能因永正公司印章盖到债务人栏中,认定永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永正公司仅是见证单位;6、其已经偿还了50万元。
乐云鹏辩称,1、涉案债务是双方结算形成,2014年5月8日后乐云鹏已经退出永正公司,乐云鹏无需再为永正公司融资;2、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又重新出具借条进行再结算,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协议未见证不代表借款行为没有发生;4、***偿还的均是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正公司偿还乐云鹏借款172万元及利息(其中122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算,30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2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5月8日,乐云鹏与***、永正公司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分期向乐云鹏偿还借款合计17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标准计算;另借骆汉兵20万元,利率按月息1.2%标准计算;附欠条;本协议见证后生效。乐云鹏在债权人处签字,***在债务人处签字,永正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2014年10月10日,***、永正公司共同向乐云鹏出具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2014年12月1日,***单独向乐云鹏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乐云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说明:借款月息壹分伍厘,今借人***”。2015年2月1日,***、永正公司共同向乐云鹏出具三份借据,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22万元,均注明月息1.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乐云鹏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永正公司的银行存款17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乐云鹏以其与何长凤共有的房产、担保人周琼知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823-1号民事裁定书,对***、永正公司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乐云鹏诉求借款本金172万元,对借款形成由来陈述合理、清晰,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永正公司认可《个人还款协议》与五张借据原件的真实性,但认为五张借据中的合计172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否认还款协议与借据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永正公司作为合法成立并正常运营的公司,在向乐云鹏出具借据时理应知晓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陈述不予采信。《个人还款协议》与五张借据是就同一债务重复出具给乐云鹏,《个人还款协议》签订在前,五张借据出具在后,有差异之处,应以后出具的五张借据为准,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进行了修改。故依照五张借据,***、永正公司应向乐云鹏偿还借款152万元,其中122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另3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乐云鹏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即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个人应向乐云鹏偿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乐云鹏152万元及利息(其中122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30万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乐云鹏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三、驳回乐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80元,由***负担2358元,***、永正公司负担229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还款协议,因乐云鹏主张应以债权人持有的为准,且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35万元还款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书,因上诉人自认该35万元不包含在本案债务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关于2014年5月8日的个人还款协议,乐云鹏持有的一份永正公司印章加盖在债务人处,***持有的一份永正公司印章加盖在签约日期及下方见证单位上。该个人还款协议载明: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72万元(合计180已经还8万元),另借骆汉兵20万元按照月息一分二厘结息。
2016年11月23日,***在一审作如下陈述:1、其和乐云鹏分家结算(乐云鹏退出永正公司)打了172万元欠条给乐云鹏;2、个人还款协议上的章由***本人加盖,其是永正公司实际控制人;3、涉案五张借条中四张加盖永正公司印章系应乐云鹏要求,永正公司印章由会计杜玉华保管,杜玉华与乐云鹏没有关系;4、2014年12月1日未加盖永正公司印章的借据是骆汉兵的20万元,利息一直给骆汉兵妻子,后来因乐云鹏在本案中将该20万元一并起诉后才未给利息;5、对172万元还了几万元给乐云鹏。
***二审作如下陈述:1、永正公司2014年5月8日前有***、乐云鹏、周琼知三名股东,后因产生矛盾,乐云鹏、周琼知退出经营,***与乐云鹏结算了172万元的债务,包括投资、分红、欠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等;2、签订还款协议后,永正公司股东变更为***(占股90%)及***的弟弟张立猛(占股10%);3、2014年5月8日后***出具五张合计172万元借据,是因为乐云鹏称帮***从社会上融资来还乐云鹏的钱。乐云鹏则主张涉案债务系其借给***搞工程的,***每年结息后重新出条。乐云鹏陈述双方之间除了涉案债务已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
乐云鹏作如下陈述:1、2014年5月8日个人还款协议中标注的“附欠条”指2013年10月10日30万元、2013年12月1日20万元、2014年2月1日150万元,合计200万元(其中包含骆汉兵20万元),后来结息后重新出具涉案的5张借据;2、2014年12月1日20万元是骆汉兵通过乐云鹏借给***,因骆汉兵不认识***。***认可2013年10月10日30万元、2013年12月1日20万元、2014年2月1日150万元三张条据存在,但是系***个人与永正公司结算的,因永正公司欠***600多万元,200万元借条出具给永正公司便于会计冲账。
双方二审确认***2015年2月以承兑汇票向乐云鹏还款45万元。乐云鹏还自认***给付汇票同时给付了10万元现金,其主张上述55万元冲抵2014年2月1日150万元借款本息后***重新出具了2015年2月1日三张合计122万元的借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乐云鹏与***之间是否存在172万元的债务;2、永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是否对涉案债务进行了清偿。
乐云鹏与***之间尚存172万元的债务。第一,双方对于2014年5月8日个人还款协议系结算并无异议,对于来源于骆汉兵的20万元亦无异议,仅对2014年5月8日中172万元债务的组成存在异议,乐云鹏认为是借款,***认为由投资、分红等组成,因双方经结算对债务金额并无异议,且乐云鹏自认双方之间已无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确认双方在2014年5月8日结算债务后存在192万元债务(其中20万元来源于骆汉兵)。尽管双方约定个人还款协议见证后生效,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该协议能够证实双方在2014年5月8日存在上述债务。第二,乐云鹏提供的前后两组借据与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债务。2013年10月10日30万元、2013年12月1日20万元借据与2014年10月10日30万元、2014年12月1日20万元的借据,时间、金额均能印证乐云鹏一年结息换据的主张。***2015年2月还款后,2014年2月1日150万元借据与2015年2月1日三张合计122万元借据亦能相互对应,尽管双方对***还款数额存在差异(乐云鹏认可还55万元、***认可还50万元),但上述还款对150万元债务冲抵一年利息后又冲抵28万元本金,并未超过法定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4年5月8日结算前后的两组借据、还款协议、***还款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尚存172万元债务。***主张2013年10月10日30万元、2013年12月1日20万元、2014年2月1日150万元借据系其与永正公司之间借款冲账,既不符合一般常理,亦与本案证据相互冲突,本院不予采纳。况且,***还陈述其出具涉案五张合计172万元借据,是因为乐云鹏称帮***从社会上融资来还乐云鹏的钱,这一陈述亦可佐证其欠乐云鹏债务。第三,双方对于涉案172万元债务中包含了源于骆汉兵的20万元债务并无异议,因乐云鹏持有的2014年12月1日20万元借据原件标注乐云鹏为债权人,故乐云鹏一并向***主张并无不当,至于乐云鹏与骆汉兵之间如何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永正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纵使永正公司在个人还款协议上身份不明,但永正公司在其后的四张借据上作为债务人加盖了印章,***一审亦承认公司印章由与乐云鹏没有关系的会计杜玉华保管,一审判决永正公司对该四张借据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还款双方已作冲抵,无需再行扣减。对于***2015年2月的还款,双方已经冲抵2014年2月1日150万元本息后重新出具了2015年2月1日三张合计122万元的借据,冲抵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定上限,故本院对***关于172万元已还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永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林
审 判 员  陈晓珺
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