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乐云鹏与某某、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城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与辩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济宁
代理审判员曹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