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扬民辖终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城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猛,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有印章,且其住所地在宝应县,故对此案有管辖权。***选择向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作出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泗洪县,合同履行地也非在被上诉人处。加之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藉此管辖本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与涉案借贷存有关联,属案件管辖确定后实体审理范畴,而不应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此外,本案是因追索借款本息而引发的纠纷,且双方对欠款的给付未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应以接受清偿一方即债权人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