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23民初14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
委托代理人***、***,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乐**、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乐**、扬州永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115元,减半收取255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于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