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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江苏鼎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11民初2017号 原告:蔡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蔡某与被告江苏鼎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蔡某与江苏鼎某有限公司互为原告和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基于同一裁决提起的诉讼应当并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苏1311民初2427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