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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81民初4631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宁新建材有限公司推荐人员。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材料款10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在承建新沂某产业园支护项目期间,使用原告石粉材料计价款159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109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江苏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江苏某有限公司因承建新沂某产业园支护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2021年5月13日,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江苏某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石粉共计159000元,已付50000元,下欠109000元,并同意由新沂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代付。庭审中,原告称新沂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同意代付,实际上也未代付。2022年3月15日,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某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石粉,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后,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数额,虽欠条中载明由新沂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但该公司并未代付。2022年3月15日,江苏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某公司,故被告江苏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石粉款109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原告的主张、实际损失情况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当以10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石粉款10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