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蓝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33号又一城1301室。
法定代表人:俞伟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燕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成,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江苏蓝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治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治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蓝辉公司的诉讼权利,最主要表现为原审法院未依法向蓝辉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故意给蓝辉公司查阅本案证据设置障碍,剥夺了蓝辉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蓝辉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快递之后,发现其中仅有起诉状、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没有起诉状副本应当附随的相关证据,故而立即积极联系了案件承办法官,提出了这一问题,承办法官直接拒绝邮寄证据材料。因疫情原因,蓝辉公司无法前往法院,只得多次联系法官协商阅卷事宜,并提前告知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希望法院送达诉讼材料,承诺在看到原告证据的基础上立即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对蓝辉公司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至今未通过任何形式向蓝辉公司送达过原审证据,并且在明知蓝辉公司从未看到过本案证据材料、无法进行答辩质证的情况之下,随意判决。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审法院未查明用工主体问题,并且对人员的身份作出了错误认定。首先,李治成不是蓝辉公司在吾悦广场的负责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蓝辉公司与连云港本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洪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蓝辉公司将长春北湖吾悦广场项目住宅部分公共区装修工程分包给本洪公司,蓝辉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蓝辉公司与本洪公司之间形成了分包关系。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委派李治成作为乙方驻现场代表”,可见,李治成的身份是本洪公司的驻场代表。其次,***与蓝辉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是李治成自行招用的员工,蓝辉公司从未招用、也未委托他人招用过***。《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定材料、劳务等各种合同”,也就是说,即使李治成作为本洪公司的驻场代表,也不能以蓝辉公司名义招用员工,同时蓝辉公司也从未另外授权李治成招用员工、签订劳务合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主张李治成与蓝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虽与事实不符,但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可原审法院直接回避这一问题,未进行审查,反而错误认定用工主体是蓝辉公司。(二)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均未向蓝辉公司送达也未经质证,蓝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且,这些证据均与蓝辉公司无关,不得以此作为判决蓝辉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所谓李治成出具的《北湖吾悦广场D地块施工班组工程计量确认单》、《北湖吾悦广场B地块施工班组工程计量确认单》、《北湖吾悦广场D地块车辆施工表》、《北湖吾悦广场B地块车辆施工表》、《工资明细表》,这些证据均不是由蓝辉公司出具,蓝辉公司至今都没看到过,并且结合前文的陈述,李治成并不是蓝辉公司的代表,无权代表蓝辉公司出具任何材料。不论这些证据是否真实,李治成出具的材料都不能代表蓝辉公司的真实意思,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蓝辉公司承担责任,严重与事实相悖,损害了蓝辉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随意,以无关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的《关于配合结合北湖新城吾悦广场B、4地块项目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该函足以证实蓝辉公司拖欠***等人的工资,有失公平公正。三、蓝辉公司认为应当追加连云港本洪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以便准确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正确裁判。蓝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本洪公司,本洪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工程的结算义务。因为蓝辉公司对工程量、用工情况等是完全不清楚的,所以只有本洪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才能查明实际的用工情况、应付工资情况,原审法院仅依据李治成个人出具的单方证据来认定事实是极其错误的,将会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裁判,浪费司法资源,引起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故只有追加本洪公司作为被告,才能查明各方之间的关系、用工主体及案涉工资情况,进而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治成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诉请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蓝辉公司、李治成支付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蓝辉公司、李治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30日,李治成出具《北湖吾悦广场D地块施工班组工程计量确认单》、《北湖吾悦广场B地块施工班组工程计量确认单》、《北湖吾悦广场D地块车辆施工表》、《北湖吾悦广场B地块车辆施工表》、《工资明细表》,确认凌文忠工资数额55218元、张宝伟工资数额26000元、吴**军工资数额46876元、刘彦国工资数额128920元、***工资数额25000元。2020年9月24日,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配合解决北湖新城吾悦广场B、4地块项目涉及拖欠农名工工资问题的函》,内容为:长春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北湖新城吾悦广场B、D地块项目,住宅部分公共区装修工程承包单位:蓝辉公司。经查,蓝辉公司在施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2150181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零壹佰捌拾壹元整)。由于蓝辉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为保障社会稳定,不出现越级上访事件,保障农名工合法权益,请你单位暂停支付蓝辉公司工程款,并按投诉额将蓝辉公司存入劳动监察大队账户,用于解决农名工工资问题。2021年5月23日,凌文忠与蓝辉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显示李治成为蓝辉公司安排在吾悦广场的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治成所出具的《北湖吾悦广场D地块施工班组工程计量确认单》、《北湖吾悦广场B地块施工班组工程计量确认单》、《北湖吾悦广场D地块车辆施工表》、《北湖吾悦广场B地块车辆施工表》、《工资明细表》足以证实***的工资数额。***所主张的李治成与蓝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李治成挂靠蓝辉公司,但根据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李治成挂靠的事实,结合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的《关于配合结合北湖新城吾悦广场B、4地块项目涉及拖欠农名工工资问题的函》,足以证实蓝辉公司拖欠农名工工资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李治成与蓝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由蓝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5000元。李治成、蓝辉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蓝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劳务费2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蓝辉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它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长春北湖新城吾悦广场B、D地块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蓝辉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系为该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为25000元,故***无论为蓝辉公司、本洪公司还是李治成个人所雇佣,蓝辉公司都应当承担***25000元农民工工资的给付责任。蓝辉公司可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另行向义务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江苏蓝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姜晓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