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22民初381号
原告:吉林省博通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单清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俞伟星。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博通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原告吉林省博通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林省博通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丽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