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凿井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晨瑞投资有限公司、磁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晨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349号光明商贸中心B-1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邯郸市磁县仁和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科员。
原审第三人:馆陶县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县城工农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炳福,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鸡泽县新农建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鸡泽县文化广场南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武爱荣,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成安县未邦林凿井队,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商城镇东堡庄。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上诉人河北晨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瑞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磁县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馆陶县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馆陶凿井公司)、鸡泽县新农建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泽水利公司)、成安县未邦林凿井队(以下简称成安凿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瑞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或将该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磁县国土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晨瑞投资公司在磁县讲武城镇土地整治项目中系11标段、12标段、13标段共14眼机井的实际施工人,晨瑞投资公司委派项目经理**雇佣***的钻机及打井设备进场垫资施工且向***支付了费用。一审法院故意割裂晨瑞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对2015年2月6日磁县国土局出具证明的内容断章取义,得出错误结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投资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驳回该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另上诉补充:第一、一审法院故意回避**收条、工程监理证明、**证明,否定晨瑞投资公司垫资93余万元及收到磁县国土局19万元的事实;第二、一审法院对证据采用自相矛盾;第三、磁县国土局认可三个中标单位迟迟不进场施工,但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三个中标单位,未提交三个单位具体施工的相关证据。
磁县国土局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晨瑞投资公司要求磁县国土局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该局支付款项都是支付给中标公司,没有给过晨瑞投资公司。至于晨瑞投资公司与三个中标单位之间的事情不清楚,凿井工程款都已付清。关于2015年2月6日该局给晨瑞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是协调晨瑞投资公司与中标单位之间的施工问题,至于价格等方面,由其双方之间谈判,与该局无关。
晨瑞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磁县国土局支付拖欠晨瑞投资公司的工程款2,054,000元,并请求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欠款利息315,802.50元;2.判令磁县国土局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1.晨瑞投资公司提交磁县讲武城镇等(3)个乡(镇)讲武城村等1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招标公告,证明该公司施工的工程是磁县国土局发标的第11、12、13标段。磁县国土局对工程系其发包无异议,但认为井号不一致。该院认为,该证明能够确定被告对该工程中第11、12、13标段的发标情况,予以采纳。
2.晨瑞投资公司提交2015年2月6日磁县国土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磁县国土局对晨瑞投资公司所称的14眼井的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4眼井是***施工完成的,且2015年2月6日之前磁县国土局根本不知道该公司这个单位,当时是***、**、***一起找磁县国土局,协商让中标单位给付工程款才出具的该证明。该院认为,上述证明中记载内容”……我局协调晨瑞投资公司组织打井队进场施工”,仅体现双方之间有协调关系,未表达磁县国土局与晨瑞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晨瑞投资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磁县国土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故对晨瑞投资公司提供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3.晨瑞投资公司提交的磁县国土局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关于讲武城镇土地整治项目11标馆陶凿井公司的函,证明磁县国土局承认应当按照招标合同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磁县国土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出函的目的是要求中标公司支付施工款,具体中标单位应给施工队多少款不清楚,给付款项是按照合同约定价钱的70%给付中标公司的。该院认为,该函证明磁县国土局将工程协调给**打井队,并协调中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磁县国土局应向晨瑞投资公司按照招标合同支付工程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4.晨瑞投资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14日收到条,磁县国土局有异议,其认为**从晨瑞投资公司处取款,与磁县国土局无关。该院认为,**收取晨瑞投资公司的款项,与磁县国土局是否应当向晨瑞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必然联系,不予采纳。
5.晨瑞投资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9张,证明该公司垫资情况。磁县国土局认为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该公司未将该款转给磁县国土局。该院认为,转账凭证仅证明**从晨瑞投资公司领款,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该工程,故该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6.晨瑞投资公司提供证人**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3月至12月,**在磁县讲武城镇前港村代表晨瑞投资公司打农用机井,并从晨瑞投资公司领取937,000元给***用于打井工程,***从晨瑞投资公司处承包打井工程项目,***施工系**代表晨瑞投资公司雇佣其施工的事实。磁县国土局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时间、地点均不正确,且在施工现场未见过**。该院认为,**的证言,磁县国土局不认可,且陈述的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不一致,晨瑞投资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不予采纳。
7.晨瑞投资公司提供证人黄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系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磁县国土局的***让其给该局进行打井施工,约定价格每米530元,进场后给预付款,证人指派**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期间,证人找***索要预付款未果,才知道有中标单位的情况,***让其给中标单位交管理费和税,证人所在的晨瑞投资公司一共打了14眼井,全部验收合格,该工程晨瑞投资公司一共出资937,000元,通过**从中标公司取回款19万元。磁县国土局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行为系黄某的个人行为。该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黄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
8.磁县国土局提供工程量情况表一份,证明***施工工程量情况。晨瑞投资公司对该份证据标明的工程量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是***打井与事实不符。该院认为,晨瑞投资公司称系其施工无确凿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9.磁县国土局提供讲武城镇整治项目付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局已将三个中标单位的所有工程款付清。晨瑞投资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局向第三人支付属实,也恰恰证明了该局存在严重不当支付的违约行为。该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磁县国土局已将打井工程款支付至中标公司系事实,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10.该院对第三人鸡泽水利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调查笔录、馆陶凿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调查笔录、成安凿井队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调查笔录,晨瑞投资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该院认为,对***、***、***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内容相互之间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11.该院对***的调查笔录,***证实:磁县国土局对晨瑞投资公司争议的工程公开招标后,馆陶凿井公司、鸡泽水利公司、成安凿井队三个工程队中标后,因不能按期完成工程进度,磁县国土局公开协调其他有资质的工程队进场协助施工,**找到***一块到项目部协商接洽进场施工,由***负责找凿井队,因为馆陶凿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迟迟不给付工程款,**说通过一家公司容易要账,**让晨瑞投资公司参与进来,实际施工是***找钻井队并组织施工,因为磁县国土局经过正规招标,工程款只能转给中标公司,中标公司再转给施工队。晨瑞投资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该院认为,***的证言与第三人负责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晨瑞投公司称与磁县国土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口头协商,磁县国土局不认可,晨瑞投资公司也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或其他如工程价款约定、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验收环节相关文件或者合同文件等来佐证与磁县国土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晨瑞投资公司虽提供的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6日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证明了磁县国土局在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后,因第三人不能按照预定完成工程量,该局协调**、***打井队进场施工的事实;第三人馆陶凿井公司、鸡泽水利公司、成安凿井队陈述的情况,也证实磁县国土局协调**、***打井队进场施工,具体价格让**、***与第三人协商的事实,且工程完工后,**、***均已经按照其与第三人约定的或者以合理的价格结清工程款。因此,不能认定晨瑞投资公司与磁县国土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晨瑞投资公司要求磁县国土局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晨瑞投资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晨瑞投资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申请**到庭作证,证明该公司与磁县国土局之间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实:”当时,晨瑞投资公司委派他去打井,总共打井14眼,不知道磁县国土局已经承包出去。关于2016年10月29日其出具证明收到19万元,是其从馆陶凿井公司取的款,后来又从鸡泽水利公司取款10万元,从成安凿井队没有取过款。”本院对该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晨瑞投资公司提供的磁县国土局给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函的内容不能证明该公司与磁县国土局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公司二审申请**到庭作证进一步证实**均是从中标单位取走的部分工程款,并非磁县国土局支付给**工程款,本案晨瑞投资公司无论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与磁县国土局之间直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晨瑞投资公司向磁县国土局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晨瑞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琪
审判员孙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