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鑫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市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宇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204民初372号
原告:泰州市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祥龙社区永定路南东汪十组老村部办公室一楼楼梯东侧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3141845007。
法定代表人:仲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泰朱路66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31419109X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工业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1995090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衡川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WBXFG4T,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兴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州市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宇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衡川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泰州市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市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10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钱昀
书记员顾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