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31419109X6,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泰朱路666号2幢。
法定代表人:曹兆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3141845007,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祥龙社区永定路南东汪十组老村部办公室一楼楼梯东侧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仲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1995090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
原审被告:泰州衡川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WBXFG4T,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兴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邓斌。
上诉人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举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盛公司)、泰州衡川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37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13日,鹏举公司向原审提起诉讼,诉称:2019年6月20日,**公司与鹏举公司订立《专项分包协议》,将衡川公司发包的锂离子电池湿法隔膜生产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厂区道路(一期)、给排水系统(一期)、强电管网(一期)发包给鹏举公司施工,鹏举公司按约于2019年7月初进场施工。至2019年9月,根据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及现场工程量,**公司应付鹏举公司工程款894935.52元,然分文未付,鑫东盛公司或衡川公司仅支付35000元,尚欠859935.52元。请求判令:1.**公司给付工程款859935.52元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鑫东盛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衡川公司对**公司和鑫东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按欠付的859935.52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4.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位于泰州市××××区,案涉专项分包协议的签订地在**公司内,故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兴姜路西侧,故原审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因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诉讼中主张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