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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5879号
原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西路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兆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万**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新联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市泰和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司法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告****、泰州市万**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泰州万**合作社)、泰州市泰和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泰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万**合作社、泰州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泰州万**合作社、泰州泰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经营园林绿化生意。2017年1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由被告持股的被告泰州万**合作社及泰州泰和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6年2月6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张玉荣借款20万元,张玉荣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重新向案外人张玉荣出具借条,同时由被告持股的被告泰州万**合作社及泰州泰和公司提供担保,年利率为15%。后案外人张玉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泰州万**合作社及泰州泰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查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江苏**公司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5万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曹总**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借据由2017年元月25日-2018年2月14日转换……被告泰州万**合作社及泰州泰和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担保期为2年。
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张玉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玉荣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正,按年息15%支付,此借据2016年2月6日到2019年10月14日形成,被告泰州万**合作社及泰州泰和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担保期为2年。后案外人张玉荣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张玉荣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
另查明,被告泰州万**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泰州泰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与原告江苏**公司的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可认定被告****与原告江苏**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生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属无息不定期借款,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与案外人张玉荣之间的借款。该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张玉荣作为证人到庭做证,其对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及交付方式等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案外人张玉荣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20万元。现案外人张玉荣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因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15%,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5%、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泰州万**合作社及泰州泰和公司为保证单位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印章,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泰州万**合作社及泰州泰和公司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万**合作社及泰州泰和公司就案涉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泰州万**合作社及泰州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5%、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泰州市万**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泰州市泰和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泰州市万**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泰州市泰和园艺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泰州市万**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泰州市泰和园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州市万**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泰州市泰和园艺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