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82民初2458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出生,邯郸市肥乡县。
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A。
法定代表人任海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星,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融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邯郸融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星、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1万元,月息2%,自2016年1月20日二栋楼基础出地面后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为82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41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5416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直接借取的资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月息2%,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为138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与许进红、郝起明正式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许进红、郝起明将永正建材公司职工生活区工程项目(两栋6+1层住宅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包价为每平米760元,最后决算以竣工建筑面积计算;工期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共300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专业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2016年1月2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原告且双方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沙河市白塔镇西郝村两栋砖混七层楼房(即永正建材公司职工生活区工程项目);水、电、施工、安装及材料购买由原告负责;承包价为每平米132元;并对原告已交付被告的11万元保证金退还时间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工程的施工建设,已经完成了承包工程的预埋管线部分。在工程三层封顶后,由于被告无法供应建筑材料,自2016年4月28日起停工至今(中间有过不到三个月的复工,复工期间工程施工到目前的状态即6层封顶)。停工期间即2017年7月28日,被告为尽快复工,从原告处直接借取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2%,至今也是分文未还。综上,原告为建设永正建材公司职工生活区工程项目,垫付大量资金,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且迟迟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及所借资金,尽管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却始终没有足额给付,目前剩余工程款254160元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邯郸融友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出示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从来没有给潘子军任何书面授权,同时,原告仅出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原告所出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有潘子军的签字,对此,被告承认:当时潘子军确实在上面签过字,随后被告看到发包方为自然人,发包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打电话给发包方解除了合同,事后,被告要求潘子军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拿回销毁,潘子军说不小心给丢了,并且,潘子军说他以个人的名义给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要求他给被告一份,被告留存备查,现已经提交贵院。所以,潘子军的任何行为均与被告无关。另外,根据贵院作出的(2019)冀058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中证据部分第11明确表明:原告与潘子军的纠纷是潘子军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如果贵院判决与原告有关,那么(2019)冀058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就出现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关于《水电承包合同》,被告认为系伪造:1、被告并不知情,因为,被告并没有“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公司沙河市白塔项目部”章,更没有给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2、郝起明、许进红没有给被告结算过一分钱,说明,案涉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该合同涉及收到保证金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见“四、保证金退还方式”部分),而保证金收据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而被告与许进红、郝起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7日,当时被告与许进红、郝起明的合同都没有签订,潘子军就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明显造假。三、贵院作出的(2019)冀058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卷宗,已经充分证明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1、许进红供述:在P8,“2016年10月份以后,潘子军就不见人了,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我就让侄子许丽杰顶替潘子军,我、郝起明、王现芳和许丽杰签了一个合同,家正建材小区剩下的工程费用由许丽杰承担,之前家正建材小区的债权债务和许丽杰无关。2016年11月29日许丽杰和工头关振龙签订一个协议,先付给关振龙10万元进工地,剩余五、六、七三层每封顶一层给关振龙5万元工资。2017年2月20日工地停工后,因为各种原告就没有再开工干。”在P9,“从2016年11月29日到2017年5月19日,许丽杰一共给关振龙55万元工资,还欠5万元。”2、在P22-23,有甲方为郝起明、许进红、王现芳和乙方为许丽杰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22日。3、在P59-60,关振龙陈述,“承包商是潘子军,有三层是和潘子军谈的,以后是郝起明、许进红直接和我谈的,前三层封顶后,潘应付材料款、工人工资100万元,后三层每封一层顶,郝起明、许进红给5万元让工人先干活。前三层潘子军给26万元,后三层许进红给33万元,2017年5月又给22万元,共81万元。现在还欠70多名工人工资96万元,2016年1月份欠的,欠款原因:前三层封顶时开发商应给潘子军200余万元,潘子军应给我100多万,但永正就给潘子军22万元,潘子军无钱给我。”4、在P107,甲方为许丽杰,乙方为潘子军,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付给乙方50万元施工费。5、在P109,2016年11月29日,因找不到潘子军,许丽杰与关振龙签了协议。6、在P153,刘建军陈述,“潘子军用我公司资质承建永正建设项目,我公司全权委托潘子军为项目经理,后发现潘子军合同不合理,潘子军以个人名义重新与对方家正小区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注:此证据为许进红、郝起明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开工,同日,许进红、郝起明又与潘子军签订了一份合同,可见,刘建军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说明,被告就没有介入案涉工程,并且,许进红、郝起明对此是认可的。7、在P160-162中,许进红、郝起明与潘子军个人签订协议,无被告,时间是2016年11月26日和2015年12月26日。8、在P171,于2017年4月16日郝起明、许丽杰与关振龙签订《付工人工资协议》,潘子军2017年4月18日签字。2017年5月20日,郝起明、许丽杰与潘子军、关振龙签订三方协议。从以上可以看出:许进红、郝起明与潘子军个人签订协议,无被告,时间是2016年11月26日和2015年12月26日,承包商是潘子军;三层以下是和潘子军谈的,由潘子军付款,由许进红、郝起明等付款;关于合同方面,有甲方为郝起明、许进红、王现芳和乙方为许丽杰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29日许丽杰和工头关振龙签订一个协议。所以,三层以下与潘子军有关系,以上与潘子军没有关系,更与被告无丝毫瓜葛。四、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关于保证金11万元收据,大小写不符,应属无效。其次,如果想证明潘子军收到保证金11万元的事实,需要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还需要潘子军出庭说明情况才能认定。而原告并未申请潘子军出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无法排除原告与潘子军有合谋诈欺被告的主观故意。最后,潘子军收到保证金的打收条时间是在2015年1月16号,而《水电承包合同》第四条中显示“乙方(***)2014年11月16日交给甲方(潘子军)壹拾壹万元保证金”,可以说明,潘子军是2014年11月16日收到***保证金,当时,《水电承包合同》都没有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具体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同时,被告与潘子军也没有任何授权,所以,所言保证金与被告无关。关于利息计算起始时间“2016年1月20日二栋楼基础出地面”,没有证据证明二栋楼基础出地面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所以,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不应支持。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拖欠工程款254160元:⑴从证据看,承包价132元的证据有瑕疵,应为130元。另外,已经完成工程量的证据?需要进行评估。它不能按照合同,因为需要证明已经实际完成。⑵以前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以前工程款是谁给付的?为什么他进行给付而不是被告?其次,“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借款30000元,需要转账凭证相证明。同时,“月息2%”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欠条上并没有明确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综上,被告与本案就没有关系。同时,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少足够证据,都不应得到支持,所以,恳请贵院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印章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的申请,并提交一份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潘子军与发包方又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邯郸融友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潘子军作为沙河市白塔镇永正建材公司职工生活区项目施工代理人(代理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7日潘子军代理被告与许进红、郝起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许进红、郝起明将永正建材公司职工生活区项目(住宅楼)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潘子军又以个人名义与许进红、郝起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许进红、郝起明将该工程承包给潘子军,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对该合同原告没有异议。2016年1月20日,潘子军以被告公司沙河市白塔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水、电施工承包给原告***。截止到原告起诉,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原告主张只是许进红通过他人数次共计支付给自己18000元。2015年1月16日,潘子军收取原告沙河工地水电大包保证金11万元;2017年7月28日,潘子军给原告书写欠条(以白塔工地借款为名),欠原告30000元,并注明2分利。原告主张整个工程没有完工,原告所承包的水电工程按照工程进度和原先的定价仍欠254160元是自己计算出来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3页,证明郝起明、许进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据3,2016年1月20日水电承包合同2页,证明原告与潘子军签订的合同,原告干的水电工程。证据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潘子军任沙河市白塔西郝庄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所有事宜。证据5,保证金收条,证明2015年1月16日潘子军给我出具的收到***沙河工地水电大包保证金拾壹万元收条。证据6,2017年7月28日潘子军给我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到***人民币叁万圆整,因为白塔工地借的(贰分利)。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5保证金不予认可,因为大小写不符,大写是壹拾万元,小写是110万元,保证金收到时间是2015年元月16日,原告的水电承包合同上保证金收到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两份证据自相矛盾。证据6欠条不予认可,需要原告出具转账证明或其他证明潘子军收到,另外贰分利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提交,要求1、对项目部的印章要求进行鉴定,我们公司的印章在公安有备案,该项目部的印章我们不知道,属伪造。2、申请法院调取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委托书我方没有看到原件,但是潘子军受委托,潘子军在原承包合同上签过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发包方为自然人,发包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打电话给发包方解除了合同,事后被告要求潘子军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拿回销毁,潘子军说不小心弄丢了,并且潘子军他以个人名义给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要求他给被告一份备查,现已提交法庭做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该合同发表质证意见:合同是潘子军签的,没有异议。另,调取的本院(2019)冀058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承包系潘子军个人行为。休庭后被告撤回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邯郸融友建筑公司虽然委托潘子军与许进红、郝起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潘子军又以个人名义与许进红、郝起明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人应该为潘子军和许进红及郝起明,潘子军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承包合同,但收取原告保证金为2015年1月16日,不在委托期限内和合同签订期,应该属于潘子军的个人行为。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借款30000元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也不在授权范围时间内,也应属于潘子军的个人借款。综上,被告与许进红、郝起明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是潘子军与许进红、郝起明,原告主张已支付水电工程款项18000元是许进红支付的,且主张的水电工程剩余款项25万余元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没有相关人员或部门的确认,潘子军收取的保证金和欠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为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该诉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思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