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91民初1175号
原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星火科技园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09号旺角商业广场C#16层16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现原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方廷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91民初1175号
原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星火科技园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09号旺角商业广场C#16层16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现原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山东天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方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