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顺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6民初3877号
原告:河北顺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高俊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旺角商业广场C#楼16层16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索堡镇常乐村。
法定代表人:牛玉水,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邯郸市文体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贾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井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章秀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拥涛,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涉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顺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文体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顺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第三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玉水、邯郸市文体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顺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冀042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应追加原告为(2021)冀0426执7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冀0426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4488元及逾期利息。(2021)冀0426民初493号判决生效后,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冀0426执776号;但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强制执行第三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而是直接以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原告河北顺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邯郸市文体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为(2021)冀0426执7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在收到该申请后,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遗憾的是执行异议未被采纳,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冀042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裁定追加原告为(2021)冀0426执7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而该条明确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股东才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仍具有投资形成的公司资产,足以清偿被告的执行债务。退一步讲,即使不足以清偿,也应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就差额部分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追偿。但目前法院执行局,既没有对第三方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执行,也未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更未核实被执行人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就简单武断地将原告等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实属严重的程序错误和逻辑矛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认定该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2、原告负有出资义务,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出资;3、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要求,应当依法维持涉县法院(2021)冀042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效力。
第三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债务是在2017年搞建设期间形成,项目完成后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入有限,不足以清偿债务,职工工资尚不能保证,股东出资不到位,导致债务不能清偿。
第三人邯郸市文体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求和事实理由,法院应撤销(2021)冀0426执异48号裁定书,涉案(2021)冀0426民初493号判决书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被告于2021年6月1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还未对被执行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时被告在6月26日就申请追加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显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17条规定,只有法院在穷尽执行手段之后被执行人却无财产或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才能追加未出资股东,而本案执行局并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未穷尽执行手段,同时被执行人现有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执行债务,因此执行裁定书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未查清被执行人财产,无任何证据或执行手段证实被执行人无财产或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据此法院应撤销该裁定书,判决不应追加各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待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进行审计拍卖变卖后才能查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支付执行债务。
第三人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来的裁定书,应该追加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冀0426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4488元及逾期利息。(2021)冀0426民初493号判决生效后,被告邯郸市融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冀0426执776号,并申请追加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即本案原告河北顺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邯郸市文体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为(2021)冀0426执7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在收到该申请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冀042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河北顺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邯郸市文体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为(2021)冀0426执7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对此不服,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第三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出资人需在2018年年底前,全部出资到位。截至目前出资情况为:邯郸和信股权投资基金应出资600万元,实际出资600万元,出资100%;邯郸市文体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出资600万元,实际出资300万元,出资50%;河北顺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出资400万元,实际出资135.1万元,出资33.77%;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应出资400万元,实际出资205万元,出资51.25%。(2021)冀0426执776号案件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对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网上财产查询,证券、银行、网络资金均未发现相关财产,于2021年7月2日到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该公司相关固定资产,且对其名下的大众牌冀DJ××**车(原系原告车辆,后变更到第三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及大通牌冀D1××**车(2017年5月购买,价格359000元)进行查封。2021年11月30日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账户现金余额为3665.9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2021)冀0426民初4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已生效的(2021)冀0426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本院对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财产的查询结果,该公司财产明显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河北顺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邯郸市文体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出资缴纳期间届满后,至今仍未足额缴纳出资,故本院下达(2021)冀0426执异48号裁定书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对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范围内清偿相关债务,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诉称被执行人涉县红色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清偿能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顺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河北顺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常亮
审 判 员  张国强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