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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29民初2131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00号紫金大厦707-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县城黄巾大道与东安街交叉口南行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旺角广场C座16层16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臾镇白塔村五组53号。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78644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巨鹿县清风别苑小区6号楼工程系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与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之后,2021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将巨鹿县清风别苑小区6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将基础部分钢筋工作完工后,因开发商相关手续不全导致工程无法继续,经与***核对确认欠原告共计786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说自己也没有从建设单位拿到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列诉请。 经查,原告所诉被告名称错误,不存在名称为“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名称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