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04民初2349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某甲中学(邯郸市某乙中学),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学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学校职工。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甲中学(邯郸市某乙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652元和46256元,合计149908元及利息(利息以14990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为标准,自2018年9月29日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29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学分别于2018年6月份和7月份签订《邯郸市某乙中学数控车间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和《邯郸市某某中学电子电器应用与维修实训室基础建设项目实训室走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上述两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两项工程现均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经结算审定,数控车间加固工程工程款为733652元,实训室走廊装修工程款为94200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数控车间加固工程工程款630000元,实训室走廊装修工程款46102元,共计欠付14990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原告公司名称有过变更。
第二组证据:数控车间加固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案涉数控车间加固工程已经第三方机构审核结算,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价款为733652元。
第三组证据:实训室走廊装修工程的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案涉数控车间加固工程已经第三方机构审核结算,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价款为92358元。
第四组证据:工程款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数控车间加固工程已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实训室走廊装修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款46102元。
第五组证据: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1278.75元。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两项工程施工时间均在2018年,被告曾准备在2023年5月份支付原告46000元,与原告沟通后发现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账号不一致导致转账未成功,目前所欠付金额均为属实;利息不应该从竣工之日起算,应该从审计结果出来以后开始计算。
被告某某中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邯郸市某乙中学数控车间加固工程,邯郸市某乙中学于同年6月12日向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款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付款进度、质量保证金及质量保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的第44页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项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合同的第81页约定:“进厂后付款20%,竣工后付款60%,验收合格后审计完付总工程款95%”;合同的第90-91页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单项工程最长的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该工程于2018年8月29日竣工经邯郸市某乙中学验收后,2018年12月24日由邯郸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核定工程总价款为733652元。某某中学于2018年9月20日向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130000元,尚欠工程款103652元。
2018年,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邯郸市某某中学电子电器应用与维修实训室基础建设项目实训室走廊装修工程,邯郸市某乙中学于同年7月24日向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款付款进度、质量保证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5页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拨款95%、质保到期拨款100%”。合同中未约定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和工程质量保修期时间。该工程于2018年8月29日竣工经邯郸市某乙中学验收后,2018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审定该工程价款为92358元。某某中学于2019年1月17日向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6102元,尚欠工程款46256元。
因案涉两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上均未显示验收日期,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均认可以工程审计时间作为工程的验收时间,即数控车间加固工程验收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电子电器应用与维修实训室基础建设项目实训室走廊装修工程验收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
另查明,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更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承担诉前保全案件申请费1278.75元。
以上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邯郸市某乙中学数控车间加固工程施工合同》、《邯郸市某某中学电子电器应用与维修实训室基础建设项目实训室走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23)冀0404财保421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学因施工合同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49908元,经原、被告对案涉两项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共计为8260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两项工程款总计676102元,尚欠付14990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4990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为标准,自2018年9月29日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中标的邯郸市某乙中学数控车间加固工程尚欠工程款103652元(其中5%的质量保证金36682.6元),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合同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期最长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因该工程双方确认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故欠付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6682.6元的利息应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因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审计后付总工程款的95%,该工程审计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故欠付工程款66969.4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二)原告中标的邯郸市某某中学电子电器应用与维修实训室基础建设项目实训室走廊装修工程尚欠工程款46256元(其中5%的质量保证金4710元),因合同中未对质量保证期限、利息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该工程双方确认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故欠付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710元的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故欠付工程款41546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对该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为标准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保全案件申请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某甲中学(邯郸市某乙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9908元;
二、被告邯郸市某甲中学(邯郸市某乙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6696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以3668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以415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7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邯郸市某甲中学(邯郸市某乙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78.75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计2291元,由被告邯郸市某甲中学(邯郸市某乙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四)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