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复兴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分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402民初8556号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邯郸市复兴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邯郸市复兴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计792元,由邯郸市复兴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