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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民终7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4)冀0406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在上诉人承揽的工地受伤,被上诉人的伤情上诉人不知情,相关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按照仲裁裁决书内容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我和上诉人之间有劳动事实,峰峰矿区人社局做了全面深入的调查,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程序,法院对此作出了行政判决,我受伤时有同事可以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1069.79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1日,***在某某公司承揽的峰峰矿区街儿庄南区2号楼工地工作时,被脱落的墙皮砸伤左脚。当日,***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医疗费1069.79元,诊断为左足第3趾末节骨折伴趾甲松动。2023年5月4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由某某公司对***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某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23)冀0403行初3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4年4月16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024年5月14日,***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1069.79元;2、某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3、某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4、某某公司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105000元;5、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96.66元;6、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248.33元。2024年7月19日,该委作出峰劳人仲案(2024)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1069.79元;2、某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3、某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940.4元;4、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5.7元;5、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72元;6、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36元。后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3行初32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邯郸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收费票据复印件的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069.79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36元。首先,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仅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上述查明事实,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由某某公司对***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法院对原告某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069.79元;二、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940.4元;四、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5.7元;五、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72元;六、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由某某公司对***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某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也无证据推翻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